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
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告 富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添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及其上坐落基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並於同年12月9 日交屋,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遷入時發現
屋內兩間臥室內靠外牆之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有嚴重滲漏水現
象,該滲漏水現象應於交屋時即存在,因被告無法找出滲漏
水原因,
乃於107 年1 月15日申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經進行初勘、複勘後並指示修復方式
,鑑定時被告亦有派員到場了解,
嗣經被告依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告應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況被告亦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又
參照一般市場減損價值,以
每坪2 萬元計算,系爭房屋為30.2坪,其減損價值為60萬4,
000 元(計算式:20000 ×30.2=604000);另因原告於起
訴前申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
,而支出7 萬5,000 元,此乃為確認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亦屬系爭房屋損害之一部分。為此,
爰依
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179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60萬4,000
元及起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合計67萬9,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因給付原告67萬9,000 元,及自本件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之臥室有滲漏水情形
時,即派工務人員前往會勘而進行防水施作,但原告不同意
施作並懷疑係屬房屋結構之問題,而要求經鑑定
非屬結構之
問題且經
鑑定人提出
適當防水方案後,才同意被告進行施作
,嗣被告經原告所委託鑑定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指
示,已修復該滲漏水之瑕疵,又系爭房屋經本院送請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仍有機能性減
損365,040 元,被告對此乃不爭執。然原告起訴前委託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對於此次滲漏水之修復而言並非
必要,蓋被告自始就此滲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法乙節並不爭
執,該鑑定費用之支出對於滲漏水之修復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7 萬5,00
0 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簽
定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287 萬元(含
汽車停車位47萬元),房地總價金70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
9 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於臥室內靠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於交屋時即有滲
漏水情事,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
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而支出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
㈢被告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依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108 年5 月9 日(107 )桃市建師鑑字第103-8 號
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修復費用之
性質應歸為功能性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滲漏水經修復後
)計為36萬5,04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分
別為民法第359 條及第360 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於臥
室內靠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須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對於原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因被告乃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5 月9 日(107 )桃市建師鑑字第103-8 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修復費用之性質應歸
為功能性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滲漏水經修復後)計為36
萬5,04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於36萬
5,040 元之範圍內,乃屬有據,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核屬有理。又查,
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
供修復方法,而支出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然該7 萬5,000 元乃屬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非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依民法第359 條
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進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00 元,乃無理由;
且該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係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所支出,此核屬原
告自己私下願意支出之訴訟成本,而與系爭房屋於臥室內靠
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之滲漏水情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
亦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金錢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
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就本金36萬5,040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6萬5,
040 元,及自107 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