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溫訷崵
訴訟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
法所禁止。又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
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
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
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1486號
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訴之追加
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於起訴時原起訴程序固必
須存在,但經合法起訴後,原訴訟程序縱然不存在,追加之
訴並無當然失效之理,仍應就追加之新訴為辯論裁判,故訴
之追加,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是原告與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舞公司)間加盟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
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52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
備位聲明:被告張壯楠應給付原告103 萬
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在被告方面屬於主觀預備之訴,經被告2 人於民
國108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拒卻(見本院
卷第112 、119 、120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且因其訴之合併的型態,本院無從分別就其先、備位之
訴的合法要件為裁判,而應就全部之訴一併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到院,將原本的備位聲明改列
為「備位聲明(一)」,並以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追加「備位聲明(二)」: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既已不合法,其訴之追加亦
於法不
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