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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張保祺 訴訟代理人 張德美       張德真 被   告 吳餘琳       劉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保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C(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餘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D(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劉全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面積十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主體( 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保祺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餘琳負擔百分之 十二,被告劉全利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張保 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保祺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吳餘 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餘琳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劉全 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全利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 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餘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保祺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吳餘琳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 爭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全利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張保祺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C、被告 吳餘琳所有之系爭8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D、被告劉 全利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及編號主體 ,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保祺則以:現況還有雨遮未拆除,會自行將附圖所示 雨遮C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餘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劉全利則以:伊於69年間購買系爭10號房屋時即為現況 ,且系爭土地原屬農牧用地,地質鬆軟,若將其所有之系爭 10號房屋拆除,將影響房屋之主結構,易造成倒塌危險,伊 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保祺所有之 系爭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C部分、被 告吳餘琳所有之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雨遮D部分、被告劉全利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及編號主體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6 號、8 號、10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20頁、第22頁、 第24頁、第137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02 頁), 復為被告張保祺、劉全利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餘琳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張保祺、吳餘琳、劉全利 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項法律權源,提出說明 及舉證,自難認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張保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C部分拆除,請 求被告吳餘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D部分拆除 ,請求被告劉全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編 號主體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劉全利固辯稱若拆除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影響房屋之主結構,易造成倒塌危險云云。惟被告劉全利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69年購得系爭10號房屋後,有加蓋一 樓、二樓、三樓水泥及四樓鐵皮(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 系爭10號房屋於民國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繪 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該房屋原僅為二層樓建物,且未 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系爭10號房屋目 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編號主體部分,非 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 建物,已為法所不許,且被告劉全利亦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 揭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 事,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保 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C(面積2.02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請求被告吳餘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雨遮D(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請求被告劉全利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雨遮E(面積10.26 平方公尺) 、編號主體(面積2.9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張保祺、吳餘琳 、劉全利分別預供主文第5 、6 、7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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