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李詩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詩鈴、絕色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請求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董
事之職務,核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
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