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羅桂瓊
陳其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銀珠
被 告 符裕修
蕭長安
梁羅菊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桂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四點七三、七點○二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其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⑶、1352⑷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八點四六、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符裕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四點八九、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長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五點六八、二十點二○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羅菊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
別為五點二九、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桂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其端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被告符裕修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蕭長安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被告梁羅菊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羅桂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羅桂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陳
其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其端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符裕修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符裕修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被告
蕭長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長安如以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
梁羅菊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羅菊招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羅桂瓊、梁羅菊招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桂瓊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被告陳其端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符裕修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蕭長安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梁羅菊招為坐落桃園市○○段○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
羅桂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
部分、被告陳其端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
⑶、1352⑷部分、被告符裕修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被告蕭長安所有之系爭28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被告梁羅菊招所有
之系爭3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均
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桂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後側沒有加蓋,不
清楚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房子經不起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其端、蕭長安、梁羅菊招則以:其等所有之系爭24號
、28號、30號房屋,若拆除可能有倒塌危險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符裕修則以:占用部分讓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桂瓊所有之
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
部分、被告陳其端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352⑶、1352⑷部分、被告符裕修所有之系爭26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被
告蕭長安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⑺、1352⑻部分、被告梁羅菊招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
30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
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73至80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
屬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五、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5 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何項
法律權源,提出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係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桂瓊將附圖所示
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請求被告陳其端將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⑶、1352⑷部分,請求被告符裕修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
⑸、1352⑹部分,請求被告蕭長安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
1352⑻部分,請求被告梁羅菊招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
52⑽部分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羅桂瓊、陳其端、蕭長安、梁羅菊招固均辯稱若拆除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倒塌危險
云云。惟被告陳其端、
梁羅菊招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等有於系爭24號、30號房屋後
側加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系爭22號、
24號、26號、28號、30號房屋於民國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各房屋原均
為二層樓建物,且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
4 頁),顯見上開各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⑴、1352⑶、1352⑸、1352⑺、1352⑼之建物部分,非
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
建物,已為法所不許,且被告羅桂瓊、陳其端、蕭長安、梁
羅菊招均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
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其等上開抗辯,
自難憑採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桂
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之建物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4.73、7.02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請求被告陳其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⑶、1352
⑷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8.46、15.15 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符裕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⑸、1352⑹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4.89、13
.86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蕭長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
分別為5.68、20.20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梁羅
菊招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之建
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29、25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