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潘炳煌
唐若心
徐譽恆
被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合家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陶奇偉
訴訟代理人 楊桂明
黃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具兩名被告即被告合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
、陶奇偉,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合家公司」、「陶奇偉」
,或合稱為「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7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6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
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陶奇偉於民國105 年4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西向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道二號西向7 公里100 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
自後側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姚啟漢所有
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曾益泰、洪長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6922-F6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金額為84萬6,275 元,已
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99萬元」之「4 分之3 」即74萬2,50
0 元,而達原告與姚啟漢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伊
即依保險契約所定之賠償率,賠付姚啟漢系爭車輛之保險金
共94萬2,400 元,自可依保險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伊已因
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8 萬2,000 元,故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86萬400 元,合家公司為陶奇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陶奇偉則以:系爭車輛如能修復至足以駕駛之狀態,就具修
復實益,原告未經陶奇偉同意即以該車無修復實益逕予報廢
,
難認合理;況依據民法第196 條,陶奇偉僅應以「姚啟漢
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合家公司則以:
伊是因陶奇偉具有合格證照及職業登記證,才讓陶奇偉靠行
,陶奇偉一切收入所得亦與合家公司無關,
堪認伊與陶奇偉
間並無
僱傭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伊選任監督有過失等詞,資
為
抗辯。被告均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陶奇偉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前
方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94萬
2,400 元之全損保險金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7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汽車險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
與姚啟漢間之汽車保險單及相關條款、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士調卷第5 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4頁、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士調卷第34頁
至第53頁)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陶奇偉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合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
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陶奇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陶奇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猶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
之情形,而陶奇偉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
,我亦立即踩煞車,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肇事等語(見士調
卷第37頁),並於
準備程序補陳:我跟前車距離約30公尺,
原本時速6 、70,還是來不及(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陶
奇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至明,是陶奇偉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
車輛,
堪認陶奇偉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
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
原則,陶奇偉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其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陶奇偉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陶奇偉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合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陶奇偉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其靠行於合家公司,該車之外觀
亦印有「合家」字樣(見士調卷第50頁),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認為陶奇偉係為合家公司服勞務,且實質上,陶奇偉復
有依合家公司之指示,繳納相關靠行費用予合家公司,並償
還合家公司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合家公司對陶奇偉仍有相當監督
、管理之權能,合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陶奇偉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陶奇偉係為合家公司
服勞務,合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陶奇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
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4萬6,275 元,已逾系
爭車輛「投保金額99萬元」之「四分之三」即74萬2,500 元
,而達原告與姚啟漢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
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
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
雖為63萬元,惟汽車鑑價協會亦依前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認定該車若修繕完成僅剩28萬元,堪認系爭車輛實無修護必
要,並有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60頁至第64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之。至陶奇偉抗辯該車僅要能修復至能駕駛狀態,就
具有修繕實益
云云,實未斟酌車輛經事故後,依據常情,其
市場價值已有相當之貶損,難認可採,況陶奇偉雖抗辯原告
修繕金額過高,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他之修
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亦難認陶奇偉該等主
張為可採。
3、考量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63萬元,已為
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將現存價值金額與系爭事故後
之車輛修復費用80餘萬元相比,顯見修復費用已高於修復前
之現存價值,再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研判(見士調卷第18
頁至第22頁),該車縱經修復,其車輛性能亦難認可達事故
前之狀態,依上法律
要旨,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
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此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
於是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即63萬元為限,另觀原告因拍賣系爭
車輛車體而受有8 萬2,000 元,有原告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
表為證(見士調卷第27頁),此當屬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始屬
適法,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4萬8,000 元【計算式:63萬元(原告原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8 萬2,000 元(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54萬8,000 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8,000 元,此金額未
逾原告已給付姚啟漢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姚啟漢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8,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當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
翌日起(於107 年2 月13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士調卷第3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
7 年2 月24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8,000 元
,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