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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 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於起訴狀上開聲明中漏繕「解除」二字,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 股東、董事。被告李詩鈴竟因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受僱人許芝軒拒絕協助其領取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款項,遂 以強暴方式妨害許芝軒行使權利,並使許芝軒受有傷害, 被告李詩鈴更藉故推脫而不願用印,致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 法營運,積欠租金、工資及貨款。又被告李詩鈴上開所涉強 制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故被告李詩鈴顯已不任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而 向本院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 之職務」,依上開原告之聲明,本件核屬形成之訴,公司 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係規定若有該條各款所定 情事時,不得充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故上開條文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 成權之依據,參諸前旨,本件之請求核屬欠缺訴之利益,自 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 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乃屬 無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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