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張貽傑
訴訟
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被 告 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銘
被 告 林榮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4號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10 年5 月
2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 年10月14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378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
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依桃園市
政府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1093 號建造執照所興建、
編號A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以及地下2 層編號25
號停車位,以總價1,522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前述土地上、
依前開建造執照所興建、編號B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
分,以及地下2 層編號26、27號停車位,買賣標的房屋興建
完成後門牌號碼合併編為桃園市○○區○○街○○○ 號12樓,
詎前述房屋105 年8 月間交屋後,竟不斷發生地板磁磚縫隙
間水泥剝落情事無法修復,浴室亦因發生漏水遭被告擅自變
更浴室磁磚規格,以及浴缸牆面底角滲出白華而流滯於底面
之瑕疵,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69萬7,000 元(包含縫隙水泥填縫刨除填實施
工費用25萬8,600 元、浴廁浴缸底面磁磚改裝施工費用3 萬
8,000 元、櫥櫃及間隔裝修拆換修補施工費用40萬400 元)
、修繕
期間租金之補償11萬元(每月5 萬5,000 元×2 個月
)及搬遷費用8 萬元等損害,又買賣契約被告係共同出售列
為賣方,且賣方責任並無區分土地或房屋,故請求被告共同
負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8萬7,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無疆」社區A 棟及B 棟
12樓房屋2 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12樓
(二戶打通合併為一門號,下稱
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磁
磚縫隙水泥剝落之瑕疵,為一般房屋買賣時常見之情形,不
致於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亦無礙於整體觀瞻,不得視為瑕
疵,被告自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
上開
水泥剝落之原因應係營造廠施做所致,被告僅為定作人,對
於
承攬人營造廠之故意過失不負同一責任,故被告不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任。又被告前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之主臥
室浴缸有排水不良之情形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原浴缸之磁
磚尺寸規格,更改為小尺寸之規格,並由原告於施工修繕同
意書上親自簽名,故原告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更換浴缸磁磚
規格乙情,並
非事實。
㈡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範圍應以「與瑕
疵所造成減少系爭房屋價值有關」為限,故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
所載編號1 「臥室塑膠地板拆除及重設」、編
號2 「廚房流理台移設及重組恢復」、編號4 「零星整修」
、編號4 「廢棄物清運」、編號6 「稅捐管理費」等項目之
估計費用,均與原告所指「全室地板磁磚縫隙水泥剝落」之
瑕疵所造成減少系爭房屋價值無關,應予剔除。況系爭房屋
臥室內之塑膠地板及廚房流理台均係原告於點交房屋後所自
行裝設,自與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應受有之履行利益
無涉,其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櫥櫃等貼近外牆及浴廁之固定面
,並未出現水泥脫落情形,由此可推知櫥櫃、流理台、塑膠
地板等固定物下方地板不至於出現水泥脫落情形,此部分非
目視可見範圍,原告並未舉證有水泥剝落情形。再系爭房屋
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修復,原告將受有以新品更換舊品所
受有之利益,應計算折舊。另土地、房屋分別出售,
縱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亦不及於被告林榮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無疆」社區A 棟及B 棟
12樓房屋2 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12樓
(二戶打通合併為一門號,即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林榮城應否與被告家賀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賀公司)負共同責任?㈡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此聯立契約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
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其各個
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26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4條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
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如有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
部違約」等語,佐以該合約將被告2 人同列賣方,並無區分
土地、房屋各為獨立契約,可知被告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
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
時,即視為全部違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參
以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固屬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
惟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使用房屋必定使用其基地,而預售建
案之預定買賣契約,其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一併訂立
或分別簽定,二者結合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利益,則綜
觀系爭房地契約之內容、締約時之真意,以及預售屋之交易
習慣等具體情事,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負連帶不可分之
共同履行責任,始符誠信原則。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地板磁磚縫隙間有水泥剝落情事,且浴缸牆面底角亦有滲出
白華而流滯於底面之瑕疵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板磁磚
縫隙照片21張、浴廁浴缸底面白華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
45至51頁、第116 至122 頁、第193 頁)為憑。又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全室磁磚隙縫
脫落之原因及原因發生時點、浴缸底面白華現象原因為何,
