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翰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憶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謝童諒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湛文苓,並簽
訂土地
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0
日。且約定如租期終止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 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即無償歸於被告所有。湛文
苓於
上開租期內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再與原告簽立特許經營契約(
下稱特許契約),並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統一超商南山北門
市(下稱南山北門市)。
㈡、被告於105 年5 、6 間至南山北門市詢問原告是否願繼續承
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沈憶雯即至被告家中,協
商系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
期間被告女兒亦在場,一同參與
並確認租賃內容後,
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7 年3 月31日
至117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於110 年4 月
1 日起調為5 萬元,且約定第一個月免收租金,原告即交付
保證金7 萬元與被告。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
表示:伊誤認原告係湛文苓之股東,始與原告簽約,後續會
與湛文苓簽立租約等語;原告則於同年3 月22日、4 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
交付與原告等語;被告再於同年3 月26日、4 月18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等語。
㈢、嗣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逕將系爭
不動產續租與湛文苓,湛文苓則於107 年3 月30日原租期屆
至時,請統一超商返還系爭不動產,統一超商轉向請求原告
歸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結束營業並搬離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無法於系爭不動產繼續營業,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42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無法營業之損
失共計126 萬8,1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8,1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被告與湛文苓間租期即將屆滿,委託南山北門市店長
詢問被告之聯絡方式,欲與被告洽談續租系爭不動產之事宜
,然被告因年紀稍長,誤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憶雯為湛文
苓之股東,而誤於105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嗣被告與湛文苓聯繫後,始發現沈憶雯
非湛文苓之股東,
於107 年3 月19日、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誤認
原告為湛文苓之股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系爭租賃
契約,並將保證金7 萬元
提存,請原告取回等語。
㈡、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湛文苓與統一超商間租賃契約之
租期為97年4 月15日至107 年3 月30日,而原告與統一超商
之委託經營合約租期為97年5 月6 日至107 年5 月6 日止。
再依原告與統一超商所簽立之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另覓新址,使該店繼續營運等語,故
原告未能於三個月內繼續營運,係因其怠於尋覓新營運地點
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為湛文苓,不符合統一公司特許契約之
約定,原告亦無法於系爭不動產上營業,自無營業損失。
㈢、原告固提出南山北門市淨利表,主張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
3 月之淨利潤高達253 萬6,312 元,
惟依原告所提之損益表
所示,原告每月營收並不固定,且影響營收之因素眾多,是
原告單以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淨利潤之平均數額計算所
失利益,顯不具客觀性,應以原告與統一超商所簽訂之特許
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開設7-11便利商店前兩年年毛收入
300 萬元計算之,即每月毛收入應為25萬元,原告除自行扣
除員工薪資、健保費及勞退金外,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
定,應扣除該店未經營所節省之營運成本、稅金等,並扣除
原告另於系爭不動產外150 公尺處,重新經營南山北門市所
得之營收利益,於扣除後應無餘額,是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之
營業損失。
㈣、另原告如認未與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有先行給付
租金之義務,惟原告從未交付租金與被告,被告得以此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並請求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4 月
30日之租金共84萬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
抵銷抗辯
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卷一第33至36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致原告受有自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無法營業之損
失計126 萬8,154 元
等情,並提出南山北門市於106 年4 月
至107 年3 月之淨利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淨利
),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本件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
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營業使用,此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記載:「㈠租賃
標的物係供乙方營業之用…」等語明確,
是被告本應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為營業之用,然被告
竟將系爭不動產另出租與湛文苓,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供原告使用收益,被告未履行出租人應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等情,顯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因年紀大而誤認原告為湛文苓之股東,始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女兒係在場且
參與溝通,並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被告亦具有相當智
識能力足以瞭解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應認被告對於租賃契
約簽約之對象、標的物之特定、租金等租賃契約內容,均無
誤認,而其表示於外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無任何
認知不一致之情事,核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錯誤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已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4、被告另辯稱:縱將系爭租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仍為湛文苓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與湛文苓
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本標地物承租前
