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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潘炳煌       唐若心       徐譽恆 被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合家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陶奇偉 訴訟代理人 楊桂明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即被告合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 、陶奇偉,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合家公司」、「陶奇偉」 ,或合稱為「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7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 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6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 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陶奇偉於民國105 年4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西向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道二號西向7 公里100 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 自後側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姚啟漢所有 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曾益泰、洪長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6922-F6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金額為84萬6,275 元,已 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99萬元」之「4 分之3 」即74萬2,50 0 元,而達原告與姚啟漢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伊 即依保險契約所定之賠償率,賠付姚啟漢系爭車輛之保險金 共94萬2,400 元,自可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又伊已因 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8 萬2,000 元,故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86萬400 元,合家公司為陶奇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陶奇偉則以:系爭車輛如能修復至足以駕駛之狀態,就具修 復實益,原告未經陶奇偉同意即以該車無修復實益逕予報廢 ,難認合理;況依據民法第196 條,陶奇偉僅應以「姚啟漢 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合家公司則以: 伊是因陶奇偉具有合格證照及職業登記證,才讓陶奇偉靠行 ,陶奇偉一切收入所得亦與合家公司無關,認伊與陶奇偉 間並無僱傭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伊選任監督有過失等詞,資 為抗辯。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陶奇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前 方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94萬 2,400 元之全損保險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7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汽車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 與姚啟漢間之汽車保險單及相關條款、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士調卷第5 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4頁、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士調卷第34頁 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陶奇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合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 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陶奇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陶奇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 之情形,而陶奇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 ,我亦立即踩煞車,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肇事等語(見士調 卷第37頁),並於準備程序補陳:我跟前車距離約30公尺, 原本時速6 、70,還是來不及(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陶 奇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至明,是陶奇偉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 車輛,堪認陶奇偉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 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 原則,陶奇偉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其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陶奇偉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陶奇偉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合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陶奇偉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其靠行於合家公司,該車之外觀 亦印有「合家」字樣(見士調卷第50頁),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認為陶奇偉係為合家公司服勞務,且實質上,陶奇偉復 有依合家公司之指示,繳納相關靠行費用予合家公司,並償 還合家公司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合家公司對陶奇偉仍有相當監督 、管理之權能,合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陶奇偉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陶奇偉係為合家公司 服勞務,合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陶奇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4萬6,275 元,已逾系 爭車輛「投保金額99萬元」之「四分之三」即74萬2,500 元 ,而達原告與姚啟漢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 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 雖為63萬元,惟汽車鑑價協會亦依前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認定該車若修繕完成僅剩28萬元,堪認系爭車輛實無修護必 要,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60頁至第64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之。至陶奇偉抗辯該車僅要能修復至能駕駛狀態,就 具有修繕實益云云,實未斟酌車輛經事故後,依據常情,其 市場價值已有相當之貶損,難認可採,況陶奇偉雖抗辯原告 修繕金額過高,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他之修 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亦難認陶奇偉該等主 張為可採。 3、考量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63萬元,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將現存價值金額與系爭事故後 之車輛修復費用80餘萬元相比,顯見修復費用已高於修復前 之現存價值,再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研判(見士調卷第18 頁至第22頁),該車縱經修復,其車輛性能亦難認可達事故 前之狀態,依上法律要旨,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 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此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 於是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即63萬元為限,另觀原告因拍賣系爭 車輛車體而受有8 萬2,000 元,有原告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 表為證(見士調卷第27頁),此當屬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始屬法,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4萬8,000 元【計算式:63萬元(原告原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8 萬2,000 元(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54萬8,000 元】,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8,000 元,此金額未 逾原告已給付姚啟漢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姚啟漢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8,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當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 翌日起(於107 年2 月13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士調卷第3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 7 年2 月24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8,000 元 ,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