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韓靜萱
訴訟
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羅辰竹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被 告 劉英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被告羅辰竹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羅遠銘、劉英玉
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零伍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
,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辰竹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23,3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
期間,先是追加請求被告羅遠銘、劉英玉(下與
羅辰竹合稱羅辰竹等3 人)應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
),嗣於108 年6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再當庭變更請
求羅辰竹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561 元,及其中4,02
3,393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6
7,168 元自108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因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辰竹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神龍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闖
越紅燈,
適伊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7,922 元
,中藥費用384,000 元,耗材設備費用155,657 元,復健器
材費用186,869 元,未來疤痕修復費用461,600 元,交通費
用211,000 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
793,013 元,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61,500元,連同
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合計共4,851,561 元,經扣除61,000元之
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後,羅辰竹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4,790,
561 元。又羅辰竹於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
羅遠銘、劉英玉應予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羅辰竹等3 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
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
訴之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責任
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辰竹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途經神龍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
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
帶斷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㈢、羅辰竹因
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羅辰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為其
父母即被告羅遠銘、劉英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
無誤,復為被告羅辰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且被告羅遠銘、劉英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
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羅辰竹駕車
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
詎羅辰竹竟疏於注意當時自己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羅辰竹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
有
前揭傷勢,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
非羅辰竹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羅辰竹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
⑴羅辰竹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及未遵守速限
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乃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則其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藥費用、
耗材設備費用、復健器材費用、未來修復疤痕費用、交通費
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
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羅辰竹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1 月6 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年僅19餘歲,尚未成年,又未結婚,應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羅遠銘、劉英玉為羅辰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見真卷第
6 頁),茲因羅遠銘、劉英玉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羅辰
竹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羅遠銘、劉英玉自應與羅
辰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羅遠銘、劉英玉與羅辰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6 年2 月7 日起訴
時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9,52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
至6 頁、第9 至2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3 月1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061號函覆病歷及費用明細表、培靈
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07 年2 月8 日培關(歷)字第1070
208001號函覆病歷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一第143
頁以下),並為羅辰竹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劉英玉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
堪
認為真正。本院
衡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
核屬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6 年12月8 日至10
7 年1 月9 日,先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710 元;繼而又於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3日,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6
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第239 至243 頁),並為被告羅辰竹等3 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原告
傷勢復原之狀況及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仍屬必要,
是認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522 元、3,71
0 元、34,690元(以上共計357,922 元),即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⒉中藥費用之支出: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中藥費用384,000 元
,並據其提出仁昌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頁)。惟細繹上開收據內容,僅有在品名摘要
欄上記載:「中藥」、「中藥大八寶」各等語,客觀上本
難
認定其內究竟含有何種成分之中藥、如何具有醫學上所可重
複驗證確定之具體療效,甚或是否確係對於回復原告所受傷
勢有其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所為之舉證活動,自
有未盡,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均當庭同意以上開費用
