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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溫訷崵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 法所禁止。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 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 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 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486號 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之追加 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於起訴時原起訴程序固必 須存在,但經合法起訴後,原訴訟程序縱然不存在,追加之 訴並無當然失效之理,仍應就追加之新訴為辯論裁判,故訴 之追加,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起訴,是原告與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舞公司)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 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5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張壯楠應給付原告103 萬 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在被告方面屬於主觀預備之訴,經被告2 人於民 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拒卻(見本院 卷第112 、119 、120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且因其訴之合併的型態,本院無從分別就其先、備位之 訴的合法要件為裁判,而應就全部之訴一併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到院,將原本的備位聲明改列 為「備位聲明(一)」,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追加「備位聲明(二)」: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既已不合法,其訴之追加亦於法不 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