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李鎰如
訴訟
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鄒美枝
吳若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甲○○母親,原告則為桃園市私立多恩
長頸鹿幼兒園(下稱多恩幼兒園)負責人。被告丙○○、
甲○○於民國103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先去電多恩幼兒園,佯稱
其為張校長森林幼兒園MPM 數學老師「吳杰蓉」,向原告
詢問加盟事宜,日漸熟稔後,復向原告佯稱就籌備中之虹
豎長頸鹿全能幼兒園(下稱虹豎幼兒園,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已投資600 萬元,營業後2 至3 年即可
開始獲利,
惟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
資入股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支票交予被告丙○○,
嗣被告丙○○、甲○○食髓知味
,又推由被告丙○○向原告佯稱因另有大股東,其等需增
加股份取得經營權才好辦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簽
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丙○○,並均經被告甲○○提示兌現
。
(二)嗣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要求與被告丙○○、甲○○二人訂
定書面契約,並查看虹豎幼兒園帳務資料,然皆遭藉詞推
託,遂於同年2 月間表示終止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丙
○○、甲○○亦表示同意並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起分期
將投資款全數退還,被告甲○○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
6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償還投資款之擔
保,惟被告丙○○、甲○○屆期仍遲未返還投資款,原告
其後又得悉虹豎幼兒園並無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需求,始
悉受騙。被告丙○○、甲○○既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
取原告之錢財,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丙○○、甲○○並無詐欺
事實,惟兩造間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丙○○、
甲○○本應全數返還投資款,遑論被告丙○○、甲○○既
已承諾全數返還投資款,亦可認兩造就投資款之返還已成
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請求法院依隱名合夥及和解
法律關係
擇一判命被告丙○○、甲○○連帶返還投資款,並自屬有
據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將原告投入款項用以支付虹豎幼
兒園之校舍設備相關費用,並無以不實事項誆騙原告,被告
甲○○更未參與投資計畫,僅被動應被告丙○○要求擔任虹
豎幼兒園主任,自無詐欺原告可言;又兩造雖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但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原告之出資實已因經營困難而
損失,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全數出資款,並
無理由;再者,被告丙○○、甲○○亦從未承諾返還原告全
數投資款等語,資為
抗辯。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為被告甲○○母親,原告則為多恩幼兒園負責人
。被告丙○○於103 年間先去電多恩幼兒園,稱其為張校長
森林幼兒園MPM 數學老師吳杰蓉,向原告詢問加盟事宜,日
漸熟稔後,復向原告表示就籌備中之虹豎幼兒園因興建校舍
及添購設備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資入股,而原告
嗣後即陸
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丙○○,並均經被告甲○○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5 年2 月間表示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被
告丙○○、甲○○亦均表示同意,而後被告甲○○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但
迄今被告丙○○、甲○○並未將投資
款如數返還原告
等情,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被告丙○○
至多恩幼兒園任教時簽收之支票存根在卷為憑(見本院壢司
調字卷第278 號第7-11頁,訴字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
原告之錢財,或縱認被告丙○○、甲○○無詐欺事實,但兩
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丙○○、甲○○本應全
數返還投資款,遑論兩造就投資款之返還已成立和解契約,
被告丙○○、甲○○均明示就投資款之返還負全部給付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
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隱名合夥或和解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投資款300萬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
可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
上開要件事實
存在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
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
債權
人與
債務人之間,本有互為誠信履約之義務,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故除有證據證明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
欺行為外,尚不得以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或遽指
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2.查,證人即虹豎幼兒園地址之房東許馥璿於檢察官偵查時
固證述:我有將桃園市○○區○○路○○○ 號出租給被告甲
○○,但之前是被告丙○○來找我洽談,由被告甲○○擔
任承租人。在出租上址前我也是做安親班,當時安親班內
油漆都刷好,燈、電梯、廚房、鐵門、消防設備、電力都
已到位,設備都是現成,不太需要再裝潢就可以擺課桌椅
開始營運,我記得被告丙○○、甲○○跟我承租後只有貼
壁紙、掛上班級號碼及裝冷氣,她們開始營業後房租都有
支付,開始付不出房租時就找一位羅姓房客來頂讓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23-124 頁),然其亦證
述:我點交時並沒有房舍照片可提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24 頁】,則證人
許馥璿雖證稱其將上址出租予被告甲○○時,絕大多數基
礎設施均已到位,不太需要裝潢即可開始營運,但實際到
位程度為何,仍缺乏客觀校舍面貌
可資佐證。
3.況且,依社會經驗而論,何等裝潢方符合空間使用者之需
求,本與空間使用者之主觀審美觀、營運用途、經營模式
、服務客群、使用習慣密切關聯,難有一致標準,故證人
許馥璿認為其原本提供之空間其裝潢已幾近到位,惟被告
丙○○、甲○○不作如是想而認為仍需投入相當資金裝潢
,仍屬人之常情;再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提出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宣昶有限公
司估價單1 紙、安昇廣告企業社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明細表
1 紙、巨東寶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規劃工程師
陳文彬之銷貨單1 紙及開立單位不明之估價單2 紙(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57-63 頁),以證明其等確有投入資金於虹
豎幼兒園之裝潢及設備添購。雖原告主張:從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總計金額僅238 萬2,142 元,尚不及原告出資額,
況除其中一開立單位不明之估價單記載「收30000 元正」
外,其餘估價單並無類似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估價
單或銷貨單所示款項等語,然衡諸常理,如被告丙○○、
甲○○僅欲詐取原告之錢財而全無另行裝潢或添購設備之
意,根本不需大費周章邀請廠商前往洽商裝潢事宜並請廠
商進行報價,況且,從上開各該估價單或報價單記載,可
知被告與廠商洽商裝潢或添購設備事宜均在104 年間,則
衡諸原告對被告起訴已是107 年間之事,是被告在事隔數
年後難以將當初之單據全數蒐集完整,亦屬事理之常,亦