之半數計算(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有助於節省兩造
舉證活動進行之勞費,應可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藥費用之支出192,000 元,應屬可採,可以准許;
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耗材設備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增加購買耗材設備費用15
4,358 元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
執聯、二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弘蔚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31頁),並為羅辰竹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
、劉英玉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採
憑。
⑵其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0日購買隱形鋼板綁腿
,支出1,299 元、
復於106 年3 月8 日購買全功能電動跑步
機1 臺而支出119,000 元、106 年12月8 日購買砂帶369 元
,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44 頁、第116 至118 頁),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其之所以有必要購買上開耗材設備之原因究竟為何,上開耗
材設備是否係因受就診醫院所開立醫囑指示,且必須購買使
用始得使原告所受傷勢恢復,亦有不明,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支出所為之舉證活動,尚有不足,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
均已當庭同意以2,000 元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249 頁),
有助於兩造舉證活動進行之勞費,應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2,000 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支出之耗材設備費用
,應為154,358 元、2,000 元(合計156,358 元)。原告就
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
應准許。
⒋復健器材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增加購買復健器材之費用
67,500元,業據其提出普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並為羅辰竹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劉英玉於本
件審理時所不爭,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採憑。
⒌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右腿骨折而有美容疤
痕修復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凡登整型外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金額共為461,600 元。經
本院就此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函覆說明
略以:「…
…。病患韓員受傷後有疤痕存留,根據病歷記載於右手肘
及右大腿,另疤痕費用因人而異,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該
院108 年3 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169號函附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以致在其右手肘及右大腿之身體部位,遺留下傷疤無
誤,本院審酌原告為年輕女性,其身體外觀之狀態實不免對
其就業、交友、個人自信甚至日常活動造成影響,是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疤痕修復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可以准
許。
⑵惟關於原告究可請求若干數額之疤痕修復費用究竟為何
一節
,本院基於現實之考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於客觀上
本應以原告身體之健康及機能回復為優先,至身體之外觀型
態則在其次,二者應有輕重緩急之別;且依上開醫院函文,
為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既會因人而異,顯見該等費
用之支出,不免受到病患主觀上對追求外在美麗之嚴謹程度
而有影響,本院自難遽依是前揭凡登整型外科診所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費用金額,即逕認全部均屬原告為修
復疤痕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⑶再慮及原告為回復其身體機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達於35
7,92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純為回復其身體外觀所支出之
費用,若超出其回復身體機能之醫療費用,不免失衡,亦與
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本院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
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105 年1 月至12月,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8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以下);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5 月
起至107 年1 月為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3,500 元,亦同
樣再提出上開運價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惟觀之上開運價證明,均未見註明運輸費用發生之起點、目
的地、日期、搭車人數及姓名,本院單憑上開運價證明,根
本無從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加以比對,遑論係依此進
而認定原告有無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或支出之必要性,是
認原告就所為之舉證活動,不足以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認
定之心證。惟考量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先後當庭
合意,就前開87,500元部分之請求以42,000元計算;後列12
3,500 元部分之請求則以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
第2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52,000元之交通費用,仍
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6 日急診入院後,於同年月7 日接
受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至16日移住加護病房,出院後,尚
須仰賴專人照顧4 個月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5 頁)。惟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僅有記
載:「……。⒋休養復健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
追蹤。……」等語(見同上頁),因休養復健與是否需人照
護,二者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相同,自難以此月數相加而逕認
原告確有應受專人照護4 個月之必要。原告以此為證,
尚非
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確認結果,既據該院以
107 年3 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061號函附病情內容回
復表說明:「⒈檢傷日期:105 年1 月6 日。⒉診斷:①右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②肺部及腦部脂肪拴塞症候群。③右
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d . 休養復健三個
月,需人照護一個月。……」、「⒊第2 次入院。診斷:①
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②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③右膝內側半月板斷裂。……。d . 需人照護一個月
,需使用輪椅。」、「⒋第3 次入院。診斷:①右膝前十字
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②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後。……。
d . 需人需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輪椅。」、「……。⒌需
人全日照護共約三個月,半日照護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 至4 頁)。參以原告與羅辰竹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已當庭同意專以醫院函詢確認結果以確定本件原告是否應受
看護、看護期間之長短、應受看護之種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自堪認原告就其第1 次急診入院,需人照護一個月
;第2 次入院,需人照護一個月,且需使用輪椅;第3 次入
院,需人照護1 個月,需使用輪椅,總計原告應受全日看護
