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豐和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白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曾亮國 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
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務主任,負責工地監督事務。被告竟
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擅自縱容他人將工地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鋼筋搬走,又於106 年2 月20日將價值
4 萬3,500 元之300 包水泥搬走挪為私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尤
炳焜借款10萬元未償還,造成原告飽受困擾,只好代被告先
行償還10萬元欠款,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被告另曾向原告領取零用金4 萬2,000 元、於10
5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萬2,000 元,事後並於106 年4
月20日簽發同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
惟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又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有善盡查核品質數量之責,竟未仔細查核施工廠商之數量
,使得訴外人東暉工程行溢領工程款27萬3,937 元、訴外人
昇弘工程行溢領工程款82萬6,135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
5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擅自縱容他人搬走工地價值10萬元之鋼
筋,固據其提出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4頁),然上開照片僅有1 人站立載運將鋼筋之小貨車
旁,無從認定照片所示之鋼筋為原告所有,且具有10萬元
之價值,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縱容他人搬走,
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告
之會計陳孟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於106
年4 月20日回原告公司對帳,曾表示有300 包的水泥並未
用在「泊林」建案上,每包水泥進貨價146 元,被告會負
責給付原告這筆款項,但依舊未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6-47 頁),足認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水泥300 包
卻未用於其所負責之建案而挪為私用,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以每包
水泥146 元計算,原告受有4 萬3,800 元之損害,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4 萬3,500 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
10月18日向尤炳焜借款10萬元遲未償還,有證明書1 紙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就此借款債務並無返還
義務卻代為返還,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
尤炳焜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
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
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6 年4 月2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2,000 元、14萬2,
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 、8 頁),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共計18萬4,00
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工務
主任,有善盡查核品質數量之責,竟未仔細查核施工廠商
之數量,使得東暉工程行溢領工程款27萬3,937 元、昇弘
工程行溢領工程款82萬6,135 元,有工程結算表、簡訊對
話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72元,亦屬
有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據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 元部分,本
得請求自
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起計算年利6 釐之利息(
票據法第28條第2 、3 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於1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6 年10月30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
7,572 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