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峻祺
被 告 謝邱龍枝
王湯運妹
陳月雪
王星橋
劉洪玉嬌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蔡素節
受 告知人 馬國薈
馬國忠
馬國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
債務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
公同共有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馬國薈、馬國
忠、馬國誠、謝邱龍枝、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劉洪
玉嬌、陳蔡素節為被告,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由各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見調解卷第3
頁)。
嗣因
本件係原告代位訴外人馬明亮之
繼承人馬國薈、
馬國忠、馬國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撤回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之訴(見調解卷第143
頁),並於108 年4 月11日變更聲明為:馬國薈、馬國忠、
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因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從未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而訴之變更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邱龍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馬明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周琴芳與被告公同
共有,周琴芳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馬明亮、馬國薈、馬國忠
、馬國誠等4 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嗣馬明亮死亡後,則再由
馬明亮之繼承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及被告公同共有。
因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仍未償還馬明亮積欠原告之
上開
債務,且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
拍賣,已妨礙原告
實現
債權,且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周琴
芳與被告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係約定用作國軍眷舍五守新村
對外之通行道路,後來五守新村改建為國宅,並把系爭土地
隔在圍牆外,當初約定之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
要,當時約定之目的已喪失,系爭土地無須再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等語。並聲明: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謝邱龍枝陳以:請裁示將公同共有持分
土地分割,以免
受其中共有人之債務波及等語。
三、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陳蔡素節陳以:系
爭土地原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行而約定為公同共有,現共
有人已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無維持公同共有之必
要,公同共有關係應已終止,並依當時合約書
所載之持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
亦有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㈡
經查,原告主張馬明亮積欠440,0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
馬明亮於104 年6 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馬國
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
惟該
不動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致妨礙原告對上開
債權之滿足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4 年6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馬明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馬
明亮
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237 號函、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09 號
債權憑證為
證(見調解卷第21-24 、34、40-45 、75-76 、79-80 頁、
本院卷第168-188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周琴芳與被
告一同購買,並約定用作國軍眷舍五守新村對外之通行道路
,嗣該眷舍改建為國宅,
渠等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
必要,系爭土地已無須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64年10月14日及104 年2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周琴
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在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66-70 、131-132 、本院卷第
17 -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系爭合約書第
2 條記載:「……但如通道問題不存在時,其餘各立約人(
註:即周琴芳及被告)應同意蓋章,以供各該權利人自由處
理其權利,不得故意刁難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亦證系爭土地原係為供周琴芳及被告對外通行之目的始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且共有人約定共有人無須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時,各共有人均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處分其權利,
堪認
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因共有人無須通行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得由任一共有人終止,原告既代位馬國
薈、馬國忠、馬國誠對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自包
含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證據,尚查無
渠
等間另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存在,或系爭土地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分割之情狀,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既有怠於向被
告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馬國
薈、馬國忠、馬國誠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
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按終止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財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馬國薈、
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
述,又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周芳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雖為被告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
、劉洪玉嬌、陳蔡素節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26、138
-140、166 頁),然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加總後並
非為1 ,顯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有所缺漏,本院斟酌本件公同共有標的僅有系爭土地
1 筆,認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真意,應屬
適當
。
㈣綜上,原告主張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怠於行使其對系爭
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
土地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原告代位馬國薈、馬
國忠、馬國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 註 │
│號│ │ │ │
├─┼────┼─────────┼──────┤
│1 │謝邱龍枝│00000000之0000000 │ │
├─┼────┼─────────┼──────┤
│2 │王湯運妹│00000000之0000000 │ │
├─┼────┼─────────┼──────┤
│3 │陳月雪 │00000000之0000000 │ │
├─┼────┼─────────┼──────┤
│4 │王星橋 │00000000之0000000 │ │
├─┼────┼─────────┼──────┤
│5 │劉洪玉嬌│00000000之0000000 │ │
├─┼────┼─────────┼──────┤
│6 │陳蔡素節│00000000之0000000 │ │
├─┼────┼─────────┼──────┤
│7 │馬國薈 │ │ │
├─┼────┤ │ │
│8 │馬國忠 │00000000 之0000000│公同共有 │
├─┼────┤ │ │
│9 │馬國誠 │ │ │
├─┴────┼─────────┼──────┤
│總 計│00000000之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 註 │
│號│ │ │ │
├─┼────┼─────────┼──────┤
│1 │謝邱龍枝│0000000之0000000 │ │
├─┼────┼─────────┼──────┤
│2 │王湯運妹│0000000之0000000 │ │
├─┼────┼─────────┼──────┤
│3 │陳月雪 │0000000之0000000 │ │
├─┼────┼─────────┼──────┤
│4 │王星橋 │0000000之0000000 │ │
├─┼────┼─────────┼──────┤
│5 │劉洪玉嬌│0000000之0000000 │ │
├─┼────┼─────────┼──────┤
│6 │陳蔡素節│0000000之0000000 │ │
├─┼────┼─────────┼──────┤
│7 │馬國薈 │ │ │
├─┼────┤ │ │
│8 │馬國忠 │0000000之0000000 │公同共有 │
├─┼────┤ │ │
│9 │馬國誠 │ │ │
└─┴────┴─────────┴──────┘
附表三
┌─┬──────┬─────────┐
│編│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號│人 │ │
├─┼──────┼─────────┤
│1 │謝邱龍枝 │0000000之0000000 │
├─┼──────┼─────────┤
│2 │王湯運妹 │0000000之0000000 │
├─┼──────┼─────────┤
│3 │陳月雪 │0000000之0000000 │
├─┼──────┼─────────┤
│4 │王星橋 │0000000之0000000 │
├─┼──────┼─────────┤
│5 │劉洪玉嬌 │0000000之0000000 │
├─┼──────┼─────────┤
│6 │陳蔡素節 │0000000之0000000 │
├─┼──────┼─────────┤
│7 │原告 │0000000之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