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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泓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銘玉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王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恆報關公司)、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王建宸 於原告起訴時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桃園區、高 雄市鳳山區,有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長榮儲運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長榮儲運公司民國107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4、2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綜 恆報關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對 於被告王建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榮 儲運公司為被告王建宸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與 被告王建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係因被 告王建宸於107 年5 月28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在高雄港第69 號CY場地運至79號CY場地因駕駛不慎導致撞上港口內方向指 示牌,使其委託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運送之貨物受損,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港;故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雖不在同 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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