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洪榮章即中平服飾店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葉鴻傑
趙天澤
蔡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
獨資商號中平服飾
店(下稱
系爭門市)之負責人;被告葉鴻傑於民國101 年起
即受僱原告另與
合夥人羅旭庭成立之訴外公司,後於103 年
8 月至105 年8 月間調至系爭門市擔任店長;被告趙天澤則
為衣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琳公司)之負責人,自101 年
起與系爭門市有合作關係,由衣琳公司在網路上銷售系爭門
市服飾商品等,且趙天澤與葉鴻傑為朋友;被告蔡頂宏為衣
琳公司
受僱人。原告與衣琳公司約定,衣琳公司僅得由系爭
門市之總倉調貨,不得到零售門市如系爭門市取貨,
詎被告
三人竟自103 年起推由葉鴻傑以下列行為,
侵占系爭門市在
葉鴻傑擔任店長
期間進貨之服飾商品等,再交由趙天澤、蔡
頂宏將之販賣謀利:
葉鴻傑有權管理系爭門市電腦庫存系統,於系爭門市進貨時
挑選較受顧客歡迎的商品,故意在庫存系統輸入小於實際進
貨量的數值,使新進商品未受系統列管並侵占入己。
趙天澤及蔡頂宏明知不得向系爭門市調貨,竟以電話、簡訊
、通訊軟體LINE或親赴系爭門市等方式,向葉鴻傑直接拿取
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使系爭門市庫存系統與實際庫存數量
不一致,並將商品侵占入己。
系爭門市會舉辦特別
拍賣,在客人多或購買量大時,容許員
工先將商品標牌拔下,待有空檔時再登載至門市電腦系統,
葉鴻傑即利用拔下之特別拍賣商品標牌,以之沖銷電腦系統
的
非特別拍賣商品,再將
非特別拍賣商品侵占入己。
系爭門市常會發放可抵扣商品售價之促銷折價券予客人,葉
鴻傑於銷售時不發放折價券予客人,反收取出賣之商品全額
金錢,再以折價券折扣後輸入系爭門市電腦系統,將折價券
所折抵之金錢侵占入己。
葉鴻傑於103 年至105 年間有故意沖銷系爭門市庫存系統之
行為,因一般人不會於同一時點購買同一款式之服飾商品數
件,然於103 年至105 年間之門市銷售紀錄可見葉鴻傑有多
次故意沖銷之行為,損害系爭門市庫存系統管理正確性,並
將服飾商品侵占入己。
葉鴻傑以系爭門市名義,透過網路平台、通訊軟體LINE、蝦
皮等拍賣系爭門市商品,卻未將販賣所得繳回公司,侵占公
司商品謀利入己。
㈡經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間,將系爭門市
盤點完畢,結算葉鴻傑擔任店長期間短少庫存商品2,274 件
,盤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03,030 元,今原告即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03,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至的
侵權行為存在
,且原告對被告就上開至的侵權事實所提出之業務侵占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30 號、
第29331 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另原
告於105 年8 月份即知悉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義務人,卻於
107 年10月9 日方提起本訴,其
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各
別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鴻傑辯以:葉鴻傑確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服飾店擔任店長,
惟其認知該店名稱應為「中佑服飾店」。
葉鴻傑擔任店長期間,電腦系統之店長帳號密碼及團體積分
帳號密碼均為公開,任何店員都可隨時用以銷帳或登打作業
,又葉鴻傑未有拔下特別拍賣商品標牌沖銷新品或不發給客
人折價券之行為,且系爭門市的學生客甚多,同一客人購買
同樣的商品多件不足為奇。另系爭門市無固定盤點時間,盤
點由當日上班之員工盤點,盤點數量有誤可隨時通知總倉人
員修改,故原告主張之短少庫存數量未必正確,況葉鴻傑於
105 年8 月離職,距原告主張的盤點時間已相隔2 個月,故
葉鴻傑無原告所指行為,原告所提盤損結果亦非葉鴻傑所致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天澤、蔡頂宏辯以:衣琳公司與原告並無約定不能向
系爭門市調貨,僅約定向零售門市調貨價為服飾等商品牌價
之7 折,但系爭門市常有5 折促銷活動,趙天澤與蔡頂宏才
會以客人身份到系爭門市購買商品,賺取2 折之價差。又衣
琳公司的倉庫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與系爭門
市距離甚近,且趙天澤與葉鴻傑熟識,才會商請葉鴻傑於下
班後順道幫衣琳公司取貨,再轉交衣琳公司,故葉鴻傑所交
之商品非侵占系爭門市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鴻傑曾於101 年2 月2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間受僱原
告與訴外人羅旭庭,並於103 年5 月後擔○○○區○○路○○
○ 號服飾店之店長,店內綽號為「傑歡」。
㈡被告趙天澤為衣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頂宏為衣琳公司之
員工,衣琳公司曾與原告另行設立之伍德斯達克企業社簽立
如原證8 所示之合約。
㈢原告依本訴之主張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並無再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之請求,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共同推由葉
鴻傑為上開、、、、、之行為,並將系爭門市
商品侵占後獲有利益?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及49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查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承因105 年2 月、3 月有一筆團購衣
服帳目有問題,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因訴外人即衣琳公司之
員工詹佩茹在爆料社團貼文影射被告趙天澤及蔡頂宏,原告
之合夥人羅旭庭即在105 年8 月31日找被告葉鴻傑詢問,葉
