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嫺育
被
上訴人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原判決廢棄」,
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0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