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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魏煥梅       曾文杰       鍾慶平       鍾慶怡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⑶(面積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⑷(面積六點零一平方公尺)、⑸(面積一點九九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煥梅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曾文杰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被告鍾慶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鍾慶怡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魏煥 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煥梅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為被告曾文杰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文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 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鍾慶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慶平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 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鍾慶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慶怡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 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534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 附件一編號A 部分面積約9.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巷0 弄00○0 號房屋,附件一編號B 部分面 積約9.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 0 弄00號房屋,附件一編號C 部分面積約10.18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附件一 編號D 部分面積約10.1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文 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為5.6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 (面積為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面積分別為6.01、1.9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 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魏煥梅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文杰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42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 慶平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慶怡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 相鄰關係。因被告魏煥梅等4 人所有之系爭42號、42之1 號 、46號、48號房屋越界興建,有部分範圍興建於原告與第三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曾煥梅等4 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為 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面積為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面積分別為6.01、1.9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魏煥梅則以:被告魏煥梅所有之系爭42號房屋,係於民 國66年向建設公司所購買,惟建設公司當時並未標明界址, 被告魏煥梅雖有將系爭42號房屋的牆往外推一點點,但是加 蓋時原地主也沒說什麼,被告魏煥梅是在不知情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因系爭42號房屋已陳舊, 如拆除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土地之地上物恐致系爭42號 房屋之建物主結構受損,並有倒塌之危險,故被告魏煥梅願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承購其占用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文杰則以:被告曾文杰係於91年3 月18日購得系爭42 之1 號房屋,購買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地 上物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曾文杰事後所增建,願向原告購買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慶平、鍾慶怡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⑶⑷⑸之地上物,原地主未曾表示前開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縱使前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也是侵害原地主之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發現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應係向原地主主張 權利,而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況被告鍾慶平、鍾慶怡占用 之面積甚小,縱使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原 告亦無法充分利用,而系爭46號、48號房屋之地基為農業用 地,地質結構較為鬆軟,且系爭46號、48號房屋之屋齡已久 ,拆除部分恐會影響房屋主要結構,致有倒塌危險,是兩者 之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逕行訴請拆屋還地,即權利濫用 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42號房屋為被告 魏煥梅所有,系爭42之1 號房屋為被告曾文杰所有,系爭46 號房屋為被告鍾慶平所有,系爭48號房屋為被告鍾慶怡所有 ,前開房屋均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及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48號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1至96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魏煥梅等4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煥梅 等4 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魏煥梅 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㈡本件是 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反還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1. 觀諸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 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 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 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 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 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 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 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 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魏煥梅、鍾慶平及鍾慶怡雖稱於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時,原地主均未提出異議云云,然本件被告魏煥梅、 被告鍾慶平、被告鍾慶怡自承係在多前年分別增建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⑸之地上物等語,惟被告魏 煥梅等4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其建築當 時有何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事,是事後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原告即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是本件並不符合「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 件,被告魏煥梅等4 人仍無從以民法第796 條為由拒絕原告 拆屋還地之請求,是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㈡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1.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 被告魏煥梅等4 人雖均稱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對於原告而言微乎其微,若將其等所有已逾40年之房屋拆除 ,將影響其等房屋之主結構,有權益失衡之虞云云。惟被告 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均稱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被告曾文杰雖稱於91年購得系爭42之1 號 之房屋後,未為任何改建、擴建等行為,惟參系爭42號、42 之1 號、46號、4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前開房屋係 建商於同時間興建完成,又觀諸前開房屋之外觀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見被告曾文杰所有之42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與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相同,既42號、46號 、48號房屋均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之情形,益徵系爭42之1 號房屋亦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之情形。縱上,可知被告魏煥 梅等4 人所有之42號、42之1 號、46號、48號房屋越界部分 ,均非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該越界之地上物 ,又顯係合法建物以外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增建物,已 為法所不許。另參諸附圖可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占原建物比例不高,且拆除部分均 位於原建物後方,應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縱被告魏煥梅等 4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不致發生被告魏煥梅等 4 人完全無法使用前開房屋之情事,被告魏煥梅等4 人復未 證明其等所有之前開房屋若經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確將危 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自難僅因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 地質鬆軟,即遽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對主結構產 生安全疑慮,是其抗辯拆除越界之部分,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及48號房屋可能會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影響前 開房屋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所獲利益輕重失衡等節,顯無 可採,是本件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魏煥梅等4 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 告魏煥梅等4 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 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魏煥梅等4 人不能證 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第148 條之情形,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魏煥梅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⑴之地上物,被告曾文杰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地上物、被告鍾慶平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⑶之地上物、被告鍾慶怡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⑷⑸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 至被告魏煥梅等人均稱其等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的法律上依據,為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不以所有權人不具可歸責事由或 無權占有人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是縱使被告魏煥梅等人就 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可歸責,仍無礙其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返還原告之義務,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煥梅等 4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均陳明 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曾文杰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為保障被告曾文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煥梅雖請求測量前開房屋之室內 實際坪數,以證明被告魏煥梅等4 人是否有侵佔之事實,然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確實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及48號房屋屋內之實際坪數是否與其等當初購買之 坪數相符,此為其等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無涉,縱使有坪數不符之情形,應由被告魏煥梅等4 人向其等之出賣人求償,並無礙其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是被告魏煥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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