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井秀夫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
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清償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
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
同年7 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 張採購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4 紙
)陸續向被告採購「Or ange2500 【即Pigment O-13】」之
批號HKABS200003 橘色色粉(下稱HKABS200003 色粉),以
製作原告公司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惟
嗣後發現以HKAB
S200003 色粉製作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竟發生急遽明顯
褪色情況,致原告公司因而遭客戶要求退貨及賠償,
爰依
民
法第227 條、360 條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訂單4 紙
所載之收貨地址為原告公司地址而
主張
兩造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云云。然系爭訂單4 紙並未記
載兩造約定以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或以該址所在地法院為
兩造
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收貨地址應僅係被告履
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
非可逕認係兩造約定之清償
地,自不能僅憑曾交貨至桃園市○○區○○里○○○街○○號
乙情,即可謂該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否認
有與原告約定以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並具狀請求移轉管
轄,此有民事移送管轄
聲請狀在卷
可憑,則原告對於被告否
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未提出其餘證明
以實其說,
故原告僅以系爭訂單4 紙所載收貨地址主張即為兩造所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
難認有據,應認其並未盡舉證之責。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
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
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
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
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
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
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
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
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
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
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
約而提起之訴,乃
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
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
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
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
,主要應依請求之類型而區分,且多以對造所在為起訴地,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立法意旨,仍應於被告所在地起訴
。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另行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且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於請求對象即被告所
在地起訴;
參諸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紙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