其鑑定結果認為:「全室石英磚鋪面勾縫縫隙填縫水泥脫落
,研判係填縫水泥塞縫不實無法與底層(軟底砂漿)黏結成
一體而形成空隙,致使在交屋使用後樓板面稍有震動衝擊(
如搬家裝修、傢俱移動等)而致脫落。其脫落之時間點,依
經驗研判在交屋使用後即會陸續發生。此為一般建築施工常
有之瑕疵,由於其縫隙寬度僅2mm ~3mm ,脫落並不礙整體
觀瞻,一般常為忽略而無
異議。」、「原鑑定報告所提房屋
北側浴廁內浴缸之白華現象,經本次勘查比對結果,其白華
瑕疵位置及現象並無增減,白華瑕疵係由牆面(底角)滲出
而流滯於底面,並非底面即有白華」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2 份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74 、176 頁,卷二第42頁)。可認系爭房屋確有
地板磁磚縫隙水泥脫落及有浴缸牆角滲出白華流滯浴缸底面
現象之瑕疵,且系爭房屋之磁磚縫隙水泥脫落、浴缸底面白
華流滯等瑕疵是被告施工不良造成,故被告即應對系爭房屋
前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此施工係營造商施作
不良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地契約關係存於
兩造間,尚與
第三人無涉,被告係自行施工或請他人承攬致
生上述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浴缸磁磚規格
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前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主臥浴
缸有排水不良情形,經原告同意將原浴缸之磁磚尺寸規格更
換為小尺寸之規格等語,並提出施工修繕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5頁),
觀諸該文件載明:「浴缸修繕方式流程及
工期」、「地磚施作(經所有權人確認同意更改為馬賽克磚
)」、「以上施工修繕工程,經所有權人同意施作」等語,
原告並於該文件下方之所有權人欄位簽名,可見原告確有同
意將原浴缸之磁磚尺寸規格更換為小尺寸之規格,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
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房屋磁磚縫隙填縫水泥脫落之修補方式,經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修繕補強方式概為:「縫隙水泥
填縫劑脫落,其修補方式建議以2mm 厚之電鋸沿線刨除後,
再以
適當之水泥糊體塞縫填實並抹平」、「縫隙刨除以電鋸
直線不間斷作業,且不以人工敲除為原則;縫隙刨除不包含
現有裝修櫥櫃及隔間裝修位置,概因不因此而影響外觀之整
體性及使用功能」等語;而磁磚縫隙填縫水泥脫落及浴缸牆
面白華剔除修繕之修補費用,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分別為「石英磚縫隙水泥電動鋸刨除(t =2mm )及重新填
縫:13萬4,400 元」、「浴缸牆面白華剔除修繕(含Epoxy
注入施工):8,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可認欲除去修復上開瑕疵之費
用共計為14萬2,400 元(計算式:13萬4,400 元+8,000 元
=14萬2,400 元)。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經過與分
析所載:「由現場勘查量測得知,地板石英磚尺寸80cm×80
cm,地磚縫隙寬度2mm ~3mm 不等,縫隙均有填縫抹漿水泥
塊脫落痕跡,…每條(縱、橫)勾縫線均有『部分』類此瑕
疵,且均分布在目視石英磚所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 、176 頁),
堪認鑑定單位係以目視之方式檢查磁磚縫
隙是否有水泥脫落情形,且並非目視所及範圍每條縱橫縫隙
間全部都有水泥脫落情形,此亦有會勘現況相片在卷可參(
卷一第190 至197 頁),則系爭房屋有關臥室塑膠地板、廚
房流理台及裝修櫥櫃下方之磁磚縫隙是否亦發生水泥脫落情
事,因該等磁磚上方均已設置有無法移除之裝潢、傢俱或流
理台遮檔,無從單憑外觀目視即能
予以判斷,原告復就此有
利之事實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室磁
磚均存在縫隙水泥脫落之瑕疵,尚難遽採,則原告就臥房塑
膠地板、廚房流理台及裝潢櫥櫃下方之磁磚縫隙既無法證明
確有水泥脫落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臥房塑膠地
板拆除及重設」、「廚房流理台移設及重組恢復」、「櫥櫃
修繕部分」、「零星整修」、「廢物運棄」、「稅捐管理費
」等施工項目費用,即非必要,不應列計。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僅14萬2,4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計算折舊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為被告興建完成
之新屋,被告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建物予原告之義
務,系爭房屋既自始存有前開因填縫水泥塞縫不實無法與底
層(軟底砂漿)黏結成一體而形成空隙既存瑕疵,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為修復瑕疵
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即係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交屋時
應自始無瑕疵)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需扣除折舊,
此與被告若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得使原告在契約正常使用下
折舊殘值不同,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且磁磚縫隙水泥
脫落、浴缸白華現象等修復工項為縫隙刨除修補、浴缸牆面
白華處理,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零件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因該修復而額外獲有利得,是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損害應計
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於施作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原告須另行承
租房屋居住,而該工期預計約為2 個月,故施工期間租金費
用為11萬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 )及須支出搬遷費
用8 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地板磁磚縫隙水泥脫
落及浴缸白華現象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為石
英磚隙縫水泥電動鋸刨除及重新填縫及北側浴室浴缸牆面白
華剔除修繕之施作,雖可能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品質,但
尚
難認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已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於地板磁磚及浴廁浴缸修繕期間,有何須搬遷居
住於外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期間租金費用11
萬元及須支出搬遷費用8 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2,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部分,係針對系
爭上開瑕疵之原因、發生時點及修補方式及費用,而此部分
經審酌結果,該瑕疵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請求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部分,係針對系爭房屋全室地
板裝修櫥櫃及隔間裝修拆換以進行地板縫隙修補作業時施工
工項及所需費用所為之鑑定,而此部分經審酌結果,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是諭知第一次鑑定費用7 萬5 仟元由被告負
擔,第二次補充鑑定費用6 萬元由原告負擔,另就鑑定費用
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