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魏煥梅
曾文杰
鍾慶平
鍾慶怡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⑶(面積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⑷(面積六點零一平方公尺)、⑸(面積一點九九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煥梅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曾文杰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被告鍾慶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鍾慶怡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魏煥
梅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魏煥梅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為被告曾文杰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文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
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鍾慶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慶平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
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鍾慶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慶怡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
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534 號
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
附件一編號A 部分面積約9.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巷0 弄00○0 號房屋,附件一編號B 部分面
積約9.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
0 弄00號房屋,附件一編號C 部分面積約10.18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附件一
編號D 部分面積約10.1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
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文
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為5.6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
(面積為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面積分別為6.01、1.9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
核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魏煥梅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
之
所有權人,被告曾文杰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42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
慶平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慶怡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
相鄰關係。因被告魏煥梅等4 人所有之系爭42號、42之1 號
、46號、48號房屋越界興建,有部分範圍興建於原告與
第三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曾煥梅等4 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魏煥梅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曾文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為
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慶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面積為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慶怡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面積分別為6.01、1.9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魏煥梅則以:被告魏煥梅所有之系爭42號房屋,係於民
國66年向建設公司所購買,
惟建設公司當時並未標明界址,
被告魏煥梅雖有將系爭42號房屋的牆往外推一點點,但是加
蓋時原地主也沒說什麼,被告魏煥梅是在不知情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因系爭42號房屋已陳舊,
如拆除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土地之地上物恐致系爭42號
房屋之建物主結構受損,並有倒塌之危險,故被告魏煥梅願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承購其占用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文杰則以:被告曾文杰係於91年3 月18日購得系爭42
之1 號房屋,購買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地
上物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曾文杰事後所增建,願向原告購買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慶平、鍾慶怡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⑶⑷⑸之地上物,原地主未曾表示前開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縱使前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也是侵害原地主之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
發現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應係向原地主主張
權利,
而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況被告鍾慶平、鍾慶怡占用
之面積甚小,縱使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原
告亦無法充分利用,而系爭46號、48號房屋之地基為農業用
地,地質結構較為鬆軟,且系爭46號、48號房屋之屋齡已久
,拆除部分恐會影響房屋主要結構,致有倒塌危險,是兩者
之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逕行訴請拆屋還地,即
權利濫用
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42號房屋為被告
魏煥梅所有,系爭42之1 號房屋為被告曾文杰所有,系爭46
號房屋為被告鍾慶平所有,系爭48號房屋為被告鍾慶怡所有
,前開房屋均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及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48號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1至96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
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魏煥梅等4 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煥梅
等4 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魏煥梅
等4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
適用?㈡本件是
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反還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1.
觀諸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
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
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
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
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
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所有
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 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
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
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
不
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魏煥梅、鍾慶平及鍾慶怡雖稱於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時,原地主均未提出異議
云云,然本件被告魏煥梅、
被告鍾慶平、被告鍾慶怡
自承係在多前年分別增建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⑸之地上物等語,惟被告魏
煥梅等4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其建築當
時有何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事,是事後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原告即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是本件並不符合「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
件,被告魏煥梅等4 人仍無從以民法第796 條為由拒絕原告
拆屋還地之請求,是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㈡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1.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 被告魏煥梅等4 人雖均稱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對於原告而言微乎其微,若將其等所有已逾40年之房屋拆除
,將影響其等房屋之主結構,有權益失衡之虞云云。惟被告
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均稱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被告曾文杰雖稱於91年購得系爭42之1 號
之房屋後,未為任何改建、擴建等行為,惟參系爭42號、42
之1 號、46號、4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前開房屋係
建商於同時間興建完成,又觀諸前開房屋之外觀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見被告曾文杰所有之42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與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相同,既42號、46號
、48號房屋均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之情形,
益徵系爭42之1
號房屋亦有將原建物外推擴建之情形。縱上,可知被告魏煥
梅等4 人所有之42號、42之1 號、46號、48號房屋越界部分
,均非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該越界之地上物
,又顯係合法建物以外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增建物,已
為法所不許。另
參諸附圖可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占原建物比例不高,且拆除部分均
位於原建物後方,應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縱被告魏煥梅等
4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不致發生被告魏煥梅等
4 人完全無法使用前開房屋之情事,被告魏煥梅等4 人復未
證明其等所有之前開房屋若經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確將危
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自難僅因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
地質鬆軟,即
遽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對主結構產
生安全疑慮,是其
抗辯拆除越界之部分,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及48號房屋可能會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影響前
開房屋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所獲利益輕重失衡等節,顯無
可採,是本件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
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魏煥梅等4 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
告魏煥梅等4 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
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魏煥梅等4 人不能證
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第148 條之情形,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魏煥梅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⑴之地上物,被告曾文杰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地上物、被告鍾慶平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⑶之地上物、被告鍾慶怡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⑷⑸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 至被告魏煥梅等人均稱其等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的法律上依據,為物上
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不以所有權人不具
可歸責事由或
無權占有人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是縱使被告魏煥梅等人就
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可歸責,仍無礙其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返還原告之義務,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煥梅等
4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魏煥梅、鍾慶平、鍾慶怡均陳明
原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曾文杰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為保障被告曾文杰,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魏煥梅雖請求測量前開房屋之室內
實際坪數,以證明被告魏煥梅等4 人是否有侵佔之事實,然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之地上物確實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系爭42號、42之1
號、46號及48號房屋屋內之實際坪數是否與其等當初購買之
坪數相符,此為其等與出賣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
無涉,縱使有坪數不符之情形,應由被告魏煥梅等4
人向其等之出賣人
求償,並無礙其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是被告魏煥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