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鄭欽儀
簡得貴
蕭秋蓮
陳嫺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欽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五
九、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簡得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四
三、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秋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
三點七七、二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嫺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
別為五點七、十二點五九、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欽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簡得貴負擔百分
之十八,被告蕭秋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嫺育負擔百分之
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鄭欽
儀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鄭欽儀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
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簡
得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得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蕭
秋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秋蓮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陳
嫺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嫺育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被告簡得貴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秋蓮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嫻育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鄭欽儀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欽儀則以:伊可以自行拆除,但現場的界線在哪裡伊
不知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得貴則以:伊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經不起拆,倒了誰
要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秋蓮則以:伊不知道要拆到哪裡,最好可以買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嫻育則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
為現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系爭20號房
屋
非伊起造,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如當時起造或改建時有
侵占鄰地,鄰地所有人應立即向當時起造人或改建房屋之人
提出
異議,否則房屋建造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即失去要求拆
屋還地之權利,只能請求
損害賠償,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伊為善意
第三人,非故意侵占鄰
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考量伊之利益,若
系爭20號房屋遭拆除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損害伊
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所有之
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
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12號、14號、18號、20號房
屋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
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
),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
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4 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何項
法律權源,提出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係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欽儀將附圖所示
編號⑼、⑽部分,請求被告簡得貴將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
分,請求被告蕭秋蓮將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請求被告
陳嫻育將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拆除及刨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固均辯稱若拆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影響房屋結構,有倒塌危險
云云。惟系爭12號、14號、
18號、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繪製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各房屋原均為二層樓建物,且
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顯見上開
各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⑸、⑺、
⑼之建物、雨遮、鐵皮增建物部分,非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
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建物,已為法所不許
,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均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揭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其等上
開抗辯,
自難憑採。
六、被告陳嫻育復辯稱伊於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為現
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
本件應
適用民法
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云云。
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系爭20號房屋
於事後擴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之建物、雨遮部分時,當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
被告陳嫻育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在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
。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若拆除系爭20號房屋事後增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
業如前述,且
觀諸其所提出於購買系爭20號房屋時,仲介出
具之
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爭20號房屋有防火
巷增建、陽台外推等情形,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
拆除之慮或其他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
陳嫻育購買系爭20號房屋當時,已知系爭20號房屋有違法增
建而隨時可能遭拆除之風險,難認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將對被
告陳嫻育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陳嫻育辯稱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
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該條規
定本不以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要件,
故縱使被告陳嫻育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知情,仍負有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其上開辯
詞,自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欽
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
(面積分別為3.59、24.67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
告簡得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43、15.18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請求被告蕭秋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
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77、22.13 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陳嫻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7 、
12.59 、12.91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