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鄧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是以,公司在清算完
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此
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以葉碧鑾為清算人
,且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而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桃園市
政府民國107 年6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70090 號函、解
散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108 頁),故被告於清算程序
終結前,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葉碧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於106 年12月6 日向被告購買型
號DSA-12PFU-12 FUS 120100 之攝影機電源用變壓器18,900
顆及型號HV-D3000之行車紀錄器(下稱
系爭貨物一),而與
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因被
告屆期未交付系爭貨物一,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另被告於
107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附件所示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二),原告並按月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未獲
清償,而分別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8,46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9 頁】;
嗣以被告已支付系爭貨物二中TE
COM SD-2488 主機之貨款1 萬3,950 元(即附件一第1 頁第
1 筆),而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
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頁)。核原告追加聲明第2 項部分,與原聲明第1 項
,均係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為主張,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就原聲明第2 項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俱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2月6 日以總價94萬7,310 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貨物一,並約定於107 年3 月間交貨,而成立系爭
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
惟交貨期限屆
至,被告
迄未交付系爭貨物一。另被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
間陸續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二,伊已依約交付,並按月分別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其中107 年1 、2 月貨款,則分
別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予伊以為支付,
詎該支票經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總計被告尚積欠貨款136 萬4,
515 元(計算式:1 月33萬4,004 元+2 月28萬4,298 元+
3 月49萬523 元+4 月25萬5,690 元=136 萬4,515 元,下
稱系爭貨款)。因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伊員工前往被告
公司查看,發現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貨倉則已清空,顯無
法交付系爭貨物一,伊
乃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板橋國慶郵
局第1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一,並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系爭契約因被告
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
得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又被告惡性倒閉,而給付不能
,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是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法
解除,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並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向伊買受系爭貨
物二而積欠之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伊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6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
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附表編號2 支票、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附表編號3 至4 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倉庫照片、系爭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27、35至51頁,本院卷第23
至23之1 、43至7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宜明
於本院
具結證稱:
兩造從98年起就有交易往來,基本上是被
告向原告買東西較多,有時原告也會向被告買東西,被告通
常是買監視器、門禁系列產品,自107 年3 、4 月起,每2
、3 天會向原告訂貨,一開始是用訂單,後來因為交易頻繁
,且雙方很熟,所以開始用電話訂貨,有通訊軟體LINE後,
偶而也會用LINE訂貨,都是被告實際負責人莊逢麒向伊訂貨
,原告於隔日就會將貨品送予被告,並由被告倉管簽收,付
款方式是月結75天,即每月10日原告會給被告上一個月之對
帳單及發票,被告則在次月月底前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給原
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頻率大約每季1 次,主要是購買電源
供應器,都是由伊打電話給莊逢麒告知要買的數量、品項,
因為該等產品需要現做,所以需要分批交貨,莊逢麒會告知
各批交貨之期限及數量,伊以電話下訂時就需要將貨款付清
,付款方式以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
貨物一,是伊以電話向被告下單,莊逢麒向伊說107 年1 月
到3 月會陸續交付,於107 年3 月前全部交完,該筆款項是
原告開票予被告,伊記得金額大約為94萬5,000 元,沒有書
面契約,但這批貨全部沒有交貨,伊幾乎每天都會與莊逢麒
通電話,所以只要想到就會問他,而到107 年3 月以後都還
沒有交貨,伊打電話詢問莊逢麒貨到底什麼時候到,莊逢麒
說4 月中一定會到,到107 年4 月16日伊去被告公司找莊逢
麒,被告已經整個搬空,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原
告都已經交貨,被告有開票支付貨款,但已跳票,且找不到
被告,卷附銷貨單上之「經辦」是伊所簽,「倉管KEVIN 」
是被告之倉管蔡庚甫;證人蔡庚甫即被告前員工於本院具
結
證稱:伊在102 、103 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直
到107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倒閉為止,具體工作內容為倉庫
管理,因為貨都在倉庫裡面,被告叫貨後,由伊負責簽收,
若伊休假,則由業務或行政小姐代簽,出貨時被告會打銷貨
單,伊就按照銷貨單備貨、出貨,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二,且原告已交付,都是由伊簽收,卷附銷貨單上之「倉
管KE VIN」是伊所簽,表示貨物有進到被告倉庫,伊有點收
確認後才簽名,但伊只負責貨物進出,款項部分則不清楚,
伊
所稱107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倒閉,是指當天是週一,伊
一早去上班,倉庫打開裡面都是空的,情形如卷附被告公司
倉庫照片所示,因為倉庫與辦公室是分開的,所以伊去辦公
室找業務及行政人員,發現辦公室也搬的差不多了,當時業
務與行政人員也有來上班,跟伊一樣都受到驚嚇,被告完全
沒有通知,伊有試著打電話要找老闆莊逢麒,但是找不到人
,葉碧鑾也不在,伊在中午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第91至9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契約即原告向被告購貨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為同法
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庸為定
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第3701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一,而成
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7 年3 月間交貨,原告已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被告迄未交貨,且於107 年4
月16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倉庫並已清空
等情,業認如前,
顯見被告確已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一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且被告不能履行義務係因被告惡意倒閉所致,而
可歸責
於被告,故本件要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給付不能情事,足
堪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
規定,
無庸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業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告,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
定合法解除,
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二,原告已交付並請
款,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然均遭退票等情
,業認如前,則兩造間就此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
應依該買賣契約關係支付所欠之系爭貨款予原告。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查依證人吳宜明前開證詞
可證,系爭貨款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起訴前均
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見板簡卷第61頁),於107 年7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正洋科技│107 年5 月10日│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94萬5,000 元│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光復分行 │ │
├──┼────┼───────┼─────┼─────────┼──────┤
│ 2 │正洋科技│107 年5 月15日│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310 元│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光復分行 │ │
├──┼────┼───────┼─────┼─────────┼──────┤
│ 3 │尚暙科技│107 年4 月15日│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4萬7,954 元│
│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4 │尚暙科技│107 年5 月15日│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8萬4,298 元│
│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