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劉瑞蓮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告 翁耀林
鍾家齊
張玉雯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追加 被告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劉俊宥、慧
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高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翁耀林、劉俊宥、鍾家齊、張玉雯應將桃園市
○○區○○路○○○○號中悅一品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中
心公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中檔案名稱『32劉案B2-17 』
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及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檔案刪除
及更正涉及利用原告個資做成之全數業務文書
非事實或不當
陳述部分的內容並依據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㈡被告翁耀林
、高力公司、劉俊宥、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嗣撤回對高力公司、劉
俊宥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264 頁),追加中悅一
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1 頁),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中悅管委會會應將
持有之附表所列檔案資料(包
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㈡被告慧智公司、鍾家齊、
張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悅管委會、翁
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㈡
項和第㈢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㈤被告翁耀林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8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開
聲明㈡、㈢、㈤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4 頁背面)。經核,高力公司、劉
俊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264
頁),原告之撤回起訴於法無違。被告中悅管委會雖拒絕同
意追加為被告,
惟原告追加被告中悅管委會
暨變更聲明部分
,基礎事實係基於系爭電腦儲存有攸關原告檔案,以及被告
翁耀林於LINE群組發言之事實,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
規定,亦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追加
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
請求權基礎,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4 月23日107 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
裁定駁回(本院
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茲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 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前因系爭社區梯廳漏水問題摔傷
,為向被告中悅管委會建議修繕方案,檢附表編號1 所示屬
原告個人資料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說
明,今說明目的已達,被告中悅管委會應將系爭診斷證明書
書面暨儲存於系爭電腦內系爭資料夾之檔案刪除。系爭資料
夾內另儲存有被告慧智公司員工即被告鍾家齊、張玉雯於擔
任系爭社區駐點經理、秘書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所拍攝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原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致不特定人得閱
覽,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
爰
乃依個資法第3 條第4 、5 款、第11條第3 、4 項、第19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刪除附表所示檔案資料。
㈡被告翁耀林與原告素有嫌隙,是與被告鍾家齊、張玉雯共同
蒐集拍攝系爭影片,由被告中悅管委會容許儲存於系爭電腦
中,共同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人格權及個人資料,爰乃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翁耀林、
鍾家齊、張玉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慧
智公司為
渠等之僱用人,亦應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與被
告鍾家齊、張玉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被告翁耀林另於「一品豪芳鄰」、「中悅一品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下分稱系爭一品豪LINE群組、系
爭中悅管委會LINE群組),散布不實言論,貶低原告社會評
價,使原告受有難
堪及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請求被告翁耀林賠償9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中悅管委會:被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個資法之規定
,蒐集、處理或利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資料,原告現
與中悅管委會委任之物業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建置
附表所示資料的目的是為了訴訟進行,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疑
慮等語資為
抗辯。
㈡慧智公司:因與原告另有損害賠償訴訟,才會將系爭診斷證
明書建置於系爭電腦中等語
資為抗辯。
㈢鍾家齊、張玉雯:系爭影片係因原告任意拍攝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出席紀錄,侵害住戶隱私,為保全證據
是以手機將監
視畫面節錄,並未將檔案外流,僅儲存於設有密碼、非任何
人得使用之系爭電腦中等語資為抗辯。
㈣翁耀林:前雖有於中悅管委會擔任事務委員與監察委員,然
附表所示資料之建置與其
無涉。而系爭一品豪LINE群組、系
爭中悅管委會LINE群組所傳送訊息,係其受原告請託協調房
屋漏水反遭原告提告之感想抒發,未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刪除附表所示資料,另以人格權、
隱私權、個人資料受侵害,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翁耀林、
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向翁耀林請
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
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刪除附表所示資料:
⒈系爭影片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可知個資法之重心乃是對於足資識別特定
個人之資訊
予以保障,反面言之,倘資訊之內容根本無從或
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法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
究係何一特定人時,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
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資法規範之範圍內。
經查,系
爭影片係以手機翻拍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畫面
中可見原告於管理中心櫃檯翻閱文件,再以手機拍攝文件內
容,過程中原告影像清晰可辨,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審究系爭影片
拍攝目的係為呈現事發經過,供被告中悅管委會證據保全,
並無交付公眾閱覽判別原告為何人,參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現實上亦缺乏普遍之臉部比對技術,
可憑人臉影像即辨識
、特定個人,自無從認系爭影片所拍攝之原告影像為個資法
