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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富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添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上坐落基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並於同年12月9 日交屋,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遷入時發現 屋內兩間臥室內靠外牆之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有嚴重滲漏水現 象,該滲漏水現象應於交屋時即存在,因被告無法找出滲漏 水原因,於107 年1 月15日申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經進行初勘、複勘後並指示修復方式 ,鑑定時被告亦有派員到場了解,經被告依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告應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況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參照一般市場減損價值,以 每坪2 萬元計算,系爭房屋為30.2坪,其減損價值為60萬4, 000 元(計算式:20000 ×30.2=604000);另因原告於起 訴前申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 ,而支出7 萬5,000 元,此乃為確認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亦屬系爭房屋損害之一部分。為此,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179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60萬4,000 元及起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合計67萬9,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因給付原告67萬9,00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之臥室有滲漏水情形 時,即派工務人員前往會勘而進行防水施作,但原告不同意 施作並懷疑係屬房屋結構之問題,而要求經鑑定屬結構之 問題且經鑑定人提出當防水方案後,才同意被告進行施作 ,嗣被告經原告所委託鑑定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指 示,已修復該滲漏水之瑕疵,又系爭房屋經本院送請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仍有機能性減 損365,040 元,被告對此乃不爭執。然原告起訴前委託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對於此次滲漏水之修復而言並非 必要,蓋被告自始就此滲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法乙節並不爭 執,該鑑定費用之支出對於滲漏水之修復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7 萬5,00 0 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簽 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287 萬元(含 汽車停車位47萬元),房地總價金70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 9 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於臥室內靠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於交屋時即有滲 漏水情事,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 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而支出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 ㈢被告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依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108 年5 月9 日(107 )桃市建師鑑字第103-8 號 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修復費用之 性質應歸為功能性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滲漏水經修復後 )計為36萬5,04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分 別為民法第359 條及第360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於臥 室內靠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須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對於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因被告乃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指示之方式而修復該瑕疵後,仍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5 月9 日(107 )桃市建師鑑字第103-8 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修復費用之性質應歸 為功能性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滲漏水經修復後)計為36 萬5,04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於36萬 5,040 元之範圍內,乃屬有據,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核屬有理。又查, 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 供修復方法,而支出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然該7 萬5,000 元乃屬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非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依民法第359 條 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進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00 元,乃無理由; 且該鑑定費用7 萬5,000 元,係原告於起訴前委託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及提供修復方法所支出,此核屬原 告自己私下願意支出之訴訟成本,而與系爭房屋於臥室內靠 外牆頂版與大樑交接處之滲漏水情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亦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金錢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 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就本金36萬5,040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6萬5, 040 元,及自107 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