不能因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資料記載金額共計與原
告出資金額有部分出入,即認定被告自始無為虹豎幼兒園
進行裝潢或添購設備之意。
4.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虹豎幼兒園除兩造外並無其他出資
者或大股東,被告丙○○卻向其佯稱另有大股東,其等需
增加股份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又出資100 萬元,自
屬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詐取錢財等語,然姑不論被告丙○○
從未承認其有對原告陳述上開事項,
觀諸原告之起訴書係
記載:「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其籌備中之幼兒園共需資
金900 萬元,其已投資600 萬元,尚缺300 萬元資金……
」(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 頁),嗣於其後之民事準備(
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方主張被告另以需與大股東爭奪經
營權之事向其詐取財物,可知原告不僅前後就投資款中之
100 萬元之投入緣由說詞有所不一,且對原告而言,顯然
投入資金是否確係用於虹豎幼兒園方會影響其投資意願而
屬交易上重大事項,至於虹豎幼兒園是否另有其他大股東
在交易上對其並非重要,
是以被告丙○○、甲○○雖未能
提出確有其他大股東投資虹豎幼兒園之憑據,但大股東存
在
與否,依現存證據觀之對原告決定是否再投資100 萬元
既
難認重要,則被告丙○○、甲○○是否有對原告陳述另
有大股東,其等需增加股份取得經營權才好辦事之說詞,
自與其等是否有詐欺之不法行為無關,而屬毋庸贅論。
5.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甲○○尚積欠虹豎幼兒園之協
力廠商多筆債務,可見被告確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經
營虹豎幼兒園等語,並以證人即傢俱廠商負責人高葦茵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是做幼兒園家具,被告甲○○在支
付頭期款後就沒有再清償款項,我們本來約好交貨完要付
尾款,但我一交貨被告甲○○就找很多理由挑剔我的商品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及證人即教
科書與教具廠商錢均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是認識被
告甲○○的母親,但我都叫她英文名字,不記得她中文名
字,她跟我訂了教科書和教具,有還部分款項,但還有餘
款未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暨證
人即廣告工程廠商負責人張嘉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
有幫被告做室內布置,如牆壁彩繪,還有室外的招牌廣告
工程,總共款項是92萬元多,目前還欠49萬元多,本來用
分期償還,但去年開始就不還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
卷第139 頁反面),為其依據,然上開各該協力廠商與被
告丙○○、甲○○之債權債務紛爭,既尚未經
司法機關調
查審認,能否以其等單方聲稱被告丙○○、甲○○對其等
仍積欠款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即為被告丙○○、甲○○之全部協力
廠商,是即便被告丙○○、甲○○確仍積欠其等部分款項
,亦可能僅係財務管理不佳導致
債權人過多而周轉不靈,
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丙○○、甲○○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
用於虹豎幼兒園之裝潢或設備添購。
6.復經調閱被告甲○○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號帳
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174 頁),可見被告甲○○於
104 年3 月17日、同年6 月1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甲○
○上開帳戶後,係以陸續提領2 萬元至3 萬元之方式,將
原告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完畢,而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述:我記憶中這些提款都是母親叫我去匯款,
用來支付廠商款項、員工薪資還有房租等語。固然,被告
丙○○、甲○○以現金提款方式陸續以小額方式將原告之
投資款提領而出,導致無從直接透過金流紀錄確認原告之
投資款流向為何,又無法提出確切金流紀錄說明原告投入
款項之流向,確實不是負責任之經營者所當為,但如前所
述,本件應就被告丙○○、甲○○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者為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將原
告之投資款用於虹豎幼兒園所需開銷,是縱被告丙○○、
甲○○就原告投入款項之金流確實交代不清,亦無從以此
反證被告丙○○、甲○○確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
附此敘
明。
7.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未能獲得被告丙○○、甲○○確有詐欺原告不法
行為之優勢
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丙○○、甲○○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隱名合夥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投資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
可
參照。第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甲○○有匯1 萬元還我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6308號卷第40頁),為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惟就其餘原告以隱名合夥人身
分出資之299 萬元,被告丙○○、甲○○仍分文未還,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既均坦認雙方成立隱
名合夥法律關係後,已
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隱名合夥
人即原告即有權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丙○○、甲○○返
還其出資,倘被告丙○○、甲○○抗辯原告之出資已因損
失而減少甚至虧損殆盡,自應由被告丙○○、甲○○就原
告之出資確實因經營合夥事業而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查,被告丙○○、甲○○雖抗辯原告之出資已損失,但係
何時損失、如何損失,均未見被告丙○○、甲○○提出虹
豎幼兒園相關經營帳冊紀錄或開銷資料
以實其說,而被告
甲○○於被告丙○○於另案入監服刑
期間,雖以周轉不靈
為名將虹豎幼兒園頂讓予他人,但真實原因究竟是經營不
善入不敷出,或實則是虹豎幼兒園之財務已遭不法掏空,
以現存證據而論均屬不明,自無從以被告丙○○、甲○○
片面聲稱虹豎幼兒園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認定原告之
出資額確已損失殆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出資
確係因經營虹豎幼兒園而損失,依上開說明,如兩造嗣後
無其他約定,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甲○○返還出資額299 萬元。
3.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09
條、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就原告催討還款,前傳
送訊息表示:「當初投資你們半年時間要退,學校成立半
年還在虧損中,我也沒有第二句話,將全數負責,而今天
想要跟你們說明,也是
彼此給予時間……」,被告甲○○
就原告催討還款,亦曾傳送訊息表示:「你們的帳那時我
既然擔下來,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不想毀掉我的人
生……」,雖被告丙○○、甲○○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亦可
解讀為僅同意返還尚未虧損之出資額云云,然原告自始至
終均係要求被告丙○○、甲○○全數返還出資款項,既為
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所稱之「全
數負責」或被告甲○○所稱之「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
來」,所指涉之內容自係全額返還原告出資款項,方符合
兩造磋商之脈絡,況且,觀諸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本票
,共計金額為300 萬元,恰等於原告出資總額,如被告丙
○○、甲○○並未承諾全數返還原告出資額,實難以想像
被告甲○○會簽發與原告出資額相當之本票,是原告主張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合意被告丙○○、甲○○於107 年3
