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
法定
代理人 張正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鉅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原告
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固然以打字列印的方式,載明原告法定
代理人為「張正輝(代理廠長)」,並在旁蓋章,然其印
文內容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廠長」,而沒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狀既不合程式,即是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
前揭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另原告民國107 年3 月20日
委任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7
年8 月15日)上,關於
委任人(即原告)的代表人部分,
也用以打字列印的方式載明為「張正輝」,並在旁蓋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廠長」的印章,應認原告
法定代理人沒有在該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其委任應不合
法,不生委任之效力,本裁定因此
乃以原告本人為送達對
象,而未向原告委任之胡峰賓
律師為之,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