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蔡宗霖
追加
被告 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
件,對被告連鶯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 萬7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 號裁定在卷
可參。
㈡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列
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 萬7000元,有民事起訴(
補充)狀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就請求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連鶯如
連帶給付部分,係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
加為被告,以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 萬7000元部分,均
核
屬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前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即請求被告連鶯如
給付167 萬7659元部分),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
本件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 萬7000元,應徵裁判費1
萬8226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