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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蔡宗霖 追加被告  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 件,對被告連鶯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 萬7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 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列 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 萬7000元,有民事起訴( 補充)狀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請求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連鶯如連帶給付部分,係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 加為被告,以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 萬7000元部分,均核 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即請求被告連鶯如 給付167 萬7659元部分),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 本件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 萬7000元,應徵裁判費1 萬8226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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