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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韓靜萱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羅辰竹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被   告 劉英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被告羅辰竹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羅遠銘、劉英玉 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零伍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辰竹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23,3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追加請求被告羅遠銘、劉英玉(下與 羅辰竹合稱羅辰竹等3 人)應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 ),嗣於108 年6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請 求羅辰竹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561 元,及其中4,02 3,393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6 7,168 元自108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因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辰竹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神龍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闖 越紅燈,伊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7,922 元 ,中藥費用384,000 元,耗材設備費用155,657 元,復健器 材費用186,869 元,未來疤痕修復費用461,600 元,交通費 用211,000 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 793,013 元,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61,500元,連同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合計共4,851,561 元,經扣除61,000元之 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後,羅辰竹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4,790, 561 元。又羅辰竹於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 羅遠銘、劉英玉應予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羅辰竹等3 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責任 並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辰竹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途經神龍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 帶斷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㈢、羅辰竹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羅辰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其 父母即被告羅遠銘、劉英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 無誤,復為被告羅辰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且被告羅遠銘、劉英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正。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 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羅辰竹駕車 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羅辰竹竟疏於注意當時自己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羅辰竹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 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羅辰竹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羅辰竹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⑴羅辰竹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及未遵守速限 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則其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藥費用、 耗材設備費用、復健器材費用、未來修復疤痕費用、交通費 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手機及機車受損費用、 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羅辰竹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1 月6 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年僅19餘歲,尚未成年,又未結婚,應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羅遠銘、劉英玉為羅辰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真卷第 6 頁),茲因羅遠銘、劉英玉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羅辰 竹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羅遠銘、劉英玉自應與羅 辰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羅遠銘、劉英玉與羅辰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6 年2 月7 日起訴 時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9,52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 至6 頁、第9 至2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3 月1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061號函覆病歷及費用明細表、培靈 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07 年2 月8 日培關(歷)字第1070 208001號函覆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一第143 頁以下),並為羅辰竹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劉英玉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堪 認為真正。本院衡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核屬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6 年12月8 日至10 7 年1 月9 日,先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710 元;繼而又於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3日,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6 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第239 至243 頁),並為被告羅辰竹等3 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原告 傷勢復原之狀況及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仍屬必要, 是認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522 元、3,71 0 元、34,690元(以上共計357,922 元),即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⒉中藥費用之支出: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中藥費用384,000 元 ,並據其提出仁昌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頁)。