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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嘉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智源 訴訟代理人 周彥幟 被   告 𡍼建爲即榛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製作糕餅之烘焙材料,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無預警停業 ,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1,847 元,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 單、銷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 萬1,847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4日對 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 年9 月24日 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1, 847 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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