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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及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和 訴訟代理人 王菀梋 被   告 超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澍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及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 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 1 月2 日府經登字第1079113421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 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為 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然其全體股東已選任李澍泰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可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 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 ,李澍泰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至同 年3 月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數批,總計運費及關稅代墊款 共新臺幣(下同)86萬9,208 元。原告按約如期將貨物送達 ,被告自應有給付運費及代墊款之義務,惟被告至今運費及 代墊款全未給付,屢經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諉,遲不付款, 迄未清償。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 用暨遲延利息。 ㈡被告107 年1 和2 月總共積欠原告66萬1,257 元之運費和代 墊款,兩造因而於107 年3 月8 日同意,將被告所有之貨車 0輛抵押與原告,並約定被告若未於107 年4 月15日前清償 運費和代墊款,原告有權將車輛變賣清償債務,由此可之被 告斯月時有積欠原告運費之事。而至今原告尚積欠運費86萬 9,208 元未清償,被告若主張已清償,自應就此有利之部分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開立發票,所以不給付云 云,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7款之規定,原告無庸 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之期日稱: 兩造之業務往來期間從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 止,產生之總運費為275 萬3,463 元,其中代付關稅金額為 247 萬7,826 元,被告目前已給付運費共188 萬4,257 元, 然原告僅開立了27萬5,637 元之發票給被告,其餘之運費和 關稅代墊款並非被告不願意付款,而是原告重未開過發票給 被告,亦未提出關稅憑證,故被告才不願意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統一 發票、報價單、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至26、150 至15 2 、164 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 票、報價單、抵押契約書等均屬真正,被告雖另抗辯該運費 及稅金均已付清,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代支付憑證或單據,並 提出請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發票及對帳單、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至143 、145 至146 頁)為證,然原告所請求 者,乃前揭託運商品於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之代收代付 款,性質上免開立發票,而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則係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3 月30日之清償明細,二者並不相同, 被告所辯已付清及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自無可採。又據證 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陳志偉於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結證:伊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桃園站主管,處理帳目 事務及業績部分,至107 年3 月始離職;就工作的這段時間 ,被告支付原告的項目,是以請款單為依據;被告斯時積欠 原告款項8 、90萬元;老闆說手頭不方便,有用公司車輛做 抵押。後續伊還是有向老闆催款的工作,老闆說他自己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證人陳志偉為被告公司 先前之桃園站主管,處理帳目事務及業績部分之金錢往來, 因此,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狀況知之甚稔,且證人亦與兩造 間並無利害相關或相反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足以採信。 又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陳志偉之證詞,均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準此,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622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按約 如期將貨物送達,被告應給付前開運費及關稅代墊款,不但 有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運 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關稅代墊款86萬9,2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