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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豐和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曾亮國  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 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務主任,負責工地監督事務。被告竟 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擅自縱容他人將工地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鋼筋搬走,又於106 年2 月20日將價值 4 萬3,500 元之300 包水泥搬走挪為私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尤 炳焜借款10萬元未償還,造成原告飽受困擾,只好代被告先 行償還10萬元欠款,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被告另曾向原告領取零用金4 萬2,000 元、於10 5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萬2,000 元,事後並於106 年4 月20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今尚未清償,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又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有善盡查核品質數量之責,竟未仔細查核施工廠商之數量 ,使得訴外人東暉工程行溢領工程款27萬3,937 元、訴外人 昇弘工程行溢領工程款82萬6,135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 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擅自縱容他人搬走工地價值10萬元之鋼 筋,固據其提出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4頁),然上開照片僅有1 人站立載運將鋼筋之小貨車 旁,無從認定照片所示之鋼筋為原告所有,且具有10萬元 之價值,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縱容他人搬走,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告 之會計陳孟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於106 年4 月20日回原告公司對帳,曾表示有300 包的水泥並未 用在「泊林」建案上,每包水泥進貨價146 元,被告會負 責給付原告這筆款項,但依舊未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6-47 頁),足認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水泥300 包 卻未用於其所負責之建案而挪為私用,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以每包 水泥146 元計算,原告受有4 萬3,800 元之損害,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4 萬3,500 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 10月18日向尤炳焜借款10萬元遲未償還,有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就此借款債務並無返還 義務卻代為返還,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 尤炳焜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 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 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6 年4 月2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2,000 元、14萬2, 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 、8 頁),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共計18萬4,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工務 主任,有善盡查核品質數量之責,竟未仔細查核施工廠商 之數量,使得東暉工程行溢領工程款27萬3,937 元、昇弘 工程行溢領工程款82萬6,135 元,有工程結算表、簡訊對 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72元,亦屬 有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據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 元部分,本 得請求自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起計算年利6 釐之利息( 票據法第28條第2 、3 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於1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6 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 7,572 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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