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朱珵瑋
被 告 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豐
被 告 宋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元,及被告宋文宏
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邵淮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文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宏受雇於被告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邵淮公司),負責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貨物與廢棄物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自新屋往平鎮方向
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與幼獅路1 段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1 段外側車道,自
平鎮往新屋方向直行而來,被告宋文宏遂貿然駕車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髂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恥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與腎臟血腫等傷害,被告宋文宏因
上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所觸犯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
前揭傷害,致其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112,000 元(計算式:28,000×4 =112,000 )、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2,088,000 元及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等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邵淮公司以: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之月薪
達28,00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7等事項均
不爭執。
惟主張被告宋文宏雖於系爭事故時受雇於被告邵淮
公司,但當時並未派工,被告宋文宏為自行外出買飲料,且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難以認定其4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宋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
本
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文宏於
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
故,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字
卷第77頁),且被告宋文宏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宋文宏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宋文宏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邵淮公司
對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宋文宏因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堪予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合計250 萬元之損害,被
告邵淮公司為被告宋文宏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開損害等情,被
告邵淮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
邵淮公司就被告宋文宏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邵淮公司就被告宋文宏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故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
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
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使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
經查,被告宋文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邵淮公
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貨物與廢棄物之工
作等事實,為被告邵淮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
91頁)。被告邵淮公司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宋文
宏係私自駕車外出購買飲料,當時公司並未派工
云云(見本
院卷第63頁)。惟依被告宋文宏於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在幼獅路1 段路邊的檳榔攤買
好檳榔,準備回獅五路工地工作而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壢
司調字卷第37頁);當時伊駕駛公司的車要去幼獅工業區那
裡上班,伊要去做拆除工作,伊當時是在事故現場對面檳榔
攤買飲料之後開車迴轉去工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見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50頁);伊是邵淮公司之員工,伊當時開
貨車去買飲料給工地師傅喝,該貨車平常都是伊在駕駛,伊
往返工地需要使用該貨車用來載貨及載拆下之廢棄物(見調
偵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24頁);當時貨車是載拆除房屋之廢
鐵(見本院交易字第206 號刑事卷第25頁背面)各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宋文宏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實是駕駛被告邵淮
公司之貨車載運拆除之廢鐵,並為工地師傅購買飲料後,欲
返回工地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係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則其於途中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客觀上自應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所關聯,其僱用人即被告邵淮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宋文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宋文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邵淮公
司為被告宋文宏之僱用人,被告宋文宏於執行職務,因駕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上開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
否合法有據,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共有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112,000 元等情,依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請領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有4 個月不能工作,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核發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之職業
傷病事故給付函各一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
原告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000 元(計算式:
28,000×4 =112,000 ),
核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固不能單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未必相符,如現有收
入高者,若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斟酌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本件原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
後有無減損其勞動能力,經該醫院依其病歷
所載,原告並於
107 年12月4 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問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
並安排肺功能檢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
右肋骨骨折、骨盤骨折併腰神經叢病變、殘存輕度局限性肺
病變、右大腿無力、麻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估,加以綜合其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
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7% ,有長庚醫院108 年1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82號函及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
觀諸上開鑑定結果
,鑑定醫師已詳述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及鑑定意見,本院
自可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17% 之程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每月薪資28,000元,因其勞動能力減損17% (每年損失為57
,120元,計算式:28,000×17% ×12=57,120),致將影響
其未來獲得之收入,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4 年12
月31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減損勞動能力17% 之損
失,即屬有理。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壢司調字
卷第40頁),自104 年12月31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6
年7 月14日止,共計31年6 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8,
922 元【計算式:57,120×19.00000000+( 57,120×0.0000
0000) ×( 19.00000000-00.00000000) =1,098,921.000000
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5/365=0.0000
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1,098,922 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骨折與內臟之傷害,不僅須住院治
療,亦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衡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私
立玄奘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產線班班長(見本院卷第91頁),106 年薪資
所得合計179,591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1,441,470 元之房
屋及土地;被告宋文宏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7
頁),106 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名下有1991年份、1994年
份、2001年份之汽車共3 輛;被告邵淮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此部分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4頁
之公司登記資料),名下有2007年份、2012年份、2013年份
之汽車共3 輛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在卷可按(均附於個資卷中),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及被告宋文宏侵權行為之情節
暨原告因此所受之傷
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
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8,922 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 元,合計1,410,922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警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5
頁),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超速行駛,並注意前方車
況,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在卷
可佐,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5 年1 月19日第1 次警
詢筆錄所述:當時伊行駛幼獅路1 段往新屋方向直行,發現
對方時距離伊2 公尺左右;伊行車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
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40、41頁),顯見原告於欲通過本件交
岔路口時,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並於距被
告宋文宏迴轉中之貨車僅剩2 公尺之距離始猛然發現該迴轉
之貨車,終致2 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確有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可佐(見調偵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且原告
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卷第
27頁背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
堪認定
。本院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原告、
被告宋文宏就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原告45% 、被告宋
文宏55% 為適當。
⒉系爭事故,原告既應負擔45%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依
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爰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776,007 元(計算式:1,410,922 ×55% =776,00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係於
106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宋文宏(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之送
達證書),於106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邵淮公司(見審交附
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係於106 年4 月19日為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6 年4 月29日始合法送達),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宋文宏自106 年4 月18日起、被告邵淮公司
自106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76,007 元,及被告宋文宏自106 年4 月18日起、被告邵
淮公司自106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