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
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
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5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進修部主任
期間,以公務支出為由,向原告
領取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禮券
,
惟經教育部指派會計師查核時,被告無法提出與公務支
出有關之證明。另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陸
續向原告以修繕、伊莎貝爾食品、奶粉、鈕釦床、衣服等
單據辦理核銷共計486,540 元,然此等項目顯與公務無關
,係被告私人支出。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經教育部指派會
計師專案查核後,出具「南亞技術學院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95學年度及94學年度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
告書),依查核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核銷與學校業務無關
之費用高達5,222,800 元,無法提供交付對象之禮券費用
高24,065,200元,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第13屆董事
會第5 次會議(下稱
系爭董事會議),提出第三案決議被
告應繳回154 萬元禮券費用,另第五案決議被告應繳回48
6,540 元,即被告所核銷之雜項工程修繕費399,000 元(
下稱雜項工程修繕費),以及伊莎貝爾食品、奶粉、鈕釦
床、衣服等費用87,540元(下稱伊莎貝爾等費用),以及
為訴外人王平核銷之3,417,735 元,然因其中3,417,735
元部分,
兩造業已和解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本件僅就如附
表所示154 萬元禮券費用與486,540 元雜項工程修繕費、
伊莎貝爾等費用,合計2,026,540 元為請求。
爰依侵權行
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當得利等關係為選擇合
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禮券154 萬元部分,僅有系爭會議紀錄
為據,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中129 萬元是由訴外人王
平、鍾國文領取,並
非被告所領取。況此129 萬元部分,
其中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113 萬元禮券,均是在92
年9 月7 日前所領取,至原告起訴時間107 年9 月7 日已
逾15年時效。另外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元禮券,被告雖曾
領取,但原告在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後,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為由提起民事
訴訟,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於100 年4 月12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
此25萬元部分,自屬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
提起請求。至於486,540 元部分,即被告所核銷雜項工程
修繕費與伊莎貝爾等費用,則是被告在90年5 月間至92年
10月間領取,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07 年9 月7 日
已逾時效,且其中雜項修繕費399,000 元部分確實於95年
5 月向昇豐工程行給付;另伊莎貝爾等費用87,540元,被
告則未領取。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
自89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原告夜間
部主任及進修部主任之職。教育部指派會計師至原告查核
帳目之結果認為被告據以核銷之單據中,有部分無法證明
因學校業務而發生,經系爭董事會第三案決議被告應繳回
所請領禮券款154 萬元、第五案決議被告應繳回經核銷之
費用486,54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亞技術
學院聘函、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
服務證明書、查核報告書、教育部函文、系爭董事會議決
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6 至20頁),
堪信
屬實。
(二)然原告依據前開查核結果,主張被告所請領前開二筆款項
無法證明係基於學校業務而發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
乃:⑴原告關
於附表編號1 至7 共計113 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
是否已
罹於時效?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
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⑵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
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是否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
及?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
公務用途?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8 、10共計16萬元禮券及
成本費1,950 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⑷原告關於雜項工
程修繕費399,000 元、伊莎貝爾等費用87,540元之請求,
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
用途?茲判斷如下:
1、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共計113 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
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
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1)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縱不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仍於逾十年後即時效消滅,至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民
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
法律障礙。另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所生
之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
消滅時
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
元禮券款(89學年度合計330,000 元、90學年度合計10
0,000 元、91學年度合計700,000 元,另尚有成本費合
計12,45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89-92 學年度購
置禮券、郵政禮券明細清單(黃金文)」、支出傳票等
,所據以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憑證(本院卷第145 至177
頁),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職員
申訴處理委員會申復結論及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44至45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兩者之明細相符。而檢
視附表所示154 萬元禮券,依其傳票日期
所載,被告領
取的期間是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其中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是自89年11月23日起迄
92年6 月10日止領取,其餘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41萬元
則是自90年1 月8 日起迄93年3 月3 日領取,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在107 年7 月9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本院卷第2 頁),足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
禮券購置金額與成本費12,450元,被告是在92年6 月10
日以前所領取,迄至107 年7 月9 日起訴時,顯已逾不
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主張是於系爭董事會議始發現被告有上開自89年11月23
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不當領取禮券之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137 頁)。惟此乃原告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依前揭所述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
,被告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禮券購
置金額與成本費12,450元部分,為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
2、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
是否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
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1)經查,原告所請求相當154 萬元價值禮券部分,依其提
出如附件所示89-92 學年購置禮券、郵政禮券明細清單
(黃金文)上所載傳票日期930210、傳票號碼930210D0
01、郵政禮券3 筆、購置金額25萬元、成本費2,760 元
、合計252,760 元(本院卷第145 頁),
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南亞技術學院支出傳票號碼000000 D001 第2 項所