月31日起分期將投資款全數退還等情,自
堪認定。又就分
期償還之方式而論,從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票載
發
票日,為107 年至109 年之各該3 月31日及9 月31日(9
月在曆法上為小月,不可能出現31日,但應可合理解釋為
以9 月之末日即9 月30日為發票日),且原告亦無
異議而
收受系爭本票,應可認定兩造合意被告丙○○、甲○○應
於107 年3 月31日、107 年9 月30日、108年3 月31日、
108 年9 月30日、109 年3 月31日及109 年9 月30日各清
償原告50萬元,是以,本件迄
言詞辯論終結日,僅附表三
所示5 期之給付到期,最末期之給付日尚未到期,兩造又
無一期未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故原告依隱名合夥及
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返還投資款
249 萬元,於法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論依隱名合夥
或和解法律關係,均無法律明文規定負同一債務之數債務
人須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甲○○究應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對原告平均分擔債務,或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端視被告丙○○、甲○○是否曾對原
告明示就投資款之返還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查,依上開對
話紀錄,被告丙○○既表示:「當初投資你們半年時間要
退,學校成立半年還在虧損中,我也沒有第二句話,將全
數負責……」,被告甲○○亦表示:「你們的帳那時我既
然擔下來,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不想毀掉我的人生
……」,佐以被告甲○○甚至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載金額與
原告出資額相當之系爭本票,可見被告丙○○、甲○○確
已明示就原告出資額之返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尚未返還之出資額249
萬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丙○○、甲○○應於107 年
3 月31日、107 年9 月30日、108 年3 月31日、108 年9
月30日、109 年3 月31日各清償50萬元,自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未付之附表
三第1 期款項49萬元,僅請求被告丙○○、甲○○各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107 年8 月23
日(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24-2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
應予准許。惟就附表三第2 期至第5 期各應給付之50萬元
而言,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翌日,
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被告丙○○、
甲○○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三第2 期至第5 期之
應清償款項,各請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固屬無據,惟其依隱名合
夥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49 萬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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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上海商業儲蓄│104年3月13日 │200萬元 │KY0000000 │
│ │ │銀行觀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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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上海商業儲蓄│104年6月15日 │100萬元 │KY0000000 │
│ │ │銀行觀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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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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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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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7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5 │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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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107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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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108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7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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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108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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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109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9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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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109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9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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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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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應清償款項│應清償之遲延利息 │
│期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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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萬元 │被告丙○○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四日起,│
│ │ │被告甲○○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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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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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4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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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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