惟細繹上開收據內容,僅有在品名摘要 欄上記載:「中藥」、「中藥大八寶」各等語,客觀上本難 認定其內究竟含有何種成分之中藥、如何具有醫學上所可重 複驗證確定之具體療效,甚或是否確係對於回復原告所受傷 勢有其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所為之舉證活動,自 有未盡,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均當庭同意以上開費用 之半數計算(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有助於節省兩造 舉證活動進行之勞費,應可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藥費用之支出192,000 元,應屬可採,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耗材設備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增加購買耗材設備費用15 4,358 元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 執聯、二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弘蔚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31頁),並為羅辰竹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 、劉英玉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採 憑。 ⑵其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0日購買隱形鋼板綁腿 ,支出1,299 元、復於106 年3 月8 日購買全功能電動跑步 機1 臺而支出119,000 元、106 年12月8 日購買砂帶369 元 ,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44 頁、第116 至118 頁),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其之所以有必要購買上開耗材設備之原因究竟為何,上開耗 材設備是否係因受就診醫院所開立醫囑指示,且必須購買使 用始得使原告所受傷勢恢復,亦有不明,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支出所為之舉證活動,尚有不足,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 均已當庭同意以2,000 元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249 頁), 有助於兩造舉證活動進行之勞費,應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2,000 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支出之耗材設備費用 ,應為154,358 元、2,000 元(合計156,358 元)。原告就 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 應准許。 ⒋復健器材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增加購買復健器材之費用 67,500元,業據其提出普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並為羅辰竹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羅遠銘、劉英玉於本 件審理時所不爭,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應可採憑。 ⒌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右腿骨折而有美容疤 痕修復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凡登整型外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金額共為461,600 元。經 本院就此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 …。病患韓員受傷後有疤痕存留,根據病歷記載於右手肘 及右大腿,另疤痕費用因人而異,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該 院108 年3 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169號函附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以致在其右手肘及右大腿之身體部位,遺留下傷疤無 誤,本院審酌原告為年輕女性,其身體外觀之狀態實不免對 其就業、交友、個人自信甚至日常活動造成影響,是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疤痕修復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可以准 許。 ⑵惟關於原告究可請求若干數額之疤痕修復費用究竟為何一節 ,本院基於現實之考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於客觀上 本應以原告身體之健康及機能回復為優先,至身體之外觀型 態則在其次,二者應有輕重緩急之別;且依上開醫院函文, 為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既會因人而異,顯見該等費 用之支出,不免受到病患主觀上對追求外在美麗之嚴謹程度 而有影響,本院自難遽依是前揭凡登整型外科診所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費用金額,即逕認全部均屬原告為修 復疤痕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再慮及原告為回復其身體機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達於35 7,92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純為回復其身體外觀所支出之 費用,若超出其回復身體機能之醫療費用,不免失衡,亦與 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本院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 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105 年1 月至12月,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8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以下);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5 月 起至107 年1 月為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3,500 元,亦同 樣再提出上開運價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惟觀之上開運價證明,均未見註明運輸費用發生之起點、目 的地、日期、搭車人數及姓名,本院單憑上開運價證明,根 本無從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加以比對,遑論係依此進 而認定原告有無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或支出之必要性,是 認原告就所為之舉證活動,不足以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認 定之心證。惟考量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先後當庭 合意,就前開87,500元部分之請求以42,000元計算;後列12 3,500 元部分之請求則以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 第2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52,000元之交通費用,仍 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6 日急診入院後,於同年月7 日接 受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至16日移住加護病房,出院後,尚 須仰賴專人照顧4 個月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5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僅有記 載:「……。⒋休養復健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 追蹤。……」等語(見同上頁),因休養復健與是否需人照 護,二者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相同,自難以此月數相加而逕認 原告確有應受專人照護4 個月之必要。原告以此為證,尚非 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確認結果,既據該院以 107 年3 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061號函附病情內容回 復表說明:「⒈檢傷日期:105 年1 月6 日。⒉診斷:①右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②肺部及腦部脂肪拴塞症候群。③右 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d . 休養復健三個 月,需人照護一個月。……」、「⒊第2 次入院。診斷:① 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②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③右膝內側半月板斷裂。……。d . 需人照護一個月 ,需使用輪椅。」、「⒋第3 次入院。診斷:①右膝前十字 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②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後。……。 d . 需人需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輪椅。」、「……。⒌需 人全日照護共約三個月,半日照護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 至4 頁)。參以原告與羅辰竹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已當庭同意專以醫院函詢確認結果以確定本件原告是否應受 看護、看護期間之長短、應受看護之種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自堪認原告就其第1 次急診入院,需人照護一個月 ;第2 次入院,需人照護一個月,且需使用輪椅;第3 次入 院,需人照護1 個月,需使用輪椅,總計原告應受全日看護 照顧之期間共約3 個月,半日照護約3 個月甚明。 ⑶本件原告受傷後雖由其母親看護,並未另外僱請專人照顧, 此由觀諸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卷第3 頁),惟因親屬 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與羅辰竹既均不 爭執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且 上開金額亦合乎桃園地區看護實際行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自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準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 ,本應為27萬元【計算式:2,000 元×3 ×30+1,000 元× 3 ×30=270,0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應受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4萬元,即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勢,以致減損 勞動能力云云,固據其聲請鑑定為證。 ⑵惟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國軍桃園醫院函請鑑定結果,據該 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⒎107 年10月12日門診追 蹤,右下肢肌肉萎縮(膝上12CM測周徑大腿差3.2CM ;小腿 差0.7CM )。右膝活動角度約0-135 度,右下肢肌力4 級。 無法提重物,久站,走遠,建議休養復健。需門診追蹤治療 。」「⒏韓員肺部及腦部脂肪拴塞症候群,右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右膝多處韌帶斷裂,歷經加護病房治療及階段性多 次手術。近三年期間努力復健治療,仍有右下肢肌肉萎縮( 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未達生 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1日醫 桃企管字第1070004542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4 至196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以確定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原告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 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但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等傷 勢情形。 ⑶然而,有關於原告之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 無法深蹲部分之身體障害狀態部分,經核均不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身體障害情形,客觀上已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就原告些許活動角度喪失部 分,因就下肢機能障害之審定,依前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則以此對照於原告所受活動角度喪失情 形,因原告些許活動角度喪失程度,經鑑定後確認並未達於 生理活動的三分之一,有如前述,客觀上即難依此逕認其右 下肢機能有何運動障害以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以此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原告對此固再聲請本院以林口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就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1 頁) ,惟本院審酌國軍桃園總醫院乃係原告長期前往就醫、復健 之醫療院所,對原告之病情及復健狀況應較能充分掌握瞭解 ,且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復已清楚敘明原告車禍後近3 年以來之相關復健情形及成果,並明白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今確有右下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 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等傷勢情形,鑑定結論已甚明確。是原告請求再次送請林 口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重為鑑定,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 。 ⑸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 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減損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⒐機車及手機損害之支出: 就此部分61,500元金額之支出,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當庭陳明:「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因被告已經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羅辰竹對此亦無意見( 見同上頁),自堪認羅辰竹應確已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完畢 。原告嗣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所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錢總額,尚應扣除手機及機車費用61,000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此部分雖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內,但仍屬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故仍 併予列出,附此敘明。 ⒑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因羅辰竹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 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且根據國軍 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4542號函附 病情說明,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前後入院手 術四次,因原告受傷嚴重複雜,故需分階段處理治療。而原 告在車禍後雖已努力復健治療,迄今仍留存右下肢肌肉萎縮 (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喪失之傷勢 ,且其肢體外觀留有疤痕需待處理;另依培靈醫療社團法人 關西醫院107 年2 月8 日桃主經統字第1070001460號函附說 明,其上亦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情緒起伏 較大,無法接受自己受傷,甚至有想不開、失眠等症狀,而 經該院評估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 3 頁),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 ⑵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護專學生,目前已考領護理施政 照,每月底薪約4 萬15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羅辰 竹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僅在健身房擔任運動教練、沒有 底薪,平均月收約25,000元,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羅遠 銘為國中畢業、在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左右 、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一輛;劉英玉同為國中畢業、家管 、名下有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5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 ,經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必 須歷經多次就醫手術之內心痛苦煎熬,以及目前仍留有右下 肢肌肉萎縮(大腿及小腿),右膝無法深蹲,些許活動角度 喪失之原情形、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 許。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手 機及機車受損費用61,500元在內,本應為2,265,780 元【計 算式:357,922 元+192,000 元+156,358 元+67,500元+ 200,000 元+52,000元+240,000 元+1,000,000 元+61,5 00元=2,327,280 元】,經扣除羅辰竹先前部分賠償支付之 415,664 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1,911,616 元。 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 2 月13日寄達羅辰竹(見附民卷第40頁);而追加起訴狀之 繕本,則係於107 年6 月4 日寄達羅遠銘、劉英玉(見本院 卷第167 至16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由, 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辰竹 等3 人連帶賠償1,911,616 元,及羅辰竹自106 年2 月14日 起,羅遠銘、劉英玉均自107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