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霖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
迄未付款
,尚欠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 155 萬5,272 元,
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向有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而尚
欠155 萬5,272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
院卷第70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買賣價金
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規定,自應如數清償。又
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18日對被告特別代理人送達,有送達
證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