照顧之期間共約3 個月,半日照護約3 個月甚明。
⑶本件原告受傷後雖由其母親看護,並未另外僱請專人照顧,
此由觀諸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卷第3 頁),惟因親屬
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與羅辰竹既均不
爭執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且
上開金額亦合乎桃園地區看護實際行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自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準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
,本應為27萬元【計算式:2,000 元×3 ×30+1,000 元×
3 ×30=270,0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應受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4萬元,即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勢,以致減損
勞動能力云云,固據其聲請鑑定為證。
⑵惟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國軍桃園醫院函請鑑定結果,據該
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⒎107 年10月12日門診追
蹤,右下肢肌肉萎縮(膝上12CM測周徑大腿差3.2CM ;小腿
差0.7CM )。右膝活動角度約0-135 度,右下肢肌力4 級。
無法提重物,久站,走遠,建議休養復健。需門診追蹤治療
。」「⒏韓員肺部及腦部脂肪拴塞症候群,右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右膝多處韌帶斷裂,歷經加護病房治療及階段性多
次手術。近三年期間努力復健治療,仍有右下肢肌肉萎縮(
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未達生
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1日醫
桃企管字第1070004542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4 至196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以確定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原告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
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但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等傷
勢情形。
⑶然而,有關於原告之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
無法深蹲部分之身體障害狀態部分,經核均不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身體障害情形,客觀上已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就原告些許活動角度喪失部
分,因就下肢機能障害之審定,依前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則以此對照於原告所受活動角度喪失情
形,因原告些許活動角度喪失程度,經鑑定後確認並未達於
生理活動的三分之一,有如前述,客觀上即難依此逕認其右
下肢機能有何運動障害以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以此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原告對此固再聲請本院以林口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就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1 頁)
,惟本院審酌國軍桃園總醫院乃係原告長期前往就醫、復健
之醫療院所,對原告之病情及復健狀況應較能充分掌握瞭解
,且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復已清楚敘明原告車禍後近3
年以來之相關復健情形及成果,並明白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
迄今確有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
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等傷勢情形,鑑定結論已甚明確。是原告請求再次送請林
口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重為鑑定,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
。
⑸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
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減損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⒐機車及手機損害之支出:
就此部分61,500元金額之支出,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當庭陳明:「原告
捨棄此部分請求,因被告已經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羅辰竹對此亦無意見(
見同上頁),自堪認羅辰竹應確已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完畢
。原告嗣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所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錢總額,尚應扣除手機及機車費用61,000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此部分雖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內,但仍屬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故仍
併予列出,
附此敘明。
⒑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因羅辰竹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
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且根據國軍
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4542號函附
病情說明,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前後入院手
術四次,因原告受傷嚴重複雜,故需分階段處理治療。而原
告在車禍後雖已努力復健治療,迄今仍留存右下肢肌肉萎縮
(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之傷勢
,且其肢體外觀留有疤痕需待處理;另依培靈醫療社團法人
關西醫院107 年2 月8 日桃主經統字第1070001460號函附說
明,其上亦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情緒起伏
較大,無法接受自己受傷,甚至有想不開、失眠等症狀,而
經該院評估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
3 頁),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
⑵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護專學生,目前已考領護理施政
照,每月底薪約4 萬1500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汽車;羅辰
竹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僅在健身房擔任運動教練、沒有
底薪,平均月收約25,000元,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羅遠
銘為國中畢業、在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左右
、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一輛;劉英玉同為國中畢業、家管
、名下有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5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
,經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必
須歷經多次就醫手術之內心痛苦煎熬,以及目前仍留有右下
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
喪失之原情形、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
許。
⒒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手
機及機車受損費用61,500元在內,本應為2,265,780 元【計
算式:357,922 元+192,000 元+156,358 元+67,500元+
200,000 元+52,000元+240,000 元+1,000,000 元+61,5
00元=2,327,280 元】,經扣除羅辰竹先前部分賠償支付之
415,664 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1,911,616 元。
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
2 月13日寄達羅辰竹(見附民卷第40頁);而追加起訴狀之
繕本,則係於107 年6 月4 日寄達羅遠銘、劉英玉(見本院
卷第167 至16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由,
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辰竹
等3 人連帶賠償1,911,616 元,及羅辰竹自106 年2 月14日
起,羅遠銘、劉英玉均自107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