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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霖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迄未付款 ,尚欠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 155 萬5,272 元,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向有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而尚 欠155 萬5,272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 院卷第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 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規定,自應如數清償。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18日對被告特別代理人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