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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劉春花 被   告 徐景崑       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景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徐景崑係被告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鑫公司) 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燈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併左前胸皮下瘀血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新臺幣( 下同) 16萬元、醫療費10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1萬2,000 元,共計58萬元。而原告因被告徐景崑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徐景崑復為被告園鑫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園鑫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園鑫公司則以:被告徐景崑固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且 當時被告徐景崑任職於伊公司,然就原告修車費用部分,業 經伊責任險保險公司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請求費 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景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就原告車損部分,已由被告園鑫公司之保險公司 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只要有合格醫療單據,伊願意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任職於被告園鑫公司,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前胸皮下瘀血及下背 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1426卷第13頁、壢司調卷第32至34頁 、第39至44頁】,且被告徐景崑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 見壢司調卷第3 至8 頁) ,復經本 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園鑫公司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徐景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信上情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徐景崑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存在,業如前述,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園鑫公司身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 固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修車費16萬元及醫療費10萬8,000 元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此支出,自難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2,000 元, 僅提出前引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所受傷勢內容 ,依情核嚴重,且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見醫囑欄有何原告 因此需休養日數之相關記載,自無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確 實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認舉證不足,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駕車過失致其成傷,雖屬可 信,然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