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張仕中
張勝中
張湧中
張鎮中
張睿凡
張月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張仕中前因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經
鈞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
壢簡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判命張仕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820 元,該判決業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原
告自為張仕中之
債權人。
詎原告
聲請鈞院執行張仕中之財產
時,方知張仕中名下之土地均因
繼承而處於
公同共有之狀態
,而張仕中怠為分割遺產致原告難以受償,今原告即以張欽
本(即被告之父)的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選定桃園市○鎮
區○○段○○○ ○○○○ ○○○○○○ ○號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分別為3 分之1 、300000分之13575 、3 分之1 )為分割
遺產訴訟之標的,提起
代位訴訟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張欽本所留遺產且目前仍屬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者:有桃園市○鎮區○○段148-4 、260 、260-1 、260-2
、260-3 、260-4 、260-6 、269-2 、270 、276 、276-3
、276-6 、276-7 、277 、949-3 、949-4 、949-5 、954
、809 地號之土地(被繼承人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資訊省略
不詳述)共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申報書、各該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是原告若欲代
位被告張仕中分割遺產,自應依
上開判決意旨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標的。次查,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桃院豪民
義106 年度補字第861 號函闡明「…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旨並請
原告補正說明欲請求分割者係何遺產(製表列出欲分割之全
部遺產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 年7 月5 日收受送
達前開命補正函文,
復於107 年7 月18日到院
閱卷完畢,此
有該函、本院送達證書、
聲請閱卷狀附卷為憑,然原告仍於
107 年7 月23日以補正狀具體表明欲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桃
園市○鎮區○○段○○○ ○○○○ ○○○○○○ ○號之3 筆土地(且
僅檢附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並以該三筆土地做為計
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依上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僅
就19筆遺產中之其中三筆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顯於法未合,
無從獲得勝訴判決,是既依原告之
起訴狀及補正狀即可得知
為顯無理由之訴,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惟
本判決駁回後,原告仍得另行以被繼承人張欽本之「全部遺
產」為分割遺產之標的「重新起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