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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被   告 駿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49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 買貨品,伊已依約交付完成,惟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132 萬3,608 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開立 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被告迄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3,60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只是要跟原告協商 如何處理,希望可與原告調解,且已向原告釋出善意等語置 辯。 三、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被告尚 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有訂購單、出貨統計表、對帳請款 單、細目單、統一發票、貨運托運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18、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買受貨品,原告已出貨交付並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貨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 付系爭貨款。被告雖辯稱欲與原告協商,惟此非延期清償 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 未就系爭貨款清償乙節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自仍應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支付系爭貨款。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原 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即得向請求被告系爭貨款,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15頁),於106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3,6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發票日期 │ 票載買受人 │ 品名 │ 票載金額 │ │次│ │ │ │ (新臺幣) │ ├─┼───────┼────────┼─────────┼──────┤ │1 │105年7 月2 日 │駿綸企業有限公司│針織長毛絨布 │ 23萬9,794元│ ├─┼───────┼────────┼─────────┼──────┤ │2 │105年8 月1 日 │同上 │同上 │ 36萬2,348元│ ├─┼───────┼────────┼─────────┼──────┤ │3 │105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 23萬6,796元│ ├─┼───────┼────────┼─────────┼──────┤ │4 │105年10月24日 │同上 │同上 │ 14萬7,376元│ ├─┼───────┼────────┼─────────┼──────┤ │5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 33萬7,294元│ ├─┴───────┴────────┴─────────┼──────┤ │ 合計│132萬3,6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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