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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甯蜀楠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八十八點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甯蜀楠對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40 元,及自 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5 9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7年 度執字第47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向鈞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88921 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訴外人甯蜀楠對被告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日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甯蜀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權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 1 ,按債權比例88.9% 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未聲明異議,且甯蜀楠仍任職被告旭日公司,被告 從未移轉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甯蜀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中88.9% 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聲請執行甯蜀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 日以100 年度司執珩字第88921 號執行命令扣押甯蜀楠在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於債權人聯邦銀行。嗣原告於10 1 年4 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甯蜀楠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541 號 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4 月3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21 541 號函併入前案辦理,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收受該併案 執行函,嗣經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桃院豪珩100 年度司執字第8892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按比例分配 移轉予各債權人,經函知兩造、其他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甯 蜀楠,命被告應依該函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 ,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88.9% ,該函於同年9 月 10日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甯蜀楠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之事 實,亦據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甯蜀楠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甯蜀楠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其中 之88.9% 則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憑系爭執行命令,起訴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甯蜀楠每月應支領系爭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依移轉命令所 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即88.9% 給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則逾越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 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甯蜀楠每月應支領系爭薪資 債權之3 分之1 ,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 所佔之債權比例88.9%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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