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木坤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4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2,245,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