現狀為空地,雙方協議由乙方(即湛文苓)依乙方營業之規
格需求,於標地物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壹棟供乙方全部使用,
期約終止後,本標地物無償歸甲方所有等語,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一第9 頁),可知系爭建物於租
期終止即107 年3 月30日後,即歸於被告所有,故兩造所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系
爭不動產仍為湛文苓所有,
洵非有據。
5、綜上,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業如前述,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交付與湛文苓使用,
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依
上揭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實
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是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
誠信原則原係用以衡平在特
殊情勢下,
法律適用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極度不
公平現象而嚴重違背公平正義所由設,是認定一造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綜合考量一造行
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惡意情形
、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結果對
他造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受
影響之他造就法律適用導致之不利益是否同有
可歸責事由等
一切情狀判定之,方屬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方
法。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致原告受有自6 個月無
法營業損失計126 萬8,154 元云云。惟依原告與統一超商所
簽訂之特許契約第1 條規定:「店名:南山北,即甲方桃園
(縣)市第505
分公司(以下簡稱該店)…但本契約期限內
,若因租約終止致該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經營,乙方應於租約
終止後三個月內另覓甲方認可之地點讓該店繼續營運」,此
有特許經營契約
暨管理規章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4 至
116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
即須覓得新址,使南山北門市繼續營運。然原告逕自主張需
「6 個月」之時間,始覓得新址,而無提出任何延遲尋覓新
址之事證及理由,
以實其說。是依上開特許契約,既原告如
欲繼續營業,即應於「3 個月內」尋得新址,故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應以3 個月之淨利為準,要難以原告逾時拖延未
尋得新址,反要求被告需負有原告6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賠
償之責。再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僅約定一個月3 萬
5 千元,即如被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被告1 個月亦僅受有
3 萬5 千元之利益,且被告
迄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租金,
核
與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1 個月高達20餘萬元即6 個月營業損
失高達126 萬8,154 元之賠償金額,兩者比例差距極為懸殊
,顯失衡平,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營業損失
應以3 個月計算之淨利即60萬元為合理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末主張原告應先給付租金與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未先
給付被告租金,被告以此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系爭租
賃契約第3 條租賃條件:㈠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參萬
伍仟元整(含稅),由乙方按月於每月租期之起始日當日匯
款壹個月租金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日匯
款,甲方指定帳戶如后:…㈡保證金柒萬元整,於105 年6
月14日支付。本契約有效期間最後兩個月抵繳房屋租金。及
第7 條其他條款㈣亦約定:契約起始第一個月免收租金,作
為建物維修、裝潢補償(見卷一第33至34頁)。可見兩造僅
約定原告第一個月免繳租金,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租金
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租金84萬元,為其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取,故被告主張以2 年之租金
為抵銷,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
(見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計為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原告主張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之淨利(南山北門市)
┌─────┬─────┬─────┬────┬────┬────┬─────┐
│年度月份 │當月績效 │薪資 │勞保 │健保 │勞退費 │淨利 │
├─────┼─────┼─────┼────┼────┼────┼─────┤
│106年4月 │472,967 元│234,745 元│17,862元│12,316元│12,445元│195,599 元│
├─────┼─────┼─────┼────┼────┼────┼─────┤
│106年5月 │481,863元 │232,668元 │17,862元│12,316元│12,445元│206,572元 │
├─────┼─────┼─────┼────┼────┼────┼─────┤
│106年6月 │472,277元 │213,274元 │17,862元│12,316元│12,445元│216,380元 │
├─────┼─────┼─────┼────┼────┼────┼─────┤
│106年7月 │550,918元 │240,806元 │18,787元│12,316元│11,653元│267,356元 │
├─────┼─────┼─────┼────┼────┼────┼─────┤
│106年8月 │544,856元 │223,626元 │17,235元│11,139元│12,054元│280,802元 │
├─────┼─────┼─────┼────┼────┼────┼─────┤
│106年9月 │501,382元 │216,588元 │15,950元│11,139元│11,256元│246,449元 │
├─────┼─────┼─────┼────┼────┼────┼─────┤
│106 年10月│464,049元 │217,342元 │14,516元│9,714元 │10,338元│212,139元 │
├─────┼─────┼─────┼────┼────┼────┼─────┤
│106 年11月│466,709元 │219,995元 │18,961元│10,962元│13,130元│203,661元 │
├─────┼─────┼─────┼────┼────┼────┼─────┤
│106 年12月│460,811元 │221,887元 │20,517元│12,387元│13,328元│192,692元 │
├─────┼─────┼─────┼────┼────┼────┼─────┤
│107年1月 │495,213元 │349,867元 │23,845元│14,489元│16,163元│90,849元 │
├─────┼─────┼─────┼────┼────┼────┼─────┤
│107年2月 │461,897元 │255,558元 │24,298元│14,489元│15,005元│152,547元 │
├─────┼─────┼─────┼────┼────┼────┼─────┤
│107年3月 │524,898元 │211,396元 │17,970元│11,756元│12,510元│271,266元 │
├─────┼─────┼─────┼────┼────┼────┼─────┤
│合計 │5,897,840 │2,837,752 │225,665 │145,339 │152,772 │2,536,312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營業損失:253萬6,312元÷12×6月=126萬8,1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