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簡誠輝
訴訟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麗容
李武夫
李銘得
李銘蓬
李婉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憲欽
被 告 李孟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訴訟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法定代理人 黃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哲應就其之被
繼承人李安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所
有權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起訴時原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李麗容、李武夫、李銘得、李銘蓬、李婉莉、李安平
、李呂阿富、李衍明、李順安為共同被告,求為判命「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就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被告。」,
惟其後發覺李安平早於102 年12月22日死
亡,原告即於107 年6 月27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52-53 頁)撤回對被告李安平之起訴
並追加其
繼承人李孟哲為共同被告,
嗣又於108 年7 月22日
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李孟哲應就被繼承
人李安平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
上開追
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乃因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
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下,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孟哲為共同被告,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
告,並由原告就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嗣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聲明
迭經變更,終於108年7月22日以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9日中地法土字
第14500號收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108⑴、面積3,303.5平方公尺土地單獨分歸原告所有,就編
號108(0)、面積3,3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惟均僅
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
,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亦應予
准許。
三、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經查:李呂阿富、李衍明已於
108 年1 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合計應有
部分4 分之1 出售予原告,並於108 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
記,原告乃於108 年2 月1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
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2-135 頁)在卷
可按,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准
許原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第139 頁反面),
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李呂阿富、李衍明已脫離本件訴訟
,
併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李孟哲、李順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而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就分割方法而言,考量
系爭土地面積為6,607平方公尺,而土地過於長狹、有池塘
,且共有人眾,果
予以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有礙土
地利用,無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復考量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06、107、10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鄰近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委託原告為代表人之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
)經營,則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單獨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108 ⑴部分土地、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
附圖一編號108 (0)部分土地,將能整體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亦便於聯外通行。另被繼承人李安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孟
哲未就李安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759 條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孟哲應就被繼承人李
安平所有系爭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
一編號108 ⑴(面積3,303.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108 (0 )(面積3,303.5 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麗容、李武夫、李銘得、李銘蓬、李婉莉等5人(下
稱李麗容等5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部分鋪設柏油以供
通行、無其他
地上物、亦無設定
用益物權,有池塘可供欣道
公司作為沈澱瀝青廠污染物蓄水池之用,是如依附圖二所示
粉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被
告共同所有之方式分割,不僅使原告就分得土地得與系爭鄰
近土地合併規劃利用,亦便於透過既成道路聯繫玉林路,待
主管機關核可就預留連接台61線快速道路之平面道路土地施
作道路後,更可直通至台61線快速道路,而不需自玉林路繞
道通行,應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斟酌土地利用效益之分割方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式
為原物分割。方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粉紅色斜線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所有。
㈡被告李孟哲、李順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
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105年度司桃調字第56號卷第21-23頁),且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李安平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孟
哲尚未就李安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李安平之繼承人就
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定之。經查:
1.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目測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其間
有可供行走之小路外,並無任何道路存在於上開地號間,
亦未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欲分予原告之土地有道路可
供通行至主道路及大馬路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李麗容等5 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導致
日後通行、利用之困難,對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殊屬不
利,自非兼顧土地經際效用與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
2.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不僅兩造分得土地均有
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且原告為代表人之欣道公司已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鄰近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
,其中同段106 、107 地號土地之經營權更直至114 年10
月20日止乙節,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2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20-41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亦可便利原告將分得土地與系爭鄰近土地整合利
用。另
觀諸被告李武夫、李麗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
土地是我們父親留下來,希望我們保留作紀念,原本是由
我大哥李石松耕作,我大哥過世之後因為污染沒辦法住人
,現在是廢耕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被告
李銘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土地是繼承自我們父親,
已有三代,是情感上的凝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反面),足認被告李麗容等5 人自李石松過世後亦多年未
對系爭土地有何經濟利用之規劃,保有系爭土地產權僅係
基於情感上之依附而已,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既已將系
爭土地半數面積分割予被告共有,而得維繫被告李麗容等
5 人對於系爭土地情感上之依附,自可認已兼顧被告李麗
容等5 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雖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高達2 分之1 之所有人,採其方案復能將系爭土地與
系爭鄰近土地整合使用,達到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最大化,
且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與被告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道路對外
聯繫,該方案並已保留系爭土地半數供被告維持共有,以
保障被告李麗容等5 人對土地感情之維繫,可見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原物依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使 用│使 用 地│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分 區│類 別│
├─┼───┼────┼───┼──────┼────┼────┼────┤
│1 │桃園市○ ○○區 ○○○段│ 108 │6,607 │一般農業│農牧用地│
│ │ │ │ │ │ │區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
│字號:壢登字第47061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1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313,600 元正 │
│
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4 │
│設定權利範圍:30分之2 │
│證明書字號:93壢他電字第10408號 │
│共同擔保地號:忠孝段991 │
│ 樹新段108、119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本件│分割後分得部分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簡誠輝 │ 2分之1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
│ │ │ │108 ⑴部分 │
├──┼─────────┼───────────┼───────────┤
│2 │李麗容 │30分之1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15分│
│ │ │ │之1 │
├──┼─────────┼───────────┼───────────┤
│3 │李武夫 │ 6分之1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3 分│
│ │ │ │之1 │
├──┼─────────┼───────────┼───────────┤
│4 │李銘得 │18分之1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9 分│
│ │ │ │之1 │
├──┼─────────┼───────────┼───────────┤
│5 │李銘蓬 │18分之1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9 分│
│ │ │ │之1 │
├──┼─────────┼───────────┼───────────┤
│6 │李婉莉 │18分之1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9 分│
│ │ │ │之1 │
├──┼─────────┼───────────┼───────────┤
│7 │李孟哲(李安平之繼│30分之2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承人) │ │(0)部分之應有部分15分│
│ │ │ │之2 │
├──┼─────────┼───────────┼───────────┤
│8 │李順安 │30分之2 │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108 │
│ │ │ │(0)部分之應有部分15分│
│ │ │ │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