載「進修部:教學慰問禮券3 筆(黃金文)」、「252,
760.00」相符,有上開文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第145
、175 頁),足見原告所請求154 萬元禮券中的252,76
0 元部分,其傳票日期為930210、傳票號碼則為000000
D001。再者,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 、80
97、8099、386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之附表
,總共羅列被告所經手之會計科目共4,318,737 元,其
中第16項所載93年2 月10日進修部慰問禮券等3 筆共25
2,76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起訴後經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與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而由檢察官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並於99年8 月30日判決認定成立「黃金文共同
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柒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請領如編號9 所
示252,760 元,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範圍。
(2)而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復以上開起訴及判決事
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書為附件(判決書附件一為起訴書),兩造
並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達成如下之訴訟和解內容:「
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柒仟貳佰參
十元以被告前經原告扣抵之同額款項抵充,其餘新臺幣
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當庭交付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
堪認附件所示252,760 元,傳票日期930210、
傳票號碼930210D001,業經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達成訴
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 、8097、8099、3867號
起訴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8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與系爭民事事件查核無誤,
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禮券費用
與成本費用部分,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上
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
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
定力
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既經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重行起訴請求,
難認有理
由。
3、原告關於附表編號8 、10 共計16萬元禮券及成本費1,950
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
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
中於
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而為主張。
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
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
有請求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
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
使其他請求權。
(2)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7 款項已罹於時效
,另請求如附表編號9 款項,前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
和解,業如前述。至附表編號8 、10所示合計161,950
元部分,被告則辯稱此部分與上開113 萬元時效完成部
分,是由訴外人王平及鍾國文所領取,並非被告領取等
語。
惟查,就附表編號8 所示101,500 元(購置金額10
0,000 元、成本費1,500 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
示60,450元(購置金額60,000元、成本費450 元)部分
,其請款單上有被告黃金文之簽名(本院卷第168 至16
9 、第176 至177 頁),足見該筆禮券及成本費之請款
人確為被告,且縱使是被告代王平或鍾國文核銷,然領
款核銷既有不實,請款人即被告仍應就其為他人不實核
銷之行為,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被告
辯稱此部分請款人為王平及鍾國文領取,
即無可採。
(3)又上開被告所領取合計161,950 元部分,業經教育部95
年8 月31日函指出「主旨:本部指派會計師至貴校專案
查核,查有應請相關人員繳回學校款項、究責立即改善
及提出改善計畫等事項如說明,……說明:……(十一
)進修部黃主任金文經辦核銷之部分憑證,係代王平核
銷,經抽查黃金文經辦核銷之支出款項合計341 萬7,73
5 元,係以提現支付,並於支票存根之背面,由出納註
記交付王平,此部分涉有私人支出單據拿到學校報支情
況,故應請學校徹查責任,並向相關人士追繳不合法支
出341 萬7,735 元」等語,有教育部函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 、12頁),
觀諸上開教育部函文形式上程式及
意旨,堪認為教育部製作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第1 項,自得
推定為真正。又依上開教育部函所載其認
定被告涉有私人核銷款項,係經教育部指派會計師至原
告專案查核,相關款項既是由會計專業人士查核後,認
定為私人核銷款項,核其結論自堪憑採。互核被告辯稱
161,950 元部分之請款人為王平及鍾國文,而上開教育
部函則指出係由被告代王平核銷,堪認161,950 元應包
含於上開教育部函文所指3,417,735 元範圍內。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擔任原告進修部主任期間,基於私用
卻以公務支出為由,不實向原告領取相當161,950 元價
值禮券,核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所述,原告在侵權行為時效
完成後,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50 元,
即屬有據。
4、原告關於雜項工程修繕費399,000 元、伊莎貝爾等費用87
,540元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是否用於與
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節本第五案所載「會計師專案查核89年
8 月至94年10月間相關業務,……陳校長建智發言:一、
說明(含學校教評、人評聯席會議及校務會議決議):(
三)依當事人別分述如下:3.黃金文部分:
案由黃金文於
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辦理核銷什項修繕、伊莎貝爾食
品、奶粉、鈕釦床、衣服等單據共486,540 元,因認涉有
私人性質之支出,96.2.1校務會議因而決議要其繳回,同
時懲處小過二支,是否有當,提請審議。……。」足見原
告於96年2 月1 日校務會議要求繳回被告所核銷486,540
元,是被告於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辦理核銷雜項修繕
費與伊莎貝爾等費用項目。而上開被告請領款項最後期間
為92年10月間,迄今顯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則依前揭所
述,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
其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傳票日期│傳票號碼 │傳票摘要 │購置金額及用途 │備註 │
│ │ │ │ │ │ │
├──┼────┼─────┼──────┼────────┼──────┤
│1 │89.11.23│支596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900 │
├──┼────┼─────┼──────┼────────┼──────┤
│2 │90.04.09│支1408 │郵政禮券3筆 │23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800 │
│ │ │ │ │(退休人員) │ │
├──┼────┼─────┼──────┼────────┼──────┤
│3 │91.03.05│支1315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4 │91.12.03│911203D002│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5 │91.12.18│911218D002│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6 │92.02.11│920211D001│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2,250 │
├──┼────┼─────┼──────┼────────┼──────┤
│7 │92.06.10│930610D005│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3,000 │
├──┼────┼─────┼──────┼────────┼──────┤
│8 │93.01.08│930108D002│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9 │93.02.10│930210D001│郵政禮券3筆 │250,000/訓育活動│成本費2,760 │
├──┼────┼─────┼──────┼────────┼──────┤
│10 │93.03.03│930303D001│郵政禮券1筆 │ 6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450 │
├──┼────┼─────┼──────┼────────┼──────┤
│ │ │ │ │合計1,54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