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羅桂瓊       陳其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銀珠 被   告 符裕修       蕭長安       梁羅菊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桂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四點七三、七點○二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其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⑶、1352⑷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八點四六、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符裕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四點八九、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長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 為五點六八、二十點二○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羅菊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 別為五點二九、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桂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其端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被告符裕修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蕭長安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被告梁羅菊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羅桂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桂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陳 其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其端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符裕修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符裕修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被告 蕭長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長安如以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 梁羅菊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羅菊招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桂瓊、梁羅菊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桂瓊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其端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符裕修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蕭長安為坐落桃園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梁羅菊招為坐落桃園市○○段○ ○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 羅桂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 部分、被告陳其端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 ⑶、1352⑷部分、被告符裕修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被告蕭長安所有之系爭28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被告梁羅菊招所有 之系爭3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桂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後側沒有加蓋,不 清楚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房子經不起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其端、蕭長安、梁羅菊招則以:其等所有之系爭24號 、28號、30號房屋,若拆除可能有倒塌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符裕修則以:占用部分讓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桂瓊所有之 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 部分、被告陳其端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352⑶、1352⑷部分、被告符裕修所有之系爭26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⑸、1352⑹部分、被 告蕭長安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⑺、1352⑻部分、被告梁羅菊招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22號、24號、26號、28號、 30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 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73至80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5 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何項法律權源,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係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桂瓊將附圖所示 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請求被告陳其端將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⑶、1352⑷部分,請求被告符裕修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 ⑸、1352⑹部分,請求被告蕭長安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 1352⑻部分,請求被告梁羅菊招將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 52⑽部分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羅桂瓊、陳其端、蕭長安、梁羅菊招固均辯稱若拆除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倒塌危險云云。惟被告陳其端、 梁羅菊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有於系爭24號、30號房屋後 側加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系爭22號、 24號、26號、28號、30號房屋於民國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各房屋原均 為二層樓建物,且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 4 頁),顯見上開各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⑴、1352⑶、1352⑸、1352⑺、1352⑼之建物部分,非 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 建物,已為法所不許,且被告羅桂瓊、陳其端、蕭長安、梁 羅菊招均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 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其等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桂 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⑴、1352⑵部分之建物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4.73、7.02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請求被告陳其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⑶、1352 ⑷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8.46、15.15 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符裕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352⑸、1352⑹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4.89、13 .86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蕭長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⑺、1352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 分別為5.68、20.20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梁羅 菊招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2⑼、1352⑽部分之建 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29、25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