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嘉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智源
訴訟代理人 周彥幟
被 告 𡍼建爲即榛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製作糕餅之烘焙材料,原告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無預警停業
,
迄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1,847 元,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
單、銷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 萬1,847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4日對
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 年9 月24日
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1,
847 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