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蓓真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廖德昌
賴金菊
訴訟代理人 賴揚宏
被 告 廖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月華
被 告 廖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二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
○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C(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
之冷氣及鐵窗、編號D(面積○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
(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面積○點六八平方
公尺)之鐵窗、編號G(面積○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
(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面積一點七六平
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及填平,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
物、冷氣、鐵窗、化糞池(實際面積
俟測量後更正)拆除及
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測量結果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5 月20日楊
地測字第108000694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到院(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後,原告
乃於108 年6 月4 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44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C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冷氣及
鐵窗、編號D (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 (面積
0.66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 (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
窗、編號G (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 (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
樓梯拆除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86頁),經核原告係更正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之
具體位置及面積,
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與其相鄰之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9地號土地)為
被告等人所共有,
詎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外接樓
梯,
復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興建化糞池供其等於系爭1339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且被告3 人於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牆面上之冷氣機及鐵窗亦均外突出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地上物,內容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所示),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3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3 人均拒不處理。至被告3 人所提出訴外人廖國鐘向訴外
人胡玉珀購買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縱
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亦僅具
債權效力,被告3 人並不得
執該買賣契約書對抗身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原告。為此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4.44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0.47平方公
尺)之冷氣、編號C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冷氣及鐵窗、
編號D (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 (面積0.66平
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 (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窗、編
號G (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 (面積1.55平方
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
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要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乃被告3 人
所
分別共有。然廖國鐘(即被告廖德昌、廖進興之父親)於
67年1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向胡玉帛購買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
)上之2 米寬道路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嗣雖
胡玉珀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出賣予許素鈺,但出賣當時已在該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明胡
玉帛少收許素鈺60萬4,939元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不在胡玉帛出賣之範圍內,是原告向前手所購買系爭1340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應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3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其內容詳如附圖所示編
號A 至J 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非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以同年8 月28日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
可稽,
參諸前旨,推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擁有適法之所有權。另被告3 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以原告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依法定程序塗
銷身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登記名義,自不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
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
㈡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除去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時,
被告如以其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告為無權
占
有人。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
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前已述及,而系爭土
地遭被告3 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被告3 人雖辯稱:廖國鐘(即被告廖德昌、廖進興之父親)
於67年1月22日以11萬5,000元向胡玉珀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
地上之2米寬道路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縱上情為真,然因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3人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作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3人亦未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參諸前旨,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