鴻傑有對羅旭庭為承認(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
觀
諸原告提出詹佩茹與原告105 年8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第59頁至第62頁),對話內容包括:天澤說總店一直
打壓他…他們常常做假帳給總店…比如他叫貨叫了100 件,
報出去也是100 件,但是實際上有150 件(因為門市拿給他
)…好賣的會多偷…大塊他們只是有需要哪件,就會通知傑
歡偷貨…好像跟XC合作沒多久今年的事…傑歡也因為每年領
的錢越領越少,氣不過就幫天澤偷衣服分紅…等語;及羅旭
庭與葉鴻傑105 年9 月30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羅董
真的很抱歉過了這麼久一直沒有給你一個正確的答覆…但是
羅董要求的金額我根本付不出來因為我幫天澤抓貨這兩三個
月根本不到這些金額的十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可知原告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實於105 年8 月至9 月30日
間即已知悉欲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原告卻遲於
107 年10月9 日方提起本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間將系爭門
市盤點完畢,再向系爭門市其他店員確認後,方於105 年10
月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云云,然原告已於105 年8 月至
9 月30日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不以知悉正確之損害額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應於105 年10月底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
不可採。
⒊惟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
渝上字第1615號判決
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既就民法179 條
(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為主張,本院
仍需就被告是否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獲有利益審理。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推由葉鴻傑為侵權行為後,轉交趙天澤
、蔡頂宏轉賣後獲利之事實。
⒈查被告固辯稱葉鴻傑非受僱於中平服飾店,而係受僱中佑服
飾店,然葉鴻傑既自承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8 月31日有在
中平路123 號之服飾店擔任店長,而中平服飾店確係設於中
平路123 號1 樓,此有中平服飾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可證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52頁,下稱他字
卷),故葉鴻傑所任店長之系爭門市確為原告獨資設立的中
平服飾店,
堪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而被告獲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舉證以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所提證據
為:系爭門市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0月4 日之盤點短少
明細表、證人即系爭門市店員李欣怡、陳浩禎、林峻良於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詹佩茹之證詞、詹佩茹與原告的LINE對話
紀錄、葉鴻傑與羅旭庭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
⒉原告主張葉鴻傑於系爭門市進貨時登打不實進貨數量並將新
進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又依證人李欣怡與陳浩禎均在偵查中證
稱:店長不會處理倉庫配貨至門市的入庫盤點…等語(見他
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第125 頁),是原告就此主張屬不能
證明。
⒊原告主張趙天澤與蔡頂宏明知不得向系爭門市調貨,卻直接
找葉鴻傑拿取商品且未登入庫存系統侵占入己之事實。
⑴證人李欣怡證稱:從伊被派到系爭門市後,伊就有看過葉鴻
傑直接拿衣服、褲子給趙天澤10次以上,拿的時候葉鴻傑沒
有在門市電腦系統中登錄,但葉鴻傑說他會再處理,伊不曉
得葉鴻傑有沒有處理…伊也有看過蔡頂宏來拿貨,但時間不
太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
)、證人陳浩禎證稱:伊於104 年1 月至系爭門市開始,就
有看過趙天澤來找葉鴻傑,然後葉鴻傑讓趙天澤從庫存拿貨
出來,每週約1 到3 次,都是拿新款的商品,也有看過蔡頂
宏來拿,但不知道是否先聯絡好了,蔡頂宏跟葉鴻傑拿了商
品就直接離開,但次數比較少,大約5 次以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詹佩茹證稱:伊有看過葉鴻傑有
兩次拿一個很大的袋子到網拍部交給蔡頂宏,…但伊不確定
葉鴻傑拿哪些商品給衣琳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反
面),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固足認葉鴻傑確曾將系爭門市之商
品交予趙天澤或蔡頂宏,然依衣琳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
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約定,並未有衣
琳公司不能向系爭門市調貨之限制,反而有約定請調商品只
要經門市店負責人同意即可,是趙天澤或蔡頂宏至系爭門市
取貨,不必然可推認葉鴻傑未讓趙天澤或蔡頂宏支付價金後
取貨,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衣琳公司之倉庫確實在中平路
103 號3 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反面),故趙天澤辯
稱係委託葉鴻傑下班後幫忙衣琳公司取貨,亦非全然無據。
況證人李欣怡亦有證稱:系爭門市是不固定的盤點,每次盤
