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意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樹堅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被 告 賴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12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昶貴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昶貴公司)以昶貴公司因投標工程須給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為由,透過訴外人即伊
法定代理人配偶周菱玲
,共同向伊借款400 萬元(下稱
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還
款期限為同年月15日,被告及昶貴公司並承諾負連帶清償責
任,伊已依約交付受款人為中華郵政公司、金額400 萬元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被告。
嗣被告為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於105 年12月
中旬提出附表編號1 支票予伊,
惟於支票即將到期之際,被
告以資金困難為由取回該支票,更換為附表編號2 支票,再
於該支票即將到期前,復為相同請求,以附表編號3 、4 支
票更換前開支票。又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向伊另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與系爭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借
款),並交付附表編號5 支票作為擔保,且約定由被告及昶
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昶貴公司之銀
行帳戶。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被告最終交付用以清償之附表
編號3 、4 支票,經提示後,僅附表編號3 支票兌現,附表
編號4 支票則遭
退票,
迄今尚積欠200 萬元未償;就系爭第
二筆借款,被告交付用以清償之附表編號5 支票,經提示後
亦遭退票,迄今尚積欠100 萬未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8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昶貴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憲龍之配偶,系爭
第一筆借款係伊代表昶貴公司向原告所借,並應原告要求,
於簽收系爭支票時,於載有「暫借予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賴
惠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支支票一紙 金額:新台幣肆佰
萬元整」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下方「借款人」欄
處簽名。系爭第二筆借款則
非伊向原告所借,因
斯時伊已與
邱憲龍
離婚,未再參與昶貴公司事務,伊不知悉邱憲龍又向
原告借款,亦不知道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之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昶貴公司負責人邱憲龍原為夫妻,嗣於106 年1 月13
日離婚;系爭第一筆借款為被告與周菱玲接洽,經原告以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系爭字據簽名,且已實際兌領;
原告
復於106 年5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昶貴公司之銀行帳
戶
等情,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系爭字據、中華郵政公司檢送
之系爭支票兌領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 、20、33、35至3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3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與昶貴公司向原告所借,並約定由
被告與昶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
告接洽系爭第一筆借款,並經原告出借,惟爭執此係昶貴公
司借貸,並否認系爭第二筆借款為其所借,而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前段及第27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與昶貴公司共同向原
告所借,並約定被告與昶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為被
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暨有連帶清償約定等節,負舉證之
責。
㈡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證人周菱玲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為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之帳務,包含計算工程款、至銀行匯
款等公司款項之處理,105 年12月8 日上午被告打電話到
原告公司,由伊接電話,被告說要借400 萬元當作大園郵
局之工程押標金,一開始伊沒有同意,因為伊權限沒有那
麼大,經伊詢問原告之負責人即伊配偶,取得同意後,被
告又再打電話給伊,伊始告之同意借款,被告告訴伊不論
有沒有得標,均會於一個禮拜還款,並約定當天下午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打電話給伊
時係問「老闆娘你可不可以借我400 萬元要押標」,伊認
為是被告要借款,又因400 萬元金額太大,但交付系爭支
票時,被告沒有帶任何支票或憑證來,伊要求被告簽立借
款條,系爭字據上借款人欄「昶貴營造有限公司」是被告
自己書寫,伊沒有要求被告這樣寫,因為伊認知是被告所
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對周菱玲前開所述
之借款經過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由上開借款
經過可知,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僅係稱要向原告借貸40
0 萬元之旨,並未表明係代理昶貴公司或係與昶貴公司共
同向原告借款之意,亦無明示被告與昶貴公司負連帶責任
之意,佐以系爭字據上
所載文字為「暫借予昶貴營造有限
公司賴惠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支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
肆佰萬元整」等文字,並無被告與昶貴公司就系爭第1 筆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其上「借款人」欄處之簽名
則為「賴惠蘭昶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自陳其上簽名為
真正,昶貴公司部分則未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且未載明
被告係代理昶貴公司之旨(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並
非昶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借款係被告與昶貴公司共同向原告
所借,並約定由
渠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固屬無據,
被告辯稱系爭第一筆借款係其代昶貴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
,亦非可取,系爭第一筆借款實係被告自行向原告所借,
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應係於原告與被告間合致
。又系爭第一筆借款業經原告以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
兌領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貸
契約關係,當已於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生效。是就系爭第一
筆借款,果被告未為清償,應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
關係,就被告自己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非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與昶貴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借得系
爭第一筆借款後,係用於何處?有無自行使用?或係交付
昶貴公司作為押標金之用?後續為何係以昶貴公司簽發之
如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以為清償?等情,要屬被告與昶貴
公司內部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被告辯稱其與邱憲龍離婚
後無從知悉後續處理狀況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第一筆
借款經原告交付後,經先後以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以為清
償,其中附表編號4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有200
萬元未償等情,有周菱玲證稱:被告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
中兌現了200 萬元,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退票後,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支票已經退票要如何處理,被告
說不會不還,給他時間,他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及附表編號4 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
除原告所述已還款之200 萬元外,尚有為其他清償,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第一筆借
款未償部分計200 萬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273 條規定與昶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有
誤認,惟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為之主張,
附
此敘明。
㈢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原告雖舉附表編號5 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匯款申請書為證,然附表編號5 支票係昶貴公司所簽
發(見本院卷第12頁),匯款申請書僅可看出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昶貴公司京城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俱看不出與被告之關連,凡此均無從證明系爭第二筆
借款係被告與昶貴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至原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周菱玲則證稱:106 年5 月31日昶貴公司之老闆邱
憲龍打電話給伊說要借100 萬元,說當天有票要軋,其中
一張票是要還昶貴公司開給原告,要還系爭第一筆借款40
0 萬元之票款,邱憲龍跟伊說昶貴公司開給原告之200 萬
元的票當天要兌現,但昶貴公司之支票存款不夠,要伊借
他100 萬元,經伊同意出借,並匯款給他,這筆錢伊認知
是昶貴公司向原告借錢,目的是要還系爭第一筆借款之40
0 萬元押標金,借該100 萬元過程中,跟伊接觸的只有昶
貴公司之負責人邱憲龍,至於邱憲龍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系爭第二筆借
款,係邱憲龍本於昶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原告所借,
借款過中被告自始未曾參與,或有向原告表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第二筆借款係被告與昶貴公司
共同向原告所借,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第
二筆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心證,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二筆借
款,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
款應於附表編號4 支票所載
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依約還
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應自該支票所載發票日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7 年7 月4 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已在前開支票發票日之後,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可。又本件起訴書係於107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之1 頁),於107 年8 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自翌日即107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為系爭第
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應依民法第478 條及第273 條規定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就該筆款項成立
借貸契約關係,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 昶貴公司 │ 105年12月28日│ 0000000 │ 400萬元 │
├─┼─────┼───────┼──────┼─────┤
│2 │ 昶貴公司 │ 106年4月30日 │ 0000000 │ 400萬元 │
├─┼─────┼───────┼──────┼─────┤
│3 │ 昶貴公司 │ 106年5月31日 │ LD0000000 │ 200萬元 │
├─┼─────┼───────┼──────┼─────┤
│4 │ 昶貴公司 │ 106年6月30日 │ LD0000000 │ 200萬元 │
├─┼─────┼───────┼──────┼─────┤
│5 │ 昶貴公司 │ 106年6月30日 │ LD0000000 │ 100萬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