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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清光       李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紀復儀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康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       葉芸律師 被   告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被   告 趙哲明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哲 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由趙哲明變更為賴春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趙哲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