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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戴協益       戴宗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協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戴宗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宇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於民 國94年2 月5 日邀同戴淑萍及被告戴協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宇富公司自94年3 月5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約定,戴協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戴協益竟於同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宗祐 所有,顯為藉機脫產。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 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變更,有違交易習慣。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又伊為戴協益之 債權人,戴協益之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且怠於回復原狀 ,故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得代位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戴協益與戴宗 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戴宗祐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協益則以:伊與戴宗祐為兄弟關係。伊先前曾因經營 公司事業而向戴宗祐借款,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內,嗣因伊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將如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戴宗祐以為清償。該房地於移轉與戴宗祐當時,其上仍 積欠鉅額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本件實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存在。另原告延遲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戴宗祐則以:伊聲請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宇富公司於94年2 月5 日邀同戴淑萍及被告戴協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00 萬元,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宇富公司自94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 ㈡、原告為被告戴協益之債權人。 ㈢、系爭房地係於94年3 月23日,以在同年3 月14日買賣為原因 ,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桃資登字第98410 號收件 ,由被告戴協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宗祐。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3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亦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 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行使取償之權利,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 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無非係以: 系爭房地在買賣過戶後,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變 更,至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起訴後,系爭房地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始於同年月30日變更為聯邦商業銀行,顯然有違常 情,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⑴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函詢結果,已據該分行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經查 戴協益君於85年10月21日以其向國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地向本行 申貸購屋貸款新臺幣342 萬元、期限20年。86年1 月11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11 萬元予本行,86年1 月17 日撥貸新臺幣342 萬元,由戴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 間並無變更主債務人或設定人之情事。」、「經查本案貸 款常有延遲繳款之情形,另原於戴協益君之帳戶中扣繳之貸 款本息,惟自94年7 月14日起改由戴志安之帳戶內扣繳至結 清本息。該筆債務於94年3 月14日之未還本金為新臺幣2,92 4,372 元,並已於106 年1 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有 該分行108 年2 月26日樹放字第1085000464號函附放款及被 告二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6 頁)。而觀諸上開函附被告二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亦明白 可見被告戴協益確在94年4 月20日以後,即開始未再以自己 帳戶為系爭房地繳納任何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97頁);反 觀被告戴宗祐於94年6 月21日在該分行開戶後,隨即自94年 6 月23日開始陸續存入現金以向該分行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 本息,直至106 年1 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 頁),期間均已未見再有何改回戴協益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之情形。設若被告二人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 被告戴宗祐豈是至愚,竟會在明知其與戴協益就系爭房地為 假買賣交易之前提下,卻仍甘願以自己名下帳戶扣繳付清系 爭房地自94年4 月20日以後之各期貸款,此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⑵其次,經本院以上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文所載內容,對照 於戴協益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 於94年3 月14日未還金額為2,924,372 元,惟因戴協益事後 曾於94年4 月19日、4 月20日分別繳納貸款24,489元、24,5 06元,是可見在94年4 月20日以後,系爭房地仍積欠高達2, 875,377 元之抵押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以系爭房地當初 抵押借款之總金額342 萬元計算,兩者差額為544,623 元, 認被告戴協益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戴宗祐當時, 經以其實際清償之抵押貸款數額加以扣除計算,戴宗祐實質 上至多僅受544,623 元之利益而已。蓋以系爭房地除此以外 之其餘金額,已均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作為抵押擔保,是戴宗祐根本無從就超出544,623 元以外之 金額而受有更多金錢利益之可能性,參諸被告戴協益於本院 審理時,又當庭陳稱:被告二人是兄弟關係,因為之前被告 戴協益在開公司時跟弟弟戴宗祐借了很多錢,總金額是50萬 元之內,兄弟都是口頭講的,沒有單據、書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恰與被告戴協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戴宗祐時,系爭房地經扣除抵押借款債務後之實質利益, 二者金額相當。若非確有其事,豈能如此巧合?是認被告戴 協益辯稱其係因先前積欠戴宗祐債務,而以仍負有抵押借款 債務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戴宗祐作為清償之方法等語, 非無可取之處。 ⑶況且,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該標的物可 否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當屬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關切之 事項。惟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已據該行函覆說 明略以:「⒈曾否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3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號5 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答:是」、「⒉設定之原因為何?答:因房屋所 有權人戴宗祐所經營之公司(龍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 7 年10月3 日向本行辦理公司營運周轉融資,故於107 年10 月30日辦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本行,分別 於107 年10月30日撥貸200 萬元及107 年11月2 日撥貸300 萬元。」、「⒊貴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是否曾有代償 在此之前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情形?答:否。」、「⒋ 貴公司係因何種原因而出面代償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答: 無。」、「⒌代償之數額又是為何?答:無代償情事」等語 ,有該行108 年2 月22日(108 )聯田心字第000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此見系爭房地雖曾一度 於106 年1 月25日,經以戴宗祐之帳戶扣繳抵押借款債務清 償完畢,惟嗣後隨即於107 年10月間,又經戴宗祐持系爭房 地再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且貸款金額遠高於前次戴協益所 借金額342 萬元甚多。倘若被告間確係就系爭房地而為通謀 虛偽買賣,被告戴協益在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均歸於戴宗祐 之情況下,豈有不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反而在好不 容易還清貸款後,又放任戴宗祐擅持權狀逕向聯邦商業銀行 抵押鉅額借款花用?在在均有可疑,本院尤難逕認原告主張 可信。 ⒊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而 應係出於兄弟親情之動機所為之真正買賣交易行為。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究有何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云云,即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 買賣交易,有如前述,則被告戴協益於法律上即無請求被告 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戴協益請求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 虛偽買賣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代位戴協益請求戴宗祐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 │935 │ │9,462.91 │65/10000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437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鋼筋混凝土│5 層:72.69 │全部 │ │ │塔寮坑段935 │東萬壽路311 │造 │夾層:34.68 │ │ │ │地號 │巷25號5樓 │ │陽台:8.39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554 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10000),(停車位編│ │號63號,權利範圍為34/10000),含共同使用部分555 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05/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