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陳光武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華瑜即陳華俞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被告為首
次購屋,可享有較為優惠之購屋貸款利率,而向被告借用其
名義,於93年9 月4 日以被告名義,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林許美月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又因原告當
時
資力尚有不足,而委由被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
及支付相關費用共25萬元。原告再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186 萬元後,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所繳納,且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
嗣因原告屢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爰依
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得,由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支付頭期款2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均由被告以轉
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係供原告及兩人之母
親、弟弟等人居住,而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電
視等費用。又因被告隻身在外租屋,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權狀,交由其母保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而
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實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非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另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揭民法7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
堪認
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
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至17頁),是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可推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
㈡、承上,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
告,然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自原告93年購買時
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原告所繳
納,故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
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依
原告
上開主張,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因與被告間具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告
等情,
是本件原告首要證明者為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買,且由
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始得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故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不動產之究係何人所
購買?究係由何人繳付貸款?
1、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於93年9 月4日分別
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林許美月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至34頁),加以,
兩造對於
係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25萬元一情
,均無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
付,並由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
無訛。故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一情,已非無疑。
2、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係為被告在中小企銀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固坦
承以轉帳方式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共計繳付貸款701,500
元之部分,均係由被告所有之帳戶為轉入一情,且原告對於
被告以臨櫃存款之方式繳付貸款共計613,400 元部分,亦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第212 至218頁、第
222 至223 頁),惟辯稱:係原告將每月貸款金額交與兩造
母親黃美惠,再由黃美惠交與被告後,被告再為轉帳或臨櫃
繳款至系爭帳戶內,故上開貸款實際繳納人仍為原告云云。
然查,原告亦主張自93年起至107 年間均有工作收入,並提
出原告於上開
期間內所有之薪資帳戶資料
以實其說,此有原
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
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66
頁),再酌以原告業已
自承原告自97年起係以銀行轉帳之方
式,支付其所購車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4 頁),足
認原告之收入來源,均係公司將原告薪資以薪資轉帳之方式
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亦係以轉帳扣款方式繳納其購車之貸
款。又查,證人即兩造之母黃美惠到庭證稱:貸款的錢是原
告拿現金給伊,被告再跟伊拿錢去繳,被告有時候一個月都
沒有回家,有時候一個月回來很多次,若被告沒有回家,就
是伊去匯貸款,伊有去匯過貸款十幾次,伊是坐社區巴士去
銀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9 頁),是就證人
黃美惠上開證述所陳,原告必須每月自薪資轉帳之帳戶中將
欲繳付之貸款先
予以提領後,再將貸款金額以現金交付予黃
美惠,黃美惠取得現金款項後,尚須等待被告返家之日,再
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至銀行繳納貸款,如被告當月
未返家,則由黃美惠自行搭乘社區巴士至銀行繳納貸款等情
,
核與原告自行購置車輛之貸款,係以轉帳扣款之方式為之
,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顯過於迂迴且耗時耗力,
而與常情不合,再酌以貸款款項中尚有701,500 元,係自被
告所有之帳戶轉入
一節,已如前述,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
所有,該貸款本應由原告自行前往繳納,為何原告需先提領
現金交付黃美惠,再透過黃美惠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再將
該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後,被告再以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
繳付貸款,且被告係不定時返家,原告如何能確保每月貸款
被告均有確實繳納?是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上開證述,均顯與
常情不合,均不足採。故尚
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原告所
支付。
3、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為何由被告繳付25萬元
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後,
迄今已逾15年,仍未返還25萬元與
被告,卻逕自要求被告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等節
,亦與常情未符,故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
4、原告以被告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而主張被告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證人黃美惠於本院
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繳納貸款之帳戶存摺均由伊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故
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亦非由原告所保管,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
㈢、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應由原告對
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付貸款等情,盡其舉證之責,
然綜觀全卷事證,均難認原告有何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繳付
貸款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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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龜山區 │兔子坑 │200 │247.58 │100000分之│
│ │ │ │ │ │ │103 │
├─┼───┼────┼────┼───┼──────┼─────┤
│2 │桃園市│龜山區 │兔子坑 │497 │42568.34 │100000分之│
│ │ │ │ │ │ │103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物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龜山區 │兔子坑 │757 │78.08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