點的時候都有少貨,都少100 多件左右,我們有報給總公司
知道,不過伊不知道總公司是否有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22 頁反面);陳浩禎亦證稱:盤差可能的原因有遭竊、調
貨沒確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證人即系爭門市的
總倉管理員羅玉琦亦證稱:庫存數量有異常的原因可能有衣
服亂塞、被客人拿走、店員自己拿走,也有可能出貨出錯,
但我們馬上就會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系爭
門市庫存數量有異之原因多端,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卻未
於105 年9 月8 日之前的盤點處理,卻於葉鴻傑離職後方在
系爭門市為總盤點。
⑵綜上小結,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葉鴻傑取走之服飾商品確實
數量及種類,亦不能證明葉鴻傑未收取商品價金交給系爭門
市
等情,自難
遽認最後一次盤點之盤損均係因葉鴻傑將商品
拿給趙天澤或蔡頂宏所致,故原告就部分之事實,亦未能
證明係葉鴻傑係以侵占系爭商品後交貨給趙天澤及蔡頂宏。
⒋原告主張葉鴻傑會將特別拍賣商品先行拔標後,以特拍商品
價金沖銷非特拍商品之庫存,將非特拍商品侵占入己之事
實,
無非以證人林峻良、陳浩禎及李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詞為
憑,然查林峻良與陳浩禎均係證稱:以特拍商品之價金沖銷
新品的事情,是聽別的員工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
反面、第125 頁反面),可知林峻良與陳浩禎非親身見聞葉
鴻傑有以特拍商品價金沖銷新品之行為。又李欣怡於偵查中
證稱:某一年農曆過年,公司開始特別拍賣活動,原則上賣
出一件要在系統中刷條碼做結帳,但當時葉鴻傑要伊先把吊
牌和現金留下來,當時正貨一進店裡沒多久就會少很多,葉
鴻傑就叫伊把那些吊牌輸入成正貨,就是拿特拍收到的現金
去沖系統中某一件正貨的金額,因此系統就會顯示那一件正
貨已經結帳,可是特拍商品一開始就沒有登到系統裡面,伊
有問葉鴻傑為什麼要這樣處理,他就說這樣做就對了,收進
來的錢都是正確的,但是庫存的數量就會出現錯誤,特拍商
品沒有被結帳就不見了,但其實是已經賣掉了,特拍商品的
吊牌葉鴻傑指示伊全部丟掉,…,伊無法確定用特拍商品抵
正貨之品項或時間,但伊於104 年9 月到系爭門市後,葉鴻
傑離職前,均有這個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正反面
),可知李欣怡固能證明葉鴻傑有以特拍商品價金沖銷非特
拍商品之行為,然未能就短少之庫存商品究竟是否為葉鴻傑
或趙天澤或蔡頂宏所取走、短少之正確數量為證述,自無法
遽認被告均有上開之侵權事實。
⒌原告固主張葉鴻傑有不將商品折扣券發給客人,向客人收取
商品全額價金後,以商品折扣券登打入系統後侵占折扣金額
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峻良、李欣怡、陳浩
禎、詹佩茹均未就葉鴻傑故意不發折價券、侵占折價券金額
之事實為證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不能證明。
⒍原告主張葉鴻傑有於103 年至105 年間故意明顯沖銷門市庫
存之行為並將服飾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固提出105 年8
月7 日之銷售歷史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10
3 年7 月起之系爭門市歷史銷售紀錄(見告證2-6 至告證2
-19 ),然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任何證人為證,僅係由原告
以銷售歷史紀錄推測,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團體積分之帳號
是每家分店各一個,全體員工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團體積分之帳號既供全體員工累計業績之用,於一
日內出賣數件相同服飾商品,尚未反於常情,況依被告所提
出LINE群組留言板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悉店長
之帳號密碼全體店員亦能知悉、使用,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歷
史銷受紀錄有一日出賣同樣商品之狀況,推認被告有此侵權
行為。
⒎原告主張葉鴻傑有擅自以系爭門市名義出賣商品,侵占販賣
所得之事實,係依李欣怡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系爭門市任
職期間,曾經看過葉鴻傑透過LINE或臉書接受客人留貨,但
未收到錢,葉鴻傑就把貨寄出去,但伊不確定葉鴻傑有無登
帳,也不確定錢有沒有進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反
面)及陳浩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有看過葉
鴻傑先把商品寄給客人,但沒登帳,客人是把錢匯到葉鴻傑
戶頭,是因為伊有去問葉鴻傑那一筆貨已經寄了,但沒有登
帳,葉鴻傑就說客人還沒把錢給他,可是隔了很久,伊再去
看,還是沒有登帳,詳細日期不確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然李欣怡最後證述不能確定錢有
無回系爭門市、陳浩禎亦僅證稱那一筆貨寄了,均無法證明
葉鴻傑即有侵占原告主張之貨品、貨款及數量等事實。
⒏綜上小結,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至之侵權行為,均未能就
葉鴻傑有侵占之服飾商品及侵占之數量
暨金額舉證以實,或
舉證尚未完足,難使本院獲得被告三人有侵占系爭門市商品
獲得利益之確信。
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利
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經本院審理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至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損、被告獲益,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
9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303,03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