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葉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嘉聰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
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返還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柒萬
肆仟元、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本判決第一、三項於
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由原告鴻昌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昌保全公司) 與被告簽立保全管理維
護契約( 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由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提
供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原告鴻昌
保全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甲本票) 供
作履約保證;由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昌管理公司) 與被告簽立事務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
爭管理契約) ,約定由原告鴻昌管理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事務
管理服務,原告鴻昌管理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乙本票) 供作履約保證,契約
期間均為民國106 年
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被告則應於
上開契約有效期間
內,按月各給付原告鴻昌保全公司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
22萬500 元及原告鴻昌管理公司管理費用8 萬6,100 元,各
期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前。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7 年9 月份
之上開保全及管理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 ,經原告催請被告
給付而未獲置理。又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既已期限屆滿,則
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
,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
爰依系爭保
全、管理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屆滿移交時,未移交保全工作日誌,
且交接時發現電梯更換下來的零件零件設備都遺失,又社區
建築平面圖亦遺失,故被告
不能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簽有系爭保全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
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由原告鴻昌管理
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為106 年10月
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被告應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按
月各給付原告鴻昌保全公司保全費用22萬500 元及原告鴻昌
管理公司管理費用8 萬6,100 元,每期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
前,而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107 年9 月份之系爭費用,且
持有
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及原告鴻昌管理公司
所簽發之系爭乙本票,期間經原告二度去函催請被告給付系
爭費用及返還本票,均未獲置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甲、乙本票影本、107 年9 月統
一發票影本及107 年10月5 日
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46頁、第52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全費用,有無理由?被告能否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等事由而消滅者,
則關於抵銷等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
照)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尚未清償及持有
系爭甲、乙本票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移交保全工作
日誌及以其對居家管理公司之另案
損害賠償債權
予以抵銷及
遺失社區財產,故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前
開抗辯事實之存在及兩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存證信函、
開庭通知書、會計財務
移交清冊、107 年9 月30日移交清冊、107 年2 月27日總幹
事移交清冊、107 年8 月系爭社區外牆施工資料、光宇機電
科技公司107 年10月8 日檢測報告、系爭社區機電消防缺失
回報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150 頁) 。然查,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保全工作日誌為原告所有之財物( 見本院
卷第60頁) ,無足認原告應移交予被告。再前引107 年9 月
30日移交清冊後附表格,雖有記載電梯零件缺少之情( 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頁) ,然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見原告
或其指定之移交人即總幹事簽認,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
移交前、後之設備數量及狀態各為何,更無從認定。況上開
設備遺失事實縱係為真,究係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或鴻昌管理
公司何者之何種責任,亦未經被告舉出事證以明此疑,
難認
合於處於抵銷
適狀之「二人互負債務」法定要件,亦無足認
與系爭費用之給付確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至被告所舉其他
資料,經核對於抗辯事實均無關聯而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舉證尚有未盡,誠無足採。
㈢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系爭費用清償期
業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所提之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主張系爭保全
及管理契約既已期限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如
不能返還,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有明定。查本件系爭費用約定有給付期限,
又不當得利之債則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催告
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9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全費用並返還系
爭甲、乙本票,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管理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系爭費用及利息,暨返還系爭甲、乙本票,如不能返還
,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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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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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昌保全股│ 25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T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鴻昌公寓大│ 25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TH0000000 │
│廈管理維護│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