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莉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趙君強
余慶驊
陳裕雄
受 告知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固均
非不得提起,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
,則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
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
第三人
所發之
扣押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
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
以第三人為被告,
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
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
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
台
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前以受告知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鋐運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42 萬717 元為由,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
裁定,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
鋐運公司之財產,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
嗣原告
即執前開裁定向本院針對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4
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則於民國106 年
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
執行命令,
禁止鋐運公司收取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本件被告
亦不得對鋐運公司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6 年8 月11日
送達被告,而本件被告
旋即依法就
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
主張鋐運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告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卷宗
查核屬實,則本件被告對執行債
務人即鋐運公司是否確有其聲明所示之債權,於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且原告僅以聲明異議
之第三人即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執行鋐運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鋐運公司因
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局本部
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照明設備數批
,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惟鋐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42 萬71
7 元,經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及核發
支付命令,分別
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106 年度司促字
第34907 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在142 萬71
7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字106 年度司
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將鋐運公司對被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之債權
予以扣押,禁止鋐運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向鋐運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後,於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鋐運公司對
其之工程債權不存在,原告認鋐運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保留
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鋐運公司對被告
有142 萬717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鋐運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 億
3,590 萬4,762 元,
兩造並簽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
設備安裝施工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於103 年7 月3 日至105 年5 月4 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
鋐運公司已施工經結算後之金額6,427 萬2,169 元,惟鋐運
公司於105 年3 月開始屢有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
甚至於105 年5 月開始無法派工等重大工程疏失,被告於10
5 年4 月28日起即多次催告鋐運公司依約執行,惟均未獲回
覆或改善,被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3款規定另雇工
施作或修補瑕疵,共額外支出4,958 萬2,599 元(計算式:
被告已雇工代料施作工程費用共計1 億2,121 萬5,152 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支出予鋐運公司未執行之費用7,163 萬2,
593 元=4,958萬2,599 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約
定,鋐運公司應於105 年5 月11日完工,但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8日始竣工,鋐運公司已逾工期293 天,被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得向鋐運公司
求償違約金4,077 萬1,
429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億3,590 萬4,762 元×30%=4,
077 萬1,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鋐運公司未依約
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使被告遭臺中市
政府罰款4,400 萬元,是鋐運公司對被告非但已無債權,被
告反因其違約停工而受損害9,035 萬4,028 元(計算式:4,
077 萬1,429 元+4,958 萬2,599 元=9,035 萬4,028 元)
亟待向其追討,此金額遠超於被告所先扣留之保留款357 萬
2,74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鋐運公司因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
裝施工工程」,向原告訂購照明設備數批,而鋐運公司積欠
原告貨款142 萬717 元。
㈡ 鋐運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訂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
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由鋐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 億3,590 萬4,762 元。
㈢ 本件原告前以鋐運公司積欠其貨款142 萬717 元為由,向新
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裁
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鋐運公司之財產,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原告即執前開裁定向本院針對鋐運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則於106 年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禁止鋐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鋐運公司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
6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旋即依法就上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主張鋐運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告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鋐運公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之債權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鋐運公司對
被告是否有工程債權(含工程款、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存
在? 茲論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
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
,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二、付
款階段:1.估驗款:計價時依業主估驗數量及本契約單價辦
理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保留款,保留款金額
為每期估驗計價款之5%,乙方(即鋐運公司)檢具估驗計價
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款,待甲方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於
翌月5 日起一個月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2.尾款:待全部工
程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取得業主工程款,並由
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尾款,並於翌月5 日起一
個月電匯至乙方帳戶;四、保證金退還:1.甲方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撥付末期計價款予甲方、乙方完成保固手續且無
其他待辦事項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2.乙方於保固期滿
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方向甲方申請辦理無息退還保固票,經
甲方確認無誤後,於十日內書面通知乙方至甲方辦理無息退
還保固票」;第18條第1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鋐運公司)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
逾期一天,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另
惡意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
損害賠償金仍得就直接、間
接實際損失要求賠償。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
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
證金內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可知鋐運
公司雖不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得就其施作部分請求被告
估驗付款,但倘鋐運公司履約而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被
告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估驗款,下稱工程款)、保留款
扣抵,倘有不足,仍得請求被告鋐運公司給付或自保固保證
金內扣抵甚明。而被告辯稱:鋐運公司自105 年5 月間即停
工施作,且被告已給付鋐運公司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鋐運公司自105 年5 月4 日後即無估驗請款之事實,
業據
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
42801 號函、105 年5 月26日華統電(警)字第105052601
號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本
院卷二第157 頁),
堪信為真,
可證鋐運公司確有不履行系
爭工程契約,以及被告並未積欠鋐運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之情事。則依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因鋐運公司不履行
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因被告已無尚未給付鋐運公司之工程款
得扣抵,故僅得自保留款中扣抵。
㈢ 然
觀諸前開約定,可知鋐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返還保留款之及
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
金」,而鋐運公司於105 年5 月間即擅自停工,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已將鋐運公司原先承攬而未施作之工程另行發包
等
情,亦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4 月28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
42801 號函、105 年5 月26日華統電(警)字第10505260 1
號函、被告與宏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弱電
系統設備材料採購合約書、被告與宏峻工程行間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機電系統防火阻絕填塞採購合約書、被告與中區電
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弱電系統勞務承
攬安裝施工合約書、被告與尚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工地地板插座及蓋板模組採購合約書、被告與
嘉其得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 低壓盤體匯流排
連接相關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
96頁、第139 頁至第14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則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前述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已因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存
在,鋐運公司自無此部分債權可供扣押。
㈣ 綜上,鋐運公司對被告既無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
權存在,被告另
抗辯對於鋐運公司有違約金等債權存在並主
張抵銷,自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鋐運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屬可信
,原告主張鋐運公司對於被告尚有未領取之保留款債權,為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