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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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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鄧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 萬4,662 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原告前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137 萬8,465 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94萬7,31 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 萬8,46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32 萬5,775 元(計算式:94萬7,310 +137 萬8,465 =232 萬5,7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6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裁判費1 萬4,662 元外,尚應補繳9,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次│        │    │     │       │(新臺幣)│ ├─┼────────┼────┼─────┼───────┼─────┤ │1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DA0000000 │107 年5月15日 │  2,310 │ │ │        │光復分行│     │       │     │ ├─┼────────┼────┼─────┼───────┼─────┤ │2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同上  │DA0000000 │107 年5月10日 │94萬5,000 │ ├─┴────────┴────┴─────┴───────┼─────┤ │合計                           │94萬7,31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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