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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2,245,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