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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連鶯如 追加 被告 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鶯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鶯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鶯如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即連鶯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 萬7,65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凰暄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7,000 元,其中5 萬9,341 元自105 年9 月28日起,其餘167 萬7,659 元自106 年8 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補充)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再於107 年12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7 萬7,659 元,其中5 萬9,341 元自105 年9 月28日起,其 餘161 萬8,318 元自106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本院107 年12月7 日審理時確 認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民事起訴(補充)訴狀送達被告凰暄公 司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追加被告凰暄公司係 主張被告凰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連鶯如本件車 禍應賠償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 追加,而原告就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屬聲明事項之 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鶯如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7 時37分 許,行經介壽路2 段364 巷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 段364 巷 時,本來應該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即桃園往大溪方向) 車道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伊見狀雖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但 仍人車倒地並觸地往前滑行後,系爭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連 鶯如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伊因而受有左肘、雙 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 害。伊因此而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 萬9,341 元、看護費用 42萬8,000 元、外傷耗材1,918 元、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79萬3,200 元以及精神上損失39萬5,200 元,合計167 萬 7,659 元,而被告連鶯如自承係被告凰暄公司之董事,而應 有於被告凰暄公司任職,事故發生時間正值上班時間,被告 連鶯如應係為赴公司上班或出外辦事而駕車至事故地點,則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凰暄公司自應與被告連鶯如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7,659 元,及自民事起訴 (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凰暄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鶯如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原告沒有駕 照,且行經十字路口沒有減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而被告連鶯如在被告凰暄公司僅掛名董事並無執行任何業 務,單純與其配偶同時掛名董事,純粹是人頭,原告請求被 告凰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住院醫療 費用5 萬9,341 元部分,因原告尚有因肺炎而住院,故此部 分應扣除因肺炎住院之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照 醫院函覆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 請求外傷耗材費用部分並無意見;又依原告傷勢,應無休息 12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連鶯如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7 時37 分許,行經介壽路2 段364 巷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 段364 巷時,本來應該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 (即桃園往大溪方向)車道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也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見狀雖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飛快而造成人車倒地並觸地往前滑 行後,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連鶯如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右側,原告受有左肘、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併皮膚 缺損、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連鶯如拘役45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主張並無所據,且刑事判決並非當然為民事判決之依據云 云。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當時 有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兩造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已 如前述,則原告對此本應認對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乙節已 表示不爭執,況此部分係刑事一審判決即已認定(即106 年 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 至 9 頁),而對於刑事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者僅有被告連 鶯如,顯見原告於刑事判決後對於法院認定其有過失乙節確 實不爭執,又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當庭提出與有過失 抗辯後,始於庭後具狀表示被告主張並無所據(見本院卷第 59頁),是原告否認其有過失等情已難認可採。 ㈡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規範之行車安全距離應屬隨時能煞停之距離,且小型車能煞 停之安全距離顯然小於大型車,而原告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 ,相較於小型車應更能隨時反應並加以煞停,其安全距離應 較小型車更短;然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機車刮地痕長達26.6公尺,縱依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規定換算,如其行車安全距離須保持26.6公尺,其車速應 已達每小時53.2公里,因原告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顯見原 告車速應已超過每小時53.2公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足見原告確有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存在 ;且依常理而言,原告至少於碰撞前26.6公尺前即已發現被 告連鶯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準備煞車,而車禍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其刮地痕並無因天候或路面潮 濕而延長之可能,亦足堪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車速飛快,且 經煞停長達26.6公尺,而仍無法避免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碰撞,是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 誤。是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凰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連鶯如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連鶯如表示其僅於被告凰暄公司掛名董事,並無實際任職, 惟其於本案發生時製作警詢筆錄表示其職業為會計,有本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 桃司調卷第5 至9 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但被告 連鶯如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均非來自被告凰暄公司,有 被告連鶯如之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連鶯如表示其未 於被告凰暄公司實際任職,並非無據,是被告連鶯如縱以會 計為職業,恐亦非於被告凰暄公司任職;再者,縱被告連鶯 如確實於被告凰暄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或有擔任其餘執行業務 之職務,因會計之職務顯與駕車無關,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連 鶯如有擔任任何與駕車有關之職務,本難認被告連鶯如之僱 傭人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本件案發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小客車亦無任何標示與被告凰暄公司有關之圖 文,亦不足認被告連鶯如當時駕車至事故現場有何客觀上為 被告凰暄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凰暄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凰暄公司 之薪資發放帳冊及股份實際持有情況,並聲請傳喚被告凰暄 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依前開 說明,縱被告連鶯如有於被告凰暄公司實際任職,原告亦無 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凰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連鶯如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連鶯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被告連鶯如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鶯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㈠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5 萬9,341 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8至30、45至58 頁)。然查: ⒈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因車禍事故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而10 5 年9 月5 日則另因肺炎及疑似肺膿瘍等病症而住院,應與 105 年8 月31日傷勢無因果關係,有聖保祿醫院107 年11月 19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3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見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因肺炎及疑似肺膿瘍等病症 住院就醫,因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經查,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其於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2 日就醫之收據所示(見 本院卷第24、25頁),其金額分別為905 元、950 元,其餘 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均係105 年9 月5 日以後,且係在內科或 胸腔暨重症醫學科之費用,應係因肺炎及疑似肺膿瘍等病症 就醫所生費用,本不應予計入,且另有多筆係申請證明書及 收據之費用,因診斷證明書、收據係用作證明原告傷勢所用 ,或係用作本件訴訟或申請相關理賠之用,確非因本件車禍 直接所受損害,故此部分亦應扣除。