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梁忠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 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 續,是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 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大愛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大愛生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稽,承前所述,原告僅變更其公司組織,其法人格同一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之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後又於107 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陳述意見狀 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6頁)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係針對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設定登記時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90年間出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原告占有及 使用中,而當時被告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之稅 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從被告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所製作之 財產目錄,可知系爭建物確經被告之同意納入原告之所屬財 產;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原告繳納;佐以系爭建物自 興建時起至今均供原告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而由原告持續 占有、使用(即大愛生命會館),顯見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至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然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對於私法上之 權利並無表彰之功能,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 被告於105 年間出售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份,並解任董事後 ,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至原告名下,然 遭被告拒絕,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應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大愛生命會館於95、96年間曾因屬違建而遭主管 機關拆除,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而原告該時並無資金 可供重建,且因重建後仍是違建,故無股東願意出資興建, 被告僅得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所有 ,僅係因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才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 ,不得依此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提之 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非被告所製作,且亦無法以其上記 載原告之資產有「房屋及建築」,即認其上所載「房屋及建 築」即係系爭建物,況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上 所載之「房屋及建築」現值新臺幣(下同)300 萬餘元,與 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自不得以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及 資產負債表而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倘本院認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則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於90年 間興建,今已逾15年時效,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 原告繳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又被告曾為原告之負責人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 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僅將之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 經查被告曾因於94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 號後方違章建築「大愛生命紀念館」,經桃園市 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21日查獲,並於96 年1 月4 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其又於98年3 月27日再度於 原址重建系爭建物等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 之規定,而遭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現存之系爭建物 應係96年1 月4 日後所興建。 ㈢ 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固提出原告之 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觀諸該財產目錄之「財產名 稱」欄之「房屋及建築」欄下僅記載「鐵屋鋼構. 琉璃瓦」 「H 型鋼」「C 型鋼」等語,而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 項下僅記載「房屋及建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50頁至第62頁),無法知悉前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上所 載之「房屋及建築」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被告亦爭執前 開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即係系爭建物,是前開記載至多僅 得認原告之固定資產中有「房屋及建築」,尚難依此證明前 開所載「房屋及建築」即係系爭建物,更無法認定系爭建物 即為原告所有。其次,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均由原 告使用,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並提出107 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得以使 用系爭建物之原因者眾,可能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可 能係基於租賃、無償使用借貸等等,不一而足;又系爭建物 既由原告使用、占有中,故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亦與常情無違,甚難單憑原告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且由原 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認該建物系為原告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 又衡情倘系爭建物於96年間係由原告出資重建,被告僅為該 時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應極力否 認其為系爭建物之重建者,而非坦承犯行,是原告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而取得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實非無疑。再者,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則何以會任憑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自己,且長達10餘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與常情有 違。又原告係於93年8 月10日核准設定登記,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存卷可參;而證人范添德(即原告之股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係於94年開業,大愛生命紀念館於96年間曾因 為違建而遭拆除,拆除後我沒有因為重建而再增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參以證人謝佑昇(即鍵錡企業社之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參與系爭建物之重建,當時 實際收受之金額大概就是被告所提出之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上所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觀 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之金額高達676 萬3,719 元,有鍵 錡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3頁至第63-4頁) ,以原告經營殯葬業未及2 年,營業所需之主體建物(即大 愛生命會館)即遭強制拆除,且遭拆除後,原告並無增資之 情形,而原告該時是否有600 萬餘元之資金以支付系爭建物 之重建費用,尚屬有疑。況原告迄未提出其曾支出前開重建 費600 萬餘元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於96年 間重建系爭建物時,原告無多餘之資產,且系爭建物重建後 仍是違建,故無股東願意出資,亦非全然無據。 ㈤ 至原告主張證人范添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分別為 何時興建? )之前本來就有主體建物,後來大概是在106 年 底時多加安靈室」等語,顯見103 、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中所載「房屋及建築」係屬系爭建物云云。然證人謝佑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時,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的現址有幾棟建物? )印象中有本廳外,後面的小 廳與焚化爐區域都有做到,後棟沒有連在一起,前面三個區 域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 頁) ,即與證人范添德所述不同,證人范添德前開所述是否可採 ,亦非無疑。況證人范添德亦未說明究竟其稱之「主體建物 」所指為何,以及「主體建物」之坐落形式為何(究竟分開 或係相連),故無法依證人范添德前開所述遽認原告之資產 負債表中所載之「房屋及建築」係屬系爭建物等節。又證人 范添德雖稱:公司財產目錄係被告所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 90頁),而被告否認該財產目錄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即指 系爭建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財產目錄中所載之「房屋及建 築」即為系爭建物,是財產目錄究竟係何人製作,亦非屬重 要。再者證人范添德又稱: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由原告出資 重建,那時有開股東會,原告錢不夠有向股東梁維坤借100 萬元,後來原告有清償前開借款,還算利息給梁維坤,為了 重建被告有找梁維坤入股,是在96年重建後梁維坤才入股云 云;與證人李錦相證稱:因為原告剛成立沒多久,沒什麼錢 ,且那時股東也沒有再增資,所以重建費用是由被告自己去 籌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且觀諸原告於93年至10 3 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未見梁維坤曾有入股之情事, 是證人范添德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范添德於被 告進一步追問:96年重建之費用除了向梁維坤借的100 萬元 ,其餘的費用是否都是由原告支出等問題時,卻答稱: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證人范添德無法 確知系爭建物於96年間之重建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是證人范 添德之前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重建,即 無法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㈤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即難 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約定歸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 就系爭建物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 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將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