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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元,及就陸拾壹萬貳仟參 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0,30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專案設計師,負責室內設計規劃及收取款項 之事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收 取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工程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原告公司 ,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總計55萬0,300 元(計算式:30 萬+5 萬+5 萬+8 萬7,500 +6 萬2,800 =55萬0,300 ) ,全數占為己有。被告另有因「張志榮案」應給付原告2 萬 0,003 元、「吳雅玲案」應給付原告4 萬2,084 元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款項,經兩造合意考量還款 寬限期及信貸利率約9.02%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共36萬 2,087 元(計算式:2 萬0,003 +4 萬2,084 +30萬=36萬 2,087 ),及其107 年7 月前之利息合計為38萬元(計算式 :36萬2,087 +1 萬7,913 =38萬)。上開金額再與如附表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金額合計共63萬0,300 元(計算式:38 萬+5 萬+5 萬+8 萬7,500 +6 萬2,800 =63萬0,300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還款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 3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30 0元,及就61萬2,38 7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還款承諾書1 份在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 6 號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3萬0,300 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如上所述之38萬元部 分包含本金36萬2,087 元及利息1 萬7,913 元(見本院卷第 28頁),已於107 年7 月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7 頁),被 告迄未給付,就本金部分於107 年8 月分後當應負遲延責任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金額合計為25萬0,300 元部分 (計算式:5 萬+5 萬+8 萬7,500 +6 萬2,800 =25萬0, 300 ),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就此25萬0,300 元部分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並於 斯時之翌日起對於原告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 107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61萬2,387 元(計算 式:36萬2,087 +25萬0,300 =61萬2,387 )部分,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還款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新臺幣) ┌──┬───────┬────┬────┬─────┐ │編號│收取日期 │客戶名稱│款項名目│侵占金額 │ ├──┼───────┼────┼────┼─────┤ │1 │106年5月4日 │陳柏洲 │工程款 │30萬元 │ ├──┼───────┼────┼────┼─────┤ │2 │106年7月5日 │陳柏洲 │工程款 │5萬元 │ ├──┼───────┼────┼────┼─────┤ │3 │106年7月7日 │陳柏洲 │工程款 │5萬元 │ ├──┼───────┼────┼────┼─────┤ │4 │106年8月18日 │盧芳怡 │工程款 │8萬7,500元│ ├──┼───────┼────┼────┼─────┤ │5 │106年8 月30日 │吳孟男 │工程款 │6萬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