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清光
李家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被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紀復儀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康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
葉芸律師
被 告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被 告 趙哲明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哲
明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由趙哲明變更為賴春敏,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趙哲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