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和
被 告 駿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49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
買貨品,伊已依約交付完成,
惟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132 萬3,608 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開立
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被告
迄未支付。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3,60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只是要跟原告協商
如何處理,希望可與原告調解,且已向原告釋出善意等語置
辯。
三、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被告尚
有系爭貨款未給付
等情,有訂購單、出貨統計表、對帳請款
單、細目單、統一發票、貨運托運單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18、77至7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買受貨品,原告已出貨交付並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貨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
付系爭貨款。被告雖辯稱欲與原告協商,惟此
非延期清償
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
未就系爭貨款清償乙節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自仍應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支付系爭貨款。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原
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即得向請求被告系爭貨款,則原
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15頁),於106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3,6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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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發票日期 │ 票載買受人 │ 品名 │ 票載金額 │
│次│ │ │ │ (新臺幣) │
├─┼───────┼────────┼─────────┼──────┤
│1 │105年7 月2 日 │駿綸企業有限公司│針織長毛絨布 │ 23萬9,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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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 月1 日 │同上 │同上 │ 36萬2,348元│
├─┼───────┼────────┼─────────┼──────┤
│3 │105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 23萬6,796元│
├─┼───────┼────────┼─────────┼──────┤
│4 │105年10月24日 │同上 │同上 │ 14萬7,376元│
├─┼───────┼────────┼─────────┼──────┤
│5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 33萬7,294元│
├─┴───────┴────────┴─────────┼──────┤
│ 合計│132萬3,608元│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