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資保障範圍。
⑵再者,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
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者,不
適用本法規定,個資法
第5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就
言論自由與資訊隱
私自主權衡後,允許「公共場所影音資料例外」之立法選擇
。姑不論系爭影片所含原告人臉影像非屬個資法規範之範圍
,已如前述,系爭影片乃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監視器所攝錄
,拍攝地點屬公開場所,原告既係自行在公開場所中為翻閱
文件並拍照之行為,即與於非公開場合遭他人故意錄製之情
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而
無個資法之適用。
⑶系爭影片既非屬個資法保障個資,且係在公共場所所攝錄之
影音資料,自無個資法規範之適用,是原告依個資法第3 條
第4 、5 款、第11條第3 、4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影片,委無理由。
⒉系爭診斷證明書部分: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
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3 、4 項、第19條第
1 項第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於第1 條所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
訂本法」之立法宗旨,可查
法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
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之目的範圍內,且未逾越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性,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
,
尚非法所不許。
⑵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郵政總局醫
院、重生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屬原告個人之醫療資料,依
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個資法保障之客體。被告中
悅管委會固不爭執有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建檔儲存
於系爭電腦之系爭資料夾內,惟被告中悅管委會為前開蒐集
、處理之緣由,係原告反應系爭社區梯廳坑洞凹陷,逕以系
爭診斷證明書作附件,而交付予被告中悅管委會,據原告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且有原告致
被告中悅管委會意見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公開而交付予被告中悅管委會
,屬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屬甚明。基此,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儲存,應非違
反個資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悅管委會書刪除該資料,即有違誤
,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⑶又個資法第11條第3 項所「特定目的消失」,係指蒐集、處
理個資之原特定目的已完成或不存在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中悅管委會未採納其修繕建議,其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
之特定目的已經消失,有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
求刪除
云云。然查,依檢附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原告致被告
中悅管委會意見函記載「(104/10/13 發生因B棟梯廳長期
施工凹陷坑洞導致住戶絆倒傷及脊椎的原委)查B-17 梯廳
大理石地板毀損,受潮致陳舊不堪入目,…,並請求管委會
儘速查明責任歸屬以示公允後(103/8 、9 兩個月期間,物
業沒有派駐專任社區經理專職管理一品,社區事務明顯被殆
於管理,…)。…懇請管委會督促慧智物業管理公司遵循與
執行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款,以儘速完成延宕多時的梯廳修
繕工程。尚祈貴會於5 日內針對本人之訴求(如下文)正式
書面回覆貴會的決議結果,則不勝感激:…。⒉管委會所聘
僱的物業顯有殆於管理公設之疏失,故請求支付住戶因B棟
梯廳長期施工凹陷坑洞致絆倒傷及脊椎的長期復健費用。…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已徵原告提供系爭診斷證
明書予被告中悅管委會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中悅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梯廳坑洞凹陷導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中悅管委會
及物業管理公司就公設之管理、維護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於發文後,有以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司、高力
公司、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為被告,於
105 年8 月19日起訴請求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司、高力公司
、上荃公司等應就系爭社區梯廳坑洞凹陷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4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案件),現仍於
訴訟繫屬中等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時,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固未繫屬,然原告已具體表達將究責公設管理
、維護疏失之民事責任,被告中悅管委會自可預見將來有與
原告訟爭之可能,遑論原告嗣亦提起訴訟為具體之主張,被
告中悅管委會為釐清其管理維護責任,在系爭電腦中建置系
爭診斷證明書資料,以利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與原告
提供該資料之特定目的,應無違背,於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訴
訟判決確定前,
難認原告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特定目的已
經完成。原告徒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提出
之先後,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無涉,
殊
無可採。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診
斷證明書,不應准許。
⑷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範,係考量於資
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
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
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
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
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
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
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
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
理個人資料,有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
可資
參照。基此,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應係指如他人臉書、部落格、網際網路
上揭載之
個人資料,即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個資而言,而系爭診斷
證明書係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後,向醫院申請後提供予被告中
悅管委會,核非屬任何人可透過一般管道得取得之個人資料
,自與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間,原告依個資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診斷證明書,
自屬
無據,礙難准許。
⒊
綜上所述,系爭影片非屬個資法保障之範圍,而被告取得系
