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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鄭欽儀       簡得貴       蕭秋蓮       陳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欽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五 九、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簡得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四 三、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秋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 三點七七、二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嫺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 別為五點七、十二點五九、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欽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簡得貴負擔百分 之十八,被告蕭秋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嫺育負擔百分之 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鄭欽 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欽儀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 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簡 得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得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蕭 秋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秋蓮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陳 嫺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嫺育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簡得貴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秋蓮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嫻育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鄭欽儀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欽儀則以:伊可以自行拆除,但現場的界線在哪裡伊 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得貴則以:伊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經不起拆,倒了誰 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秋蓮則以:伊不知道要拆到哪裡,最好可以買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嫻育則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 為現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系爭20號房 屋非伊起造,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如當時起造或改建時有 侵占鄰地,鄰地所有人應立即向當時起造人或改建房屋之人 提出異議,否則房屋建造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即失去要求拆 屋還地之權利,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伊為善意第三人,非故意侵占鄰 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考量伊之利益,若 系爭20號房屋遭拆除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損害伊 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所有之 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 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12號、14號、18號、20號房 屋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 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 ),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4 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何項法律權源,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係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欽儀將附圖所示 編號⑼、⑽部分,請求被告簡得貴將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 分,請求被告蕭秋蓮將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請求被告 陳嫻育將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拆除及刨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固均辯稱若拆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影響房屋結構,有倒塌危險云云。惟系爭12號、14號、 18號、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繪製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各房屋原均為二層樓建物,且 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顯見上開 各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⑸、⑺、 ⑼之建物、雨遮、鐵皮增建物部分,非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 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建物,已為法所不許 ,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均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揭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其等上 開抗辯,自難憑採。 六、被告陳嫻育復辯稱伊於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為現 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本件應適用民法 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系爭20號房屋 於事後擴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之建物、雨遮部分時,當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 被告陳嫻育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在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 。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若拆除系爭20號房屋事後增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 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所提出於購買系爭20號房屋時,仲介出 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爭20號房屋有防火 巷增建、陽台外推等情形,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 拆除之慮或其他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 陳嫻育購買系爭20號房屋當時,已知系爭20號房屋有違法增 建而隨時可能遭拆除之風險,難認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將對被 告陳嫻育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陳嫻育辯稱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 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該條規 定本不以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要件, 故縱使被告陳嫻育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知情,仍負有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其上開辯 詞,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欽 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 (面積分別為3.59、24.67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 告簡得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43、15.18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請求被告蕭秋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 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77、22.13 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陳嫻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7 、 12.59 、12.91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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