從而,聖保祿醫院之醫 療費用金額應為1,855 元(計算式:905+950=1,855 )。 ⒉另原告因創傷性血胸而於105 年9 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外科就醫住 院,另於105 年11月29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 滑囊炎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就醫,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9、60頁),其中被 告連鶯如就「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部分 於刑事案件中曾爭執非本件車禍造成等節,經本院刑事庭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而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椎間盤突出大 致可分為外傷性及退化性兩種;滑囊是由薄膜形成的囊狀物 ,其主要功能是潤滑,即減少相鄰構造之間的磨擦,滑囊炎 成因很多,如運動傷害、風濕免疫疾病及退化性疾病皆有可 能。根據病歷記載,蔡君(指原告)係105 年11月29日至復 健科門診,因醫療主要為就醫時狀況治療,難以認定是何時 發生。」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349號函在卷可證,故該症狀成因甚多,本 難認係因車禍所致,且原告係在本件車禍發生(105 年8 月 31日)後近3 個月始因該症狀就醫,更不足認該症狀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本院刑事庭亦同此意見,有107 年度交簡上字 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因「 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部分就醫所生費用 ,亦不得向被告連鶯如請求,故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29日復健科費用收據所示費用760 元(見本院桃司調 卷第57頁),並不得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另依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 月11日、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胸腔外科門診,並於105 年9 月19日至同28日住院,其費用 分別為310 元、320 元、100 元、790 元、3 萬2,486 元, 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 53至56、58頁),惟105 年11月29日於胸腔外科門診之費用 尚包含證明書費25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於105 年 11月21日亦有前往胸腔及心臟血管科門診,就醫費用為740 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 卷第45頁),惟當日費用亦有包含證明書費250 元,應予扣 除;而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8 日、105 年 11月29日、105 年12月16日費用收據(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 至51頁),均係為申請證明書或收據所支出之費用,不應予 計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於林口長庚醫院就 醫所生費用應為3 萬4,246 元【計算式:310+320+100+(00 0-000 )+32,486+(000-000 )=34,246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應為3 萬6,101 元(計算 式:1,855+34,246=36,101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須請看護,期間為105 年8 月31日至 106年3月31日云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6頁)。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函覆本 院依原告105 年8 月31日因車禍就醫之傷勢,並無專人照顧 之必要,林口長庚醫院亦認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急診住院 並於105 年9 月28日出院,因行動未明顯受影響,而無須專 人看護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7 年11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70 00033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 71151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5頁),故依上開 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支出105 年8 月31日至10 6 年3 月31日看護費用必要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益 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外傷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須支出外傷耗材費用1,918 元,並提 出相關發票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71至73頁), 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1 年時間無法工作,並提出在職證 明、請假證明2 紙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80、83頁、本院 卷第70頁);依原告所提請假證明雖均記載原告因105 年8 月31日上班期間發生車禍而請傷病假,原告請求固非無據; 然查: ⒈聖保祿醫院表示依原告105 年8 月31日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林口長庚醫院則表示原告行動未明顯影響,而無須 專人看護,但建議休養2 至3 週再恢復工作,有聖保祿醫院 107 年11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33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 107 年1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6、55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8日自林口長 庚醫院出院,故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原告出院後休養 滿3 週至105 年10月19日,於105 年10月20日即可開始工作 ,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5 年8 月31日至105 年10月19 日共7 週又1 日共50日,不滿2 個月,期間原告雖曾因與車 禍無關之肺炎及疑似肺膿瘍等症狀而於105 年9 月5 日住院 ,惟原告嗣後於105 年9 月19日尚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血胸症 狀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則迄原告自105 年9 月 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及休養之期間,均足認因本件車禍 所致不能工作;而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記載其日薪為每日2, 500 元、全勤獎金3,600 元,又原告表示其係休週日,星期 六算整天,1 個月有加班約7 至8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於該50日之薪資扣除週日部分以及加上1 個月全勤 獎金,薪資金額應為11萬1,100 元【計算式:(50-7 )× 2,500+3,600 =111,100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11萬1,100 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而依原告所提請假證明固堪認其確實請假長達1 年,但依前 開所述,原告於請假期間尚有因與車禍無關之肺炎及疑似肺 膿瘍、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等傷勢住院就 醫,且依前開醫院函覆均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 休養長達1 年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原告有請假而逕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同其請假期間所示,併予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連鶯如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肘、雙 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 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1、60頁),原告騎車發生事故 ,因傷造成行動不便,甚至須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104 、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而被告 連鶯如為00年0 月出生,104 年度所得為36萬1,174 元、10 5 年度所得為100 萬193 元,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各1 筆,另有投資3 筆等情,有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是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 、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 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住院醫療費用3 萬6,101 元、外傷耗材1,918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 1,1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9,119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連鶯如駕駛系爭 小客車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 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 害總計34萬9,119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連鶯如所 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連鶯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 萬4,560 元(計算式:349,119 ×0.5 =174,55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連鶯如應為之前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連鶯如請求,惟被告連鶯如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表示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起訴(補充 )訴狀送達被告凰暄公司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17萬4,560 元,及自民事起訴( 補充)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凰暄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鶯如給付之金額並 未逾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 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 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