爭診斷證明書之程序合法,其存檔、建置於系爭電腦中,係
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與原告提供資料之目的無違,
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 、4 項及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中悅管委會刪除附件所示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系爭影片內容未侵害原告隱私,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影片非屬個資法保障個資,無個資法規定
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又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亦即個人須顯現
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主觀期待,且該期待須是社會認為
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尚不得漫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影片監視錄影設備
所拍攝位置、範圍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均為不特定人多數
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原告於管理中心之舉止,本為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欠缺隱密性,原告對此自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是無隱私權、人格權之權利可為主張。基此,原
告主張系爭影片侵害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難認可採。
㈢被告翁耀林於LINE群組之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
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
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
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翁耀林於系爭一品豪LINE群組、系爭中悅管
委會LINE群組傳送訊息,散布不實言論,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供LINE群組之訊息內
容(詳見附表二),可查被告翁耀林之發言,旨在向系爭社
區住戶表達其作為監察委員因漏水案件遭原告提告過失傷害
之事實,抒發未來將無人敢擔任委員為社區服務之心情,並
認原告跌倒與其擔任監察委員無關,經LINE群組成員以訊息
加油相挺後,表示其將以較輕鬆的心情面對訴訟,並建議中
悅管委會就漏水案件應有相當之因應處理。經查,原告確實
有對被告翁耀林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翁耀林
於系爭一品豪LINE群組中所傳送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可據(見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1 號卷第14頁),被告翁
耀林陳述遭原告提告過失傷害之訊息內容,
核與事實無悖。
另被告翁耀林就遭提告一事,抒發己身心情感想,言論未含
有不適當之評論,關於對漏水事件之建議處理,亦僅係陳述
自己見解與判斷,難認係出於真正惡意,不具有妨害名譽之
故意,縱其言論內容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翁耀林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
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翁耀林於LINE群組之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翁耀林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資法第3 條第4 、5 款、第11條第
3 、4 款、第19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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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內容 │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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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本院卷一第92頁。│
│ │證明書2 份、郵政總局郵政│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重生│ │
│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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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本院107 年度壢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中悅一品社│簡調字第581 號卷│
│ │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含原告│第16頁、本院卷一│
│ │之攝錄畫面影像檔案。 │第147 頁至第14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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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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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群組 │被告翁耀林所發送之訊息內容 │LINE訊息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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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系爭一品豪LINE群組 │⒈敬告各位好鄰居:B 棟劉小姐因│107 年度壢司簡調│
│ │ │ 為家中漏水事件
自認為受到傷害│字第581號卷第12 │
│ │ │ ,認為監察委員責無旁貸,因而│至15頁 │
│ │ │ 將本人告上桃園地方法院,本人│ │
│ │ │ 鄭重說明,根據中悅一品社區規│ │
│ │ │ 約第14條: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 │
│ │ │ 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定,│ │
│ │ │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
│ │ │ 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劉小姐│ │
│ │ │ 所反應事項均經管委會會議決議│ │
│ │ │ ,委員會會議係由13位委員採討│ │
│ │ │ 論後,以多數決決議,實不該任│ │
│ │ │ 意認為監察委員應負責無旁貸之│ │
│ │ │ 責,進而告上法院,造成本人困│ │
│ │ │ 擾,否則以後不知誰敢擔任委員│ │
│ │ │ 為社區服務,謝謝!打擾各位好│ │
│ │ │ 鄰居了,謝謝! │ │
│ │ │⒉感謝各位好鄰居情意相挺,讓我│ │
│ │ │ 以較輕鬆的心情來面對這場訴訟│ │
│ │ │ ,真的感謝大家! │ │
│ │ │⒊這是我監察委員被告過失傷害 │ │
│ │ │⒋她自己在家門前跌倒、她跌倒扯│ │
│ │ │ 到我監察委員身上 │ │
│ │ │⒌感謝榮源兄關心,我會尋求協助│ │
│ │ │ ,因為管委會也是被告民事。經│ │
│ │ │ 過此事件,我相信不會有委員個│ │
│ │ │ 人出來協助個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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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系爭中悅管委會LINE群組 │⒈…。另外建議:若表決後劉小姐│本院107 年度壢司│
│ │ │ 如果還是不服管委會的決議,請│簡調字第581 號卷│
│ │ │ 其直接提案到區權會去討論表決│第18頁至第20頁 │
│ │ │ ,避免一直造成管委會的困擾。│ │
│ │ │⒉…當初在找開協調會時,我請我│ │
│ │ │ 們社區法律顧問鄭律師到場說明│ │
│ │ │ ,鄭律師明確表示,水從那邊漏│ │
│ │ │ 出來,因為破壞到公設,就應該│ │
│ │ │ 由哪裡負責修復,至於什麼原因│ │
│ │ │ 造成那裡漏水出來,則由那裡去│ │
│ │ │ 追責,現在卻把事情往管委會推│ │
│ │ │ ,讓管委會動用所有住戶的錢來│ │
│ │ │ 幫忙修復,不知所有住戶會怎麼│ │
│ │ │ 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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