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李詩淵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詩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
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於
起訴狀
之
上開聲明中漏繕「解除」二字,
乃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
股東、董事。
詎被告李詩鈴竟因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
受僱人許芝軒拒絕協助其領取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款項,遂
以強暴方式妨害許芝軒行使權利,並使許芝軒受有傷害,
嗣
被告李詩鈴更藉故推脫而不願用印,致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
法營運,積欠租金、工資及貨款。又被告李詩鈴上開所涉強
制罪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故被告李詩鈴顯已不
適任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之董事,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按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而
向本院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
之職務」,依上開原告之聲明,本件
核屬形成之訴,
惟公司
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係規定若有該條各款所定
情事時,不得充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故上開條文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
成權之依據,
參諸前旨,本件之請求核屬欠缺訴之利益,自
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
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乃屬
無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