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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被   告 泓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陸佰伍拾柒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與最初提出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 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洪維 爵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現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 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洪崇智」,原告於上開書狀以洪 維爵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 疑義。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 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 文件。又如原告係於提出前開聲請後法定代理人始有變更, 亦應提出該變更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176 條規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1,6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 萬4,657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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