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方依婷
被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明
被 告 詹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6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
輛,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
上開車
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被告詹凱傑於同日
晚間9 時4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11.1 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方依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因上開
撞擊,致懷有身孕之原告下體出血、所懷胎兒腹裂畸形、胎
位不正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
件被告詹凱傑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山區、
居所地在嘉義市;被
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設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再查,本件事
故發生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況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將侵權行為地作為
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
便(
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與結果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
首揭規定,
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
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