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
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萬2 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