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戴協益
戴宗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協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
戴宗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宇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於民
國94年2 月5 日邀同戴淑萍及被告戴協益為連帶
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約定保證人願與主
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宇富公司自94年3 月5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之約定,戴協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詎戴協益竟於同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宗祐
所有,顯為藉機脫產。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
第一順位
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變更,有違交易習慣。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又伊為戴協益之
債權人,戴協益之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且怠於
回復原狀
,故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得代位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戴協益與戴宗
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戴宗祐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協益則以:伊與戴宗祐為兄弟關係。伊先前曾因經營
公司事業而向戴宗祐借款,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內,嗣因伊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乃將如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戴宗祐以為清償。該房地於移轉與戴宗祐當時,其上仍
積欠鉅額之
抵押權設定債務並未清償完畢。
本件實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存在。另原告延遲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
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戴宗祐則以:伊聲請將本件
合意停止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宇富公司於94年2 月5 日邀同戴淑萍及被告戴協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00 萬元,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惟宇富公司自94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
㈡、原告為被告戴協益之
債權人。
㈢、系爭房地係於94年3 月23日,以在同年3 月14日買賣為原因
,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桃資登字第98410 號收件
,由被告戴協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宗祐。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3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亦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
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行使取償之權利,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
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無非係以:
系爭房地在買賣過戶後,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變
更,
迨至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起訴後,系爭房地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始於同年月30日變更為聯邦商業銀行,顯然有違常
情,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⑴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函詢結果,已據該分行清楚函覆說明
略以:「……。
經查
戴協益君於85年10月21日以其向國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地向本行
申貸購屋貸款新臺幣342 萬元、期限20年。86年1 月11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11 萬元予本行,86年1 月17
日撥貸新臺幣342 萬元,由戴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
期
間並無變更主債務人或設定人之情事。」、「經查
本案貸
款常有延遲繳款之情形,另原於戴協益君之帳戶中扣繳之貸
款本息,惟自94年7 月14日起改由戴志安之帳戶內扣繳至結
清本息。該筆債務於94年3 月14日之未還本金為新臺幣2,92
4,372 元,並已於106 年1 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有
該分行108 年2 月26日樹放字第1085000464號函附放款及被
告二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6
頁)。而
觀諸上開函附被告二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亦明白
可見被告戴協益確在94年4 月20日以後,即開始未再以自己
帳戶為系爭房地繳納任何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97頁);反
觀被告戴宗祐於94年6 月21日在該分行開戶後,隨即自94年
6 月23日開始陸續存入現金以向該分行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
本息,直至106 年1 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
頁),期間均已未見再有何改回戴協益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之情形。設若被告二人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
被告戴宗祐豈是至愚,竟會在明知其與戴協益就系爭房地為
假買賣交易之前提下,卻仍甘願以自己名下帳戶扣繳付清系
爭房地自94年4 月20日以後之各期貸款,此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⑵其次,經本院以上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文
所載內容,對照
於戴協益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
於94年3 月14日未還金額為2,924,372 元,惟因戴協益事後
曾於94年4 月19日、4 月20日分別繳納貸款24,489元、24,5
06元,是可見在94年4 月20日以後,系爭房地仍積欠高達2,
875,377 元之抵押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以系爭房地當初
抵押借款之總金額342 萬元計算,兩者差額為544,623 元,
堪認被告戴協益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戴宗祐當時,
經以其實際清償之抵押貸款數額加以扣除計算,戴宗祐實質
上至多僅受544,623 元之利益而已。蓋以系爭房地除此以外
之其餘金額,已均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作為抵押
擔保,是戴宗祐根本無從就超出544,623 元以外之
金額而受有更多金錢利益之可能性,
參諸被告戴協益於本院
審理時,又當庭陳稱:被告二人是兄弟關係,因為之前被告
戴協益在開公司時跟弟弟戴宗祐借了很多錢,總金額是50萬
元之內,兄弟都是口頭講的,沒有單據、書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恰與被告戴協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戴宗祐時,系爭房地經扣除抵押借款債務後之實質利益,
二者金額相當。若非確有其事,豈能如此巧合?是認被告戴
協益辯稱其係因先前積欠戴宗祐債務,而以仍負有抵押借款
債務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戴宗祐作為清償之方法等語,
非無可取之處。
⑶況且,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該
標的物可
否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當屬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關切之
事項。惟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已據該行函覆說
明略以:「⒈曾否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3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號5 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答:是」、「⒉設定之原因為何?答:因房屋所
有權人戴宗祐所經營之公司(龍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
7 年10月3 日向本行辦理公司營運周轉融資,故於107 年10
月30日辦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本行,分別
於107 年10月30日撥貸200 萬元及107 年11月2 日撥貸300
萬元。」、「⒊貴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是否曾有代償
在此之前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情形?答:否。」、「⒋
貴公司係因何種原因而出面代償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答:
無。」、「⒌代償之數額又是為何?答:無代償情事」等語
,有該行108 年2 月22日(108 )聯田心字第0008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此
洵見系爭房地雖曾一度
於106 年1 月25日,經以戴宗祐之帳戶扣繳抵押借款債務清
償完畢,惟
嗣後隨即於107 年10月間,又經戴宗祐持系爭房
地再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且貸款金額遠高於前次戴協益所
借金額342 萬元甚多。
倘若被告間確係就系爭房地而為通謀
虛偽買賣,被告戴協益在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均歸於戴宗祐
之情況下,豈有不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反而在好不
容易還清貸款後,又放任戴宗祐擅持權狀逕向聯邦商業銀行
抵押鉅額借款花用?在在均有可疑,本院尤難逕認原告主張
可信。
⒊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而
應係出於兄弟親情之動機所為之真正買賣交易行為。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究有何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云云,即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戴協益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
買賣交易,有如前述,則被告戴協益於法律上即無請求被告
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戴協益請求戴宗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
虛偽買賣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代位戴協益請求戴宗祐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 │935 │ │9,462.91 │65/10000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437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鋼筋混凝土│5 層:72.69 │全部 │
│ │塔寮坑段935 │東萬壽路311 │造 │夾層:34.68 │ │
│ │地號 │巷25號5樓 │ │陽台:8.39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554 建號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10000),(停車位編│
│號63號,權利範圍為34/10000),含共同使用部分555 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05/1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