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泓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銘玉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王健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恆報關公司)、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王建宸
於原告起訴時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桃園區、高
雄市鳳山區,有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長榮儲運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長榮儲運公司民國107 年11月13日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4、2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綜
恆報關公司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對
於被告王建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榮
儲運公司為被告王建宸之僱用人,故依
民法第188 條請求與
被告王建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參諸原告
起訴狀所陳係因被
告王建宸於107 年5 月28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在高雄港第69
號CY場地運至79號CY場地因駕駛不慎導致撞上港口內方向指
示牌,使其委託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運送之貨物受損,
堪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港;故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雖不在同
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