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二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之
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甯蜀楠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八十八點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甯蜀楠對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嗣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40 元,及自
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5
913 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
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7年
度執字第4766號
債權憑證在案,並向
鈞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88921 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訴外人甯蜀楠對被告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日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甯蜀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權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
1 ,按債權比例88.9% 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未聲明
異議,且甯蜀楠仍任職被告旭日公司,
惟被告
從未移轉
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甯蜀楠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之3 分之1
中88.9% 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聲請執行甯蜀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
日以100 年度司執珩字第88921 號執行命令扣押甯蜀楠在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於
債權人聯邦銀行。嗣原告於10
1 年4 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甯蜀楠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541 號
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4 月3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21
541 號函併入前案辦理,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收受該併案
執行函,
嗣經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桃院豪珩100 年度司執字第8892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按比例分配
移轉予各債權人,經函知
兩造、其他債權人、執行
債務人甯
蜀楠,命被告應依該函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
,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88.9% ,該函於同年9 月
10日送達被告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堪
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甯蜀楠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之事
實,亦據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甯蜀楠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
期間10日內
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甯蜀楠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其中
之88.9% 則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憑系爭執行命令,起訴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甯蜀楠每月應支領系爭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依移轉命令
所
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即88.9% 給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則逾越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範圍,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
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939,740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甯蜀楠每月應支領系爭薪資
債權之3 分之1 ,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
所佔之債權比例88.9%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