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福
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原以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7 條、
不完全給付、
瑕疵擔保責任及契約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嗣後
再追加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第92條、
第93條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5 頁),追加請求權基
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
性,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4 月22日簽立委託新建工程
承攬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內之內
容施作原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7,880 萬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施工
,並要求原告期前付款以利工程施作,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書之義務,以致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並有多處瑕疵
等
情,經原告屢求改善未果,遂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系爭支
票,然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嗣後被告以為辦理票
據信用事宜為由,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然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後竟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原告
實屬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因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97 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第92條、第93條、不完全給付
及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二)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工程承攬進度請款表所示,項
次1 至12為第一期工程,嗣後於第一期工程施作
期間另追
加工程項目(下合稱第一期及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6,
698 萬、560 萬元;項次13至14為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
1,182 萬元,並於其後追加興建員工宿舍(下稱第三期工
程),工程款為544 萬元。被告就第一期及追加工程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使用
用執照申請、105 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領有建物
權狀及消防水電合格證明,故第一期及追加工程於104 年
11月23日即已完工,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為購
入相關建材及未依約施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就「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
之內容規範」約定內容備註3 及兩造依前述協議另簽立之
請款保證約定所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辦公室結
構體」工程得依約完工,如無任何違約情事下,原告即不
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原告竟於106 年6 月23日提
示系爭支票,經被告
異議後原告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足證原告係已確認被告就追加工程「辦公室結構體完成」
在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完工驗收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而非原告
所稱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返還,故原告主張應屬無
據,況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即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亦無從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
撤銷。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93、116條定
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
要旨)。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7日受被告
詐欺交還系爭支票,於107年6月4日中壢簡易庭
開庭後認為
遭被告詐欺
云云(壢簡卷第4、19、20頁),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遭詐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遭詐欺之
意思表示,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已
難認有理由。
四、況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
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
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
,其禁止交易在
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
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例要旨)。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
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
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
號民事裁判要旨)。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
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一)存
款不足。(二)發票人簽章不符。(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
為
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
委託。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
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
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
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
,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
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償贖回
註記。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
及
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
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
「其他應付款」帳傳票影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但喪失之票
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
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格式如附件)辦理註記,支
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經
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金融業者辦理清償註記,現並
未
持有系爭支票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戶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為證據(本院卷第100頁被證10)
,
堪認所述並非子虛,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仍在被
告持有中,原告仍求為命被告返還支票之判決,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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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受款人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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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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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8 月25日 │2,500,000 元│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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