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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嫺育 被 上訴人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原判決廢棄」, 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0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