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被   告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返還如附表 之不動產,而依卷內資料所載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29萬3,813元;又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93,813元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3,813元,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2,000元,尚不足31 ,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