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劉春花
被 告 徐景崑
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簡萬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景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徐景崑係被告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鑫公司)
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於
上開路口等停紅燈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併左前胸皮下瘀血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新臺幣( 下同) 16萬元、醫療費10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1萬2,000 元,共計58萬元。而原告因被告徐景崑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徐景崑復為被告園鑫公司之
受僱人
,被告園鑫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園鑫公司則以:被告徐景崑固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且
當時被告徐景崑任職於伊公司,然就原告修車費用部分,業
經伊責任險保險公司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請求費
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景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
略以:就原告車損部分,已由被告園鑫公司之保險公司
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只要有合格醫療單據,伊願意賠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任職於被告園鑫公司,於
前揭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前胸皮下瘀血及下背
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1426卷第13頁、壢司調卷第32至34頁
、第39至44頁】,且被告徐景崑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
可佐( 見壢司調卷第3 至8 頁) ,復經本
院調閱
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園鑫公司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徐景崑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情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徐景崑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存在,業如前述,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園鑫公司身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
固屬有據。
㈡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修車費16萬元及醫療費10萬8,000 元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此支出,自難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2,000 元,
僅提出前引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所受傷勢內容
,依情核
非嚴重,且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見醫囑欄有何原告
因此需休養日數之相關記載,自無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確
實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認舉證不足,無可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景崑駕車過失致其成傷